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51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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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PPORNANANCHAI SONRAK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PPORNANANCHAI SONRAK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印度星龜活體壹佰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APPORNANANCHAI SONRAK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貨運人員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價值,兼衡其行為對自然生態環境、我國防疫安全之影響及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之危害,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即印度星龜100隻),係被告非法輸入之犯罪客體,且由被告事實上支配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本案尚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故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28號
被 告 LAPPORNANANCHAI SONRAK (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臺無居所地
(現羈押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PPORNANANCHAI SONRAK(泰國籍)明知印度星龜(Geochelone elegans)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印度星龜100隻後,以襪子包覆置入紙箱而夾藏在托運行李中,並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自泰國搭乘泰國獅子航空公司SL398班機,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
嗣於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印度星龜100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LAPPORNANANC HAI SONRAK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NAN」之人委託帶2個 箱子給「NAN」在臺灣之友人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入出境不得攜帶活體之事實。
㈡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臺北關扣得印度星龜100隻,經鑑定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
又前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查獲之印度星龜100隻,為被告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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