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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冠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已分別記載及說明事實一部分是被告施冠諺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二部分則是被告與「阿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所載內容,顯係本裁定附表所示內容之誤寫,應予更正,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官施敦仁
法官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
編號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1 | 施冠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事實一 |
2 | 施冠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事實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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