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13,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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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弘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昆瑩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明哲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2、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丙○○、乙○○、少年蔡○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渠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何○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渠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買賣人口,具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由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與丙○○共用Telegram暱稱「浩南」,並指示丙○○負責居間聯繫,甲○○復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貔貅」之成年人,假借提供詐欺車手之工作,實則隱瞞獲取買賣、摘取器官被害人之需求,利用「貔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之成年人,負責召募有意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人,並圖謀買賣、摘取人體器官;

丙○○(與甲○○共用Telegram暱稱「浩南」)依甲○○指示,聯繫乙○○、少年蔡○晉、何○修相約見面磋商,並於交易當日到場監控人體器官交易過程、確保交易款項之收取;

少年何○修(Telegram暱稱「小張」)張貼摘除人體器官之網路訊息,吸引買家洽詢,並與乙○○、少年蔡○晉(乙○○與少年蔡○晉共用Telegram暱稱「融」)於交易當日監控為買賣標的之被害人;

乙○○另創立Telegram「。」

群組,以供甲○○、丙○○、乙○○、少年蔡○晉、何○修聯繫。

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貔貅」在Telegram「偏門工作交流群」社團,張貼「想要賺錢的詢問我」等訊息,經A男、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A男等2人)分別洽詢後,「貔貅」與「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傳送提供詐欺車手工作,以及報酬為提領金額5%之訊息,致A男等2人均陷於錯誤,認伊等係擔任詐欺車手工作而應允之,嗣「貔貅」創立Telegram「13&14一號攻擊手就位」群組,以供渠、「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與A男等2人聯繫,「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遂於上開群組內指示A男等2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會合,並要求A男等2人分持個人身分證件拍照傳送至上開群組,「貔貅」再將之傳送予甲○○,甲○○再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傳送至Telegram「。」

群組。

㈡少年何○修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在Telegram「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中,使用Telegram暱稱「小張」張貼「有沒有人做拆人的線」等訊息,以此對外尋求購買或摘除人體器官之買家,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便使用Telegram暱稱「愷他命爺爺」喬裝買家與少年何○修聯繫,少年何○修表示出售人體之價格為1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員警以「中人」身分(即為買賣雙方牽線之人)要求「驗貨」,少年何○修即傳送買賣標的A男等2人在內之3人持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予喬裝員警核對,並與喬裝員警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稻鄉村客家莊」餐廳停車場進行交易。

而少年何○修旋將上開交易事項回報予Telegram「。」

群組、「浩南」。

㈢A男等2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會合,A男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聯繫伊友人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詢問是否有意擔任詐欺車手,經C男應允後,即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前會合,A男便於將上情回報予Telegram「13&14一號攻擊手就位」群組,「貔貅」再轉告甲○○並傳送C男個人身分證件照片,甲○○便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回報予Telegram「。」

群組,並通知乙○○、少年何○修、蔡○晉先至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搭載A男等2人,再前往桃園火車站搭載C男。

嗣乙○○、少年何○修、蔡○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洪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A車),至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搭載A男等2人後,再前往桃園火車站搭載C男,復前往「稻鄉村客家莊」餐廳。

㈣丙○○則於111年12月13日中午,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不知情之友人陳源皇、蘇璿耀、滿柏均、馮思語(下合稱陳源皇等4人。

渠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聚餐後,搭乘由蘇璿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指示蘇璿耀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118巷口停等,而在此等待A車到來。

嗣A車駛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118巷口,B車即跟隨其後,並先後駛至「稻鄉村客家莊」餐廳停車場,乙○○、少年何○修、蔡○晉先自A車下車,與佯裝為「中人」之員警碰面,進行人體器官買賣交易,員警於交易尚未完成之際,旋表明警察身分,逮捕乙○○、少年何○修、蔡○晉,以及到場監控買賣交易過程、確保交易款項收取之丙○○,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嗣因丙○○供出「御藏商行」之相關資訊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龜山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等3人經檢察官以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提起公訴,而本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A男、B男、C男(下合稱A男等3人)既屬本案之被害人,為避免伊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乙○○(下合稱甲○○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含證人即少年何○修、蔡○晉(下合稱何○修等2人)、證人即被害人A男等3人、證人即陳源皇等4人、洪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⒈被告丙○○及乙○○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及乙○○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19、229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爭執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⑵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8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Telegram暱稱「隨遇而安」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語音通話檔案及譯文之日期,然依員警翻拍「隨遇而安」與「愷他命爺爺」語音通話畫面照片可知(見偵卷五第649頁),其等語音通話時間確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1分許,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及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73至77、143至147頁,本院訴卷一第217至238、267至274頁,本院訴卷三第24至25、79頁),核與少年何○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三第35至51、83至85、261至263頁,偵卷五第187至189頁)、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見本院訴卷一第391至395頁,本院訴卷二第339至410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中(見本院訴卷一第425至458、461至471頁)之證述,少年蔡○晉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一第283至293頁,他卷三第95至101頁,偵卷五第19至31頁)、本院訊問時(見本院訴卷一第397至402頁)、苗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本院訴卷一第405至408、413至415、419至421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一第79至82頁,他卷三第9至15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見本院訴卷一第461至471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一第107至110頁,他卷三第17至21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本院訴卷一第425至452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9至61頁,他卷三第23至29頁),證人陳源皇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7至12、147至149、307至312、433至435、439至444、587至590、595至603、721至725頁,他卷三第239至243頁),證人洪翊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95至97頁,他卷三第3至7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A男與「貔貅」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13&14一號攻擊手就位」群組首頁及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51至57頁)、少年何○修使用Telegram暱稱「小張」於Telegram「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之訊息、「小張」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暨譯文(見他卷一第39至43頁,偵卷一第153至178頁)、「小張」與「浩南」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79至181頁)、少年何○修扣案手機鑑識報告(見偵卷二第3至702頁,偵卷三第3至706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Telegram帳號頁面、通訊紀錄、Telegram「。」

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五第151至180頁)、被告丙○○另案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asferf」、「雜貨店(世紀萬利)」Telegram對話紀錄及被刪除的訊息列表(見偵卷五第463至525、561頁,本院訴卷二第105至107、177至200頁)、Telegram「。」

群組首頁及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45至49、165至193頁)、少年蔡○晉扣案手機鑑識報告(見偵卷四第3至386頁)、「御藏商行」Telegram頁面、「御藏商行」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五第8至9頁)、「長保安康」Telegram頁面、「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卷五第7、10至15、643至648頁)、「隨遇而安」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卷五第649至655頁)、被告甲○○扣案手機內Telegram帳號頁面、被告甲○○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儲存證件照、被告甲○○使用Telegram暱稱「KK世紀DG」於Telegram「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之訊息、被告甲○○與Telegram暱稱「來財」、「福利委員」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五第419至427、529至546、565至606頁)、111年12月13日「稻鄉村客家莊」餐廳停車場交易現場對話譯文(見他卷一第195至196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他卷一第185至201頁)、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141至163頁,偵卷五第405至411頁)、龜山分局112年2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223至232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丙○○及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並透過「貔貅」召募有意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人,「貔貅」再傳送被害人A男等3人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予其,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等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亦未與被告丙○○共同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浩南」係被告丙○○自己使用,而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係其與被告丙○○共同使用,被告丙○○於111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並釋放後,即聯繫要求其與「中人」接洽,以確認「中人」究為何人,其始以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與員警佯裝「中人」接洽,其詳知本案案發經過係因被告丙○○先行告知其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甲○○所涉犯行僅有被告丙○○之指述,且未有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對話紀錄或訊息,無法證明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經查: ⒈被告甲○○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 「隨遇而安」,並透過「貔貅」召募有意從事詐欺車手工 作之人,「貔貅」再傳送被害人A男等3人個人身分證件照 片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偵卷五第6 21至622頁,本院聲羈188卷第20頁,本院訴卷一第283頁) 。

又被害人A男及B男因相信「貔貅」與「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 」所述之擔任詐欺車手工作,而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應 允之,並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海山捷運 站3號出口會合,以及傳送伊等持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予「貔 貅」與「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貔貅」再將上開照片傳送 予被告甲○○;

另少年何○修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 ,在Telegram「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中,使用Telegram 暱稱「小張」張貼「有沒有人做拆人的線」等訊息,以此 對外尋求購買或摘除人體器官之買家,嗣經員警以Telegra m暱稱「愷他命爺爺」聯繫少年何○修,少年何○修表示出售 人體之價格為1人100萬元,員警即佯裝「中人」要求「驗 貨」,少年何○修傳送被害人A男及B男持個人身分證件照片 予「愷他命爺爺」核對,並與「愷他命爺爺」約定於000年 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稻鄉村客家莊」餐廳停車場 進行交易,少年何○修旋將上開交易事項回報予Telegram「 。」

群組、「浩南」;

嗣被害人A男及B男於111年12月13日 上午11時許,在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會合,被害人A男復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聯繫被害人C男,詢問是否有意擔任詐欺 車手,經被害人C男應允後,即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桃園火車站前會合,被害人A男便於將上情告知「貔貅」 與「ひゃっきやぎょうひゃっきやこう」,「貔貅」再轉告甲○○並傳送C男 個人身分證件照片,「浩南」將上情回報予Telegram「。

」群組,並通知乙○○、少年何○修、蔡○晉先至海山捷運站3 號出口搭載被害人A男及B男,再前往桃園火車站搭載C男, 被告乙○○、少年何○修、蔡○晉便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洪翊翔駕駛之A車,至海山捷運站3號 出口搭載被害人A男及B男後,再前往桃園火車站搭載被害 人C男,復前往「稻鄉村客家莊」餐廳;

被告丙○○則於111 年12月13日中午,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不知情之友 人陳源皇等4人聚餐後,搭乘由蘇璿耀駕駛之B車,並指示 蘇璿耀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118巷口停等,而在此 等待A車到來,嗣A車駛至上開巷口處,B車即跟隨其後,並 先後駛至「稻鄉村客家莊」餐廳停車場,被告乙○○、少年 何○修、蔡○晉先自A車下車,與佯裝「中人」之員警碰面, 進行人體器官買賣交易等情,有上述「貳、一、㈠」所載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甲○○確有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並參與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Telegram暱稱「浩南」係「御藏商行」設定後交予其使用,其與「御藏商行」共同使用,「御藏商行」即係其於警詢時指認之人(即被告甲○○),「御藏商行」亦認識少年何○修,本案係「御藏商行」聯繫其處理人口買賣,「御藏商行」要其負責交易點交,並注意少年何○修黑吃黑,被告乙○○、少年蔡○晉則係負責控人,少年何○修使用Telegram暱稱「小張」與「浩南」Telegram對話紀錄中,僅有案發當日少年何○修傳送本案交易地點截圖後之對話紀錄為其傳送,其餘對話紀錄均為「御藏商行」傳送等語(見偵卷五第73至77頁);

本院審理中證稱: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隨遇而安」係由被告甲○○使用,「浩南」係其與被告甲○○共同使用,其不認識「貔貅」,被告甲○○曾表示其認識少年何○修,並稱少年何○修做事不行、會騙人錢,本案係由被告甲○○策劃、主導,案發當日被告甲○○要其負責到現場點交交易款項,並將交易款項帶走,被告乙○○則是負責接被害人A男等3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7至287頁),可見被告丙○○就Telegram暱稱「浩南」係其與被告甲○○共同使用、「御藏商行」即為被告甲○○、被告甲○○策劃本案犯行並指示分工等情形,於偵訊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甲○○間並無嫌隙、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9頁),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無嫌隙或仇恨,其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甲○○,是被告丙○○上開證述堪可採信,應為真實。

⑵除被告丙○○上開證述外,尚有下述事證亦得佐證: ①觀「小張」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訊 息暨譯文(見他卷一第39至43頁,偵卷一第153至178頁 )、「小張」與「浩南」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一 第179至181頁)、Telegram「。」

群組對話紀錄(見偵 卷五第151至180頁)可知,少年何○修使用Telegram暱稱 「小張」於111年12月12日,與員警佯裝之「中人」即Te legram暱稱「愷他命爺爺」洽定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事項 後,旋將渠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傳 送至Telegram「。」

群組,並回報上開人體器官買賣交 易事項予「浩南」,而Telegram「。」

群組內之成員僅 有Telegram暱稱「浩南」、「小張」、「融」之人,可 見知悉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事項內容者(如交易對象 、交易標的數量及金額、交易時地等),必為Telegram 「。」

群組內之成員,即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 「小張」、「融」之人。

②又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之被告丙○○、使用Telegram 暱稱「小張」之少年何○修、共同使用Telegram暱稱「融 」之被告乙○○及少年蔡○晉,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旋 遭逮捕並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被告乙○○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 12月14日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自111年12月15日予以 羈押,有龜山分局調查筆錄(見他卷一第233至241頁) 、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見他卷三第89至91頁)、本院 訊問筆錄(見本院聲羈541卷第35至38頁)等件在卷可查 ;

少年何○修、蔡○晉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經本 院少年法庭訊問後自同日予以收容,有龜山分局調查筆 錄(見他卷一第281至293頁,他卷三第31至51頁)、桃 園地檢署訊問筆錄(見他卷三第83至85、95至101頁)、 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見本院訴卷一第391至402頁) 等件在卷可參;

被告丙○○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 諭知具保,嗣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釋放,業經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235至23 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 295至301頁)。

可見被告丙○○、乙○○、少年何○修、蔡○ 晉於案發當日為警逮捕後,歷經警詢、偵訊等程序,而 被告乙○○、少年何○修、蔡○晉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 年月14日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收容,被告丙○○則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53分許諭知具 保後,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釋放,於此過程中, 被告丙○○、乙○○、少年何○修、蔡○晉因遭逮捕且手機遭 扣押,均無法聯繫或告知第三人本案相關案情。

③再觀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與喬裝員警所使用之暱稱 「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五第8至9頁 )、「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 及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卷五第7、10至15、643至648頁) 、「隨遇而安」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語音通話譯 文(見偵卷五第649至655頁)可知,「御藏商行」先於1 11年12月14日上午4時24分許,聯繫「愷他命爺爺」並傳 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

「長保安康」復於111年12月15日 凌晨0時3分許,聯繫「愷他命爺爺」並傳送如附表三所 示訊息後,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與「愷他命爺爺」進行 語音通話;

「隨遇而安」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1 分許,聯繫「愷他命爺爺」並進行語音通話。

而被告甲○ ○非僅不否認上開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 康」、「隨遇而安」為其使用,亦不否認上開「長保安 康」、「隨遇而安」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語音通 話係其所為,又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 康」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與「愷他命爺 爺」聯繫時,被告丙○○、乙○○、少年何○修、蔡○晉均因 遭逮捕而無法聯繫第三人,自無可能使用Telegram暱稱 「御藏商行」、「長保安康」聯繫「愷他命爺爺」,可 見斯時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 、「隨遇而安」與「愷他命爺爺」聯繫者,確為被告甲○ ○。

④又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 安」均非Telegram「。」

群組內之成員,然被告甲○○卻 得於被告丙○○、乙○○、少年何○修、蔡○晉均無法聯繫或 告知第三人本案相關案情之情形下,即於111年12月14日 上午4時24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聯繫「 愷他命爺爺」,並詢問「愷他命爺爺」是否確有購買或 摘除人體器官之意;

甚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 使用Telegram暱稱「長保安康」聯繫「愷他命爺爺」, 並傳送Telegram「。」

群組內之成員始能取得之「小張 」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知其為 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之策劃者後,再以語音通話告知 「愷他命爺爺」,其係以上開截圖尋得「愷他命爺爺」 而聯繫,以及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之細節(如其以提 供詐欺車手工作要求「貔貅」覓得A男等3人,實則將A男 等3人作為買賣或摘除人體器官之標的、本案人體器官買 賣交易之數量及金額、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之分工、少年 何○修之年齡及渠於本案之抽成等),有「御藏商行」與 「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五第8至9頁 )、「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 及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卷五第7、10至15、643至648頁) 等件附卷可參。

可見被告甲○○確為Telegram「。」

群組 內之成員,其始能取得「小張」與「愷他命爺爺」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並以此主動聯繫「愷他命爺爺」,且 對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事項細節瞭若指掌,甚自稱為 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之策劃者。

⑤如前所述,Telegram「。」

群組內之成員,為使用Telegr am暱稱「浩南」、「小張」、「融」之人。

而「小張」 係由少年何○修一人使用,「融」係由被告乙○○及少年蔡 ○晉二人共同使用,業據被告乙○○、少年何○修、蔡○晉證 述在卷(見他卷三第95、227至229頁,本院卷二第339頁 ),則被告甲○○僅得與被告丙○○共同使用「浩南」,而 於Telegram「。」

群組參與討論並為分工,因此知悉本 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事項,並於被告丙○○、乙○○、少年 何○修、蔡○晉遭逮捕而無法聯繫第三人時,以少年何○修 提供之「小張」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主動聯繫「愷他命爺爺」,足證被告甲○○確有與被 告丙○○共同使用Telegram暱稱「浩南」,而參與本案人 體器官買賣交易甚明,益徵被告丙○○上開證述確為屬實 。

⑶至被告甲○○辯稱其係應被告丙○○之要求,而與「中人」接洽,以確認「中人」身分為何云云,然本案人口販運等案件所涉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甲○○與丙○○間並無特殊交情,且其未參與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自應極力撇清,而無以其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聯繫「愷他命爺爺」,以確認「愷他命爺爺」身分為何,更無向「愷他命爺爺」自稱其為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策劃者,並告知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事項細節之必要,使自己有身陷囹圄之可能。

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至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甲○○扣案手機送請鑑定還原,然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已如前述,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規定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甲○○等3人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其修正後並不利 於被告丙○○及乙○○,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丙○○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

⒉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4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罪,移至 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其法定刑由 修正前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0萬元以 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甲○○等3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等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依其分工,先由少年何○修於Telegram「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向喬裝員警兜售人體器官,再以Telegram與喬裝員警約定人體器官買賣之交易數量、價金及時地,並回報予本案人口販運集團,被告甲○○等3人、少年何○修、蔡○晉即依約進行本案人體器官買賣交易,足見被告甲○○等3人本具有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僅交易尚未完成即遭查獲。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等3人已著手實施買賣人口、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應論以買賣人口未遂罪、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又被告甲○○等3人與少年何○修、蔡○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少年何○修、蔡○晉與被告甲○○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其等知少年蔡○晉未滿18歲,少年何○修則是看起來未 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22至224、232頁),可見被 告丙○○及乙○○知悉少年何○修、蔡○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與渠等共犯本案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等犯行。

至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認識少年何○修、蔡 ○晉云云,然觀被告甲○○使用Telegram暱稱「長保安康」與 「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即附表三),其傳送 「你知道小張年紀多大」、「她才15歲」等訊息予「愷他 命爺爺」(見偵卷五第14頁),可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知悉少年蔡○晉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甲○○知 悉少年何○修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少年何○修共犯本 案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等犯行,是被告甲○○此部 分所辯,不足為採。

從而,被告甲○○等3人均該當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規定,爰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等3人雖已著手詐騙被害人A男等3人,並與員警佯 裝之「中人」約定人體器官買賣交易,而欲摘取被害人A男 等3人之器官,然被告甲○○等3人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本案 犯行,並提供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之年齡、身材、 外觀、工作等相關訊息後(見偵卷五第59至62頁),員警 即依上開訊息查得被告甲○○,嗣經被告丙○○指認(見偵卷 五第129至133頁),而確認「御藏商行」即為被告甲○○, 有刑警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81至102 頁),堪認與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相符,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丙○○及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業 已說明如上,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丙○○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所為係從重論以意圖營利 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是其等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⒌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 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正 值青年,為求利益而加入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本案人口販 運集團乃以詐術使被害人A男等3人相信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實則以被害人A男等3人之器官作為交易標的,而被告乙○ ○對此知情,並於案發當日與少年何○修、蔡○晉負責監控被 害人A男等3人,以完成摘除人體器官之最終目的而獲取利 益,倘本案交易成功,則被害人A男等3人之器官極可能遭 全部摘除而致死亡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

況被告乙○○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⒍上開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甲○○、乙○○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被告丙○○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後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而該集團乃以詐術使被害人相信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實則以被害人之器官作為交易標的,而被告甲○○等3人對此知情,並為分工以完成摘除人體器官之最終目的而獲取利益,倘本案交易成功,則被害人之器官極可能遭全部摘除而致死亡之結果,被告甲○○等3人所為實將被害人A男等3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棄於不顧,自應嚴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丙○○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

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被告甲○○等3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使用Telegram暱稱「御藏商行」、「長保安康」、「隨遇而安」聯繫本案人口買賣交易,業如前述,且有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第405至411頁)、被告甲○○扣案手機內Telegram帳號頁面(見偵卷五第419至427頁)等件附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人口買賣交易,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30頁),是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為被告甲○○等3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白色) 1支 少年何○修所有,用以聯繫本案人口買賣交易,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空氣槍 1把 少年何○修所有,與本案無關 3 SAMSUNG手機 (粉色) 1支 少年蔡○晉所有,與被告乙○○共同使用,用以聯繫本案人口買賣交易,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8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本案人口買賣交易 5 SIM卡 1張 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本案人口買賣交易 6 IPhone 8手機 (黑色) 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SE手機 (紅色) 1支 被告甲○○所有,用以聯繫本案人口買賣交易,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御藏商行」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2022年12月14日 04:24 御藏商行:(貼圖) 13:55 愷他命爺爺:Hi 15:03 御藏商行:我先說,我只是想問你 15:24 御藏商行:你那邊真的有拆線的嗎 15:33 御藏商行:我這邊是真的有要送,然後人家介紹 21:25 愷他命爺爺:? 附表三:「長保安康」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2022年12月15日 00:03 長保安康:(「小張」與「愷他命爺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長保安康:朋友介紹 長保安康:但他掛了 長保安康:昨天 00:04 愷他命爺爺:為啥掛了 長保安康:和你約 愷他命爺爺:我沒約成欸 長保安康:被抓 愷他命爺爺:我沒去啊 長保安康:所以我想直接對你 00:08 愷他命爺爺:你怎麼知道他們出事了 愷他命爺爺:後來我根本沒約到欸 長保安康:新聞都有報你不知道嗎 長保安康:你自己打龜山忠義路 愷他命爺爺:沒在看新聞 長保安康:你看新聞就知道了 00:09 長保安康:他們在那邊的停車場廚師 長保安康:出事情 愷他命爺爺:廚師被抓? 長保安康:我用語音的,他們在跟龜山忠義路的停車場出事情 愷他命爺爺:還是停車場管理員出事? 長保安康:他們通通出事 00:10 長保安康:後面的大哥覺得很奇怪 愷他命爺爺:後來他就短訊了啊 長保安康:於是就一直在想跟小李一路上一直聯絡 長保安康:於是就在路上一路跟小弟聯絡 00:11 長保安康:3:20幾分的時候,小弟的手機已經沒有回應,他就直接打電話報警 愷他命爺爺:然後就出事了? 愷他命爺爺:天啊好扯 愷他命爺爺:警察釣魚哦 長保安康:所以我才問你說你們是不是約在龜山的忠義的停車場 長保安康:因為帶豬肉的車子先背在停車場盤查,另外一個幹部的車子到的時候警察就追著他 長保安康:不是警察釣魚,只是那些豬肉的上面的哥哥報警 00:12 愷他命爺爺:我是約龜山地址沒錯 但我是想約A地點再改地點 長保安康:他的那個哥哥昨天疲勞我一整天啊 長保安康:因為跟你送貨過去給你的他們昨天是要做吐卡的動作 長保安康:然後就要把豬肉送過去給你 00:13 長保安康:可是那三隻豬的哥哥,一直要知道弟弟的動它,一直到在那邊指揮弟弟如何圖卡 長保安康:哪有人這樣做的,那個哥哥在群組裡面被大家說吃藥吃壞掉每天風言風語 愷他命爺爺:吐卡是什麼 00:17 長保安康:我不知道誰約在龜山忠義路的停車場,白色車先到,裡面有三隻豬還有兩個幹部 00:18 長保安康:你看到的影片就是那些警察全部荷槍實彈 愷他命爺爺:幹太扯了吧 長保安康:先把白色車在停車場盤查 長保安康:然後黑色上面都是幹部 00:19 長保安康:黑色是幹部 長保安康:昨天一共兩台車 愷他命爺爺:了解 我再看一下新聞 長保安康:所以你確定你昨天根本還沒有到 愷他命爺爺:你怎麼知道這麼多 長保安康:他們3:35就失去聯絡,整個飛機都打不同, 愷他命爺爺:我沒啊 我昨天在龜山等面交 長保安康:整個計劃流程都是我弄的 00:20 愷他命爺爺:你是剛剛那個新聞的人? 長保安康:不是 長保安康:如果是裡面的人,我根本今天沒有出來 長保安康:他們只是外面的幹部而已跑外務的 愷他命爺爺:那大哥你是…? 00:21 長保安康:軍師 長保安康:你可以這樣叫我 長保安康:我從來不出面,可以你跟我講你要做一件事情,我就可以把事情規劃到很好給你 長保安康:你知道小張年紀多大 愷他命爺爺:靠北昨天到底哪個環節出錯,我想說怎麼聊一聊就不見了 00:22 愷他命爺爺:不知道啊 只有語音 長保安康:她才15歲 長保安康:我整個頭痛 愷他命爺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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