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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明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明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睿明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WeChat」中暱稱「燒肉同話-一律使用電話」(下稱「燒肉同話」)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燒肉同話」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以「金門高粱」為代號稱呼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以「特級茶葉」為代號稱呼含愷他命成份之香菸,向不特定人發送「各式商品供線上挑選,限量金門高粱大優惠中,特級茶葉份量十足入口回干」之兜售毒品訊息。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蘇建穎於同年月12日晚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WeChat」以暱稱「車干」與「燒肉同話」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價格,向「燒肉同話」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10包、含愷他命成份之香菸2包,雙方並約定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
交易內容議定後,「燒肉同話」隨即聯繫陳睿明依約定時、地前去交易。
而陳睿明按時抵達後,蘇建穎與「燒肉同話」再次議價後價金變更為6,000元,陳睿明即將蘇建穎所欲購買之咖啡包及香菸交付蘇建穎,並收取蘇建穎交付之價金後,蘇建穎隨即表明身分而逮捕陳睿明,致陳睿明與「燒肉同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蘇建穎並當場扣得陳睿明所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30包(含袋總毛重137.4公克,總淨重111.67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2、3)、愷他命8包(含袋總毛重9.4公克,總淨重7.445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4)及陳睿明持以與「燒肉同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如附表二)、現金20,04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睿明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110-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27-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偵辦毒品案刑案照片-暱稱「燒肉童話-一律使用電話」之人於WECHAT發佈之訊息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陳睿明使用WECHAT與客人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59-7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122頁)在卷為佐,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一之鑑定書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依「燒肉同話」指示於上開時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香菸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易,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6,000元之價金,顯見被告對於「燒肉同話」指示其前往上開時、地,係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知之甚詳。
被告既明知「燒肉同話」係以此牟利,仍擔任送交毒品,並向買家收取價金之要職,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核心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擔任運送毒品工作,本次交易後可領取跑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非親非故,其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與警方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香菸係為賺取費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本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香菸之犯意,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而被告與員警談妥毒品交易,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香菸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警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
㈡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編號2之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惟被告供稱係販賣10包同一種顏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之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並非販賣附表一編號2之混合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員警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燒肉同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及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從警詢、偵查及鈞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未有一絲狡辯,被告自110年10月遭查獲後即痛改前非,有正當工作,並未再接觸任何毒品,且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惟被告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擔任送貨「司機」之角色,實際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受販賣毒品款項,其參與程度非輕,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且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難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2.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聯絡上游販毒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就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20,040元,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毒品種類 鑑定報告 1 粉紅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42.12公克(包裝總重約9.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8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31622號鑑定書編號5-1至5-10(111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127-128頁)。
2 綠色包裝咖啡包9包(驗前總毛重30.34公克(包裝總重約5.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 甲基卡西酮"、微量"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31622號鑑定書編號6-1至6-9(111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127-128頁)。
3 紅/粉紅色包裝咖啡包11包(驗前總毛重63.85公克(包裝總重約10.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31622號鑑定書編號7-1至7-11(111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127-128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8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129-13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1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門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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