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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品淵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品淵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翁品淵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至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陶哥」之成年男子寄放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先將上開槍枝放置在塑膠殼內,再藏放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內而寄藏之。
嗣於112年8月11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13樓之6住處內執行搜索,而在停放在住處之上開車輛引擎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616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乙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素行並非不佳,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承本件犯行,充分表達悔悟之意。
而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機關表示:送鑑時,彈匣因殼身變形致無法以彈匣釋放鈕卸除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復參酌該非制式手槍扣案時並無一同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在內,可認該非制式手槍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但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風險較低,自難與持有多把槍枝、子彈而擁槍自重者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並論,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其寄藏本案槍枝之動機,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寄藏槍枝之種類、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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