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49,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63號、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鄭金旺自民國109年10月起,承租方茗德所有、委由房仲業者余杰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以木板間隔出501至505室中之503室,蘇永山則為相鄰504室之承租人。

鄭金旺平日有抽菸習慣,明知菸蒂未熄滅而持續蓄熱可能引燃附近可燃物或木板隔間導致火災發生,本應注意確實熄滅菸蒂且不得隨意棄置,其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7時58分前不詳時間,在503室內點燃香菸後,原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完全熄滅並妥善處理,逕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出門上班,致使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導致503室內床鋪北側東端處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火勢迅速延燒,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導致蘇永山逃生不及,因呼吸道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

嗣經隔壁住戶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報警,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金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承租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503室,出門前有抽菸之習慣,案發當日約晚間8時出門上班,火災發生時其在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的上班時間是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當天我已經遲到,所以必須馬上換衣服出門,沒有時間抽菸,出門時已經快8點,到公司車程約15分鐘,印象中是8點20分左右到公司,17日早上下班至晚上出門上班這段期間我都沒有抽菸,且我是抽電子菸云云。

經查: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9時21分接獲報案指稱系爭房屋有火災,經該局大有分隊前往搶救,於當日晚間9時59分撲滅火勢。

現場為5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供集合住宅使用,5樓即系爭房屋為出租雅房,內部以木板隔間為501室、502室、503室、504室及505室5個房間,座向及格局大致為南北側為長邊、東西側為短邊之長方形空間,前陽台位在西側、大門在陽台北側,南側由西向西東分別為502室、503室、504室、505室,北側由西向東分別為客廳、501室、浴廁、後陽台,南北側間有走廊,而503室家具配置情形為靠走廊即北側及鄰504室側放置床鋪、與504室隔間牆南側上方裝置冷氣、與502室相鄰側依序為房門、電腦桌、衣櫃。

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面積共約80平方公尺,客廳、501室、502室、503室及504室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情形,505室、浴廁及後陽台受煙燻、燻燒,內部物品大致維持原貌;

501室南側隔間木板燒失,天花板受熱、掉落,輕鋼架變形,燒損程度均以南側(靠近503室)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503室向501室延燒;

502室衣櫃受熱、變形並向東側(靠近503室)彎曲,輕鋼架變形、彎曲、掉落,燒損程度以靠近東側較嚴重,上方水泥及牆壁受熱、變色、剝落,燒損程度以靠近東側較嚴重,502室與503室隔間木板受熱、碳化、燒細、燒失、燒損程度以面向東側(面向503室)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503室向502室延燒;

504室天花板及牆壁受熱、變色、剝落、燒損程度越靠近西側(靠近503室)越嚴重,衣櫃受熱、碳化、燒細、燒失,燒損程度越靠近西側(靠近503室)越嚴重,504室與503室隔間木板受熱、碳化、燒細、燒失、燒損程度以面向西側(面向503室)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503室向504室延燒;

503室門板角材東側(靠近床鋪一側)已燒失,且面向走廊一側有原色殘留,床墊北側嚴重燒損,床板及床頭櫃北側東端處嚴重受熱、碳化、燒細、燒失,且燃燒面較低,由前揭檢視情形,顯示火流是由503室床鋪北側東端處向四周延燒,加以余杰之談話筆錄略以:504室租客蘇永山打電話給我說503室有冒煙,研判起火處是系爭房屋503室床鋪北側東端處,火災現場並發現504室住戶蘇永山死亡,經相驗死亡原因為住處火災導致呼吸道嗆傷、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I21L17V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人員死傷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鑑定卷,相卷第89至95、101、111、123至133、261至26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察暨檢視起火處,採集503室北側處燃燒殘餘物,經以ASTME1412前處理方法所得之萃取液注入GC/MSD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證物未檢出易燃液體,亦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余杰、被告之談話筆錄均略以:現場沒有存放自燃性物品,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181巷31號1樓有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監視器朝33號1樓梯間出入口拍攝,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10年12月17日晚間8時有人員自出入口離開,晚間9時22分有人發現異狀朝上觀看,期間出入口無人進出,暨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我是當天晚間7時58分許離開,準備去工廠上班,我離開時房門有上鎖,沒有發現外人侵入情形及可疑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

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503室西側桌上有1台電視,電源線連接西側壁插座,東側床尾的地板有放1個吹風機、1個快煮鍋,快煮鍋沒有接電使用,吹風機電源線有用延長線連接至牆壁插座,但離開前都沒開啟使用,房間插座設於東側牆壁上,插座上插1個延長線和1個手機充電器,充電器有接1個藍芽耳機。

房間床頭側都沒有擺放任何電器、延長線及插座,清理檢視503室床鋪北側處,未發現有電器設備及電源線熔痕,503室床鋪北側東端處壁插座導電銅片未發現有插頭刃片,故應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綜合分析與研判:⒈經研判本案起火處是在33號5樓503是床鋪北側東端處。

⒉勘察現場,發現503室北側西端發現有打火機,530是北側西端地上有垃圾,垃圾內有香菸盒。

⒊勘察現場,發現503室床鋪北側東端與隔間木板間有香菸盒鋁箔及菸蒂。

⒋勘察現場,發現503室床鋪北側東端有許多菸蒂、香菸盒及鋁罐,鋁罐內有菸蒂。

⒌清理暨復原503室床鋪北側東端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其他引火物。

⒍依據余杰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生火災時我人在南崁的家裡,是504室租客打電話給我,說503室有冒煙,問我怎麼辦。

我電話中回答蘇永山說先敲503室的房門看看是不是有人在,因為我知道503室的租客是大夜班。

最後是33號1樓的鄰居打給我說有火災,我才確定現場有火災發生。

我有看過503室的租客有吸煙習慣,其他租客我不清楚。

12月17日晚間9時14分蘇永山第1次打電話給我,說503室有冒煙,問我怎麼辦,晚間9時14分我回撥給蘇永山,但他沒接,9時17分回撥有接,我們確認503室沒人回應,我們這時確認505室有人在,我就請蘇永山去敲505室的門,這之後就沒再通電話了。

⒎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香菸及打火機我平常會放在床頭旁邊的一個紙箱內,我有吸菸習慣,吸完的菸蒂會放在啤酒的鋁罐內,後來會改放在保麗龍碗內,保麗龍碗裡面會裝水再把菸蒂丟進去。

我的床頭靠近504室一側有擺放1個矮桌,矮桌上擺放鋁罐及喝完的飲料容器,保麗龍碗是放在矮桌下方的床鋪上,保麗龍碗的菸灰裝很滿了。

⒎綜合以上所述,本案之起火處是在33號5樓503室北側東端處,勘察現場發現503室床鋪北側東端與隔間木板間有香菸盒鋁箔及菸蒂、床鋪北側東端有許多菸蒂、香菸盒及鋁罐,鋁罐內有菸蒂,暨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有前揭系爭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憑,可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驗火災現場之燒損情形研判起火點為503室之北側東端處後,採集該處殘餘物進行鑑定,並以該處發現菸蒂、未發現熔痕及自燃物,核以被告於談話筆錄中陳述之吸菸習慣、對於菸蒂之擺放位置及處理方式,及503室之用電情形,另調閱監視器查看系爭房屋於案發時之進出人員狀況,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引火、電器因素引火等因素,以採集之菸蒂與被告對於菸蒂之陳述均能吻合,而以正面推論、非反面排除方式認本件起火原因係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大,所為鑑定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以採信。

㈢另據證人余杰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17日晚上8、9點,504室房客蘇先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與隔壁503室緊鄰之部分有煙冒出來,他很擔心隔壁有房客在睡覺,他說他去敲門,1分鐘後我打過去他沒有接,之後再打他有接,但他沒有講話,電話中聲音好像是他在拍房間門叫其他租客趕快出來,之後就沒有接了,系爭房屋有5間房,據我所知502室的外勞和503室的被告有抽菸習慣,我有一次找被告有敲門進去,印象中他好像把菸蒂放在類似鋁罐裡面,也看過地上有菸蒂,他吸的是一般菸草,503室是被告一個人住,每一個房客基本上都是上下班回來、很單純,我們招租時都有表示因為系爭房屋隔間的關係,基本上都是禁菸的,我有請被告盡量在外面吸菸,不要在房間內,但沒辦法強制他,案發當時502室的房客應該是剛退租,現場空房是502室,其他都有人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21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會在房間裡抽菸,抽完我不會直接丟垃圾袋,會用鋁罐、飲料罐,平常都是自己1個人住,沒有人會去我家,我一開始是抽一般菸草,死者有反應過有菸味,我在家裡就很少抽紙菸,在過渡期偶爾抽電子菸、偶爾抽菸草,我平常7點左右起床,起床會抽1支菸,平常出門前會抽菸是剛醒的時候,可以說是為了讓自己清醒,現場床鋪北側位置有發現打火機,我有蠻多打火機,是為了點菸的,現場發現的香菸盒是我平常在抽的菸,菸蒂我會累積幾天再一起清,我離開前房間有上鎖,我真的想不到其他原因為何我的房間床鋪北側東端處會起火,我的房間真的很亂等語,足認被告承租503室後迄至本案火災發生期間,均係其獨自使用,其當日出門前亦已確認將門上鎖,而無他人造成該室北側東端成為起火點之可能,且被告平日於起床後、在床鋪位置抽菸之習慣,而將點菸用打火機放置、菸蒂丟棄在床鋪北側附近,並以被告平日抽菸習慣及菸蒂丟棄位置,核對證人證稱被害人當時表示冒煙處係503室與504室相鄰處,亦能相符。

從而,依據火災現場燃燒特性、碳化燒損情形,佐以被告生活作息、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判斷,本件起火原因為503室床鋪北側東端處之菸蒂引發本案火災事故,足堪認定。

㈣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在室內抽菸可能引起火災,屋內隔間材質為木質,可能造成他人及公眾危險,所以我會確保菸頭完全熄滅後丟在自己準備的鋁罐啤酒罐裡,放在房間桌上,後來也會放在菸灰缸裡,在床上枕頭旁等語(見相字卷第27頁),及前揭於本院之供述,可認本件起火原因應係被告將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遺留在北側東端床鋪旁所致,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菸蒂是否完全熄滅,未妥善處理即逕行離去,肇致本案火災發生,自有過失之責。

至被告辯稱因遲到而不及抽菸,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上班打卡時間為晚間8時13分乙節,雖有優質人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優質字第11210171號函檢送之打卡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7頁)附卷可參,惟本案綜合現場客觀跡證及據被告供述、證人證述還原案發前之現場狀況,已認定如前述之起火原因及過失,縱被告案發當日有上班遲到情形,被告既有起床後以抽菸加速清醒之習慣,則在疲累致未按時起床之情形下,卻反未以此方式清醒,實有不合理之處,若此,被告在匆促之間點菸後外出上班,致疏未確認菸蒂已確實熄滅之情形,反與常情相符,是其空言所辯,洵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未妥善熄滅菸蒂之過失行為,致引發本案火災事故,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使用木板隔間,且租房公約定有不得抽菸之規定,竟仍在承租套房內吸菸,且疏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後即放置床鋪旁,逕行外出上班,肇致本案火災,造成系爭房屋之隔間材質、家具等物品遭燒燬,並導致被害人逃生不及而死亡,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雖願承擔賠償責任,惟目前無法完成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獨居未與家人聯繫(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暨本案過失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房間 燒燬物品及情形 501室 1.南側隔間木板受熱、碳化、燒失。
2.天花板受熱、變色、掉落。
3.輕鋼架受熱、變形。
4.椅子受熱、變色、碳化。
502室 1.衣櫃受熱、變形、彎曲。
2.輕鋼架變形、彎曲、掉落。
3.上方水泥及牆壁受熱、變形、剝落。
4.與503室隔間木板受熱、碳化、燒細、燒失。
503室 1.東側門板角材燒失。
2.床墊北側嚴重燒損。
3.隔間木板、衣櫃、椅子受熱、碳化。
504室 1.與503室之隔間木板大部分燒失。
2.天花板及牆壁受熱、變色、剝落。
3.衣櫃受熱、碳化、燒細、燒失。
公共空間 1.大門上方燒痕、上方水泥受熱、剝落。
2.浴廁外磁磚牆壁受熱、破裂、塑膠門受熱、變形、碳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