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 ㈠、被告透過蔡炘志結識「陳履新」,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
- ㈡、按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 ㈢、被告自承其不知「陳履新」之真實姓名,提供帳戶可獲得9萬
- ㈣、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予「陳履新」係要做網路博弈使用,
-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 ㈢、被告與「陳履新」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
- ㈣、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其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詐得之財
- ㈢、扣案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供
- 五、退併辦部分:
-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38號、112
-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17號移送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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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80號、第33548號、第3363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志(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引薦,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
嗣林思源與「陳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林思源復依「陳履新」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陳履新」及其他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林思源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思源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蔡炘志騙,蔡炘志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他說他朋友「陳履新」在做網路博弈,要跟我借帳戶,我提供帳戶資料後,「陳履新」載我去旅館,叫我待在旅館不能走,之後「陳履新」載我去銀行領款,但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云云。
經查:
㈠、被告透過蔡炘志結識「陳履新」,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蔡炘志,再由蔡炘志轉交予「陳履新」,並約定被告可獲得9萬元報酬;
被告交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被帶至某旅館內,由「陳履新」指派二名不詳之人看管,嗣「陳履新」及該二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搭載被告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被告依「陳履新」指示欲提領現金時,因行員報警致未能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153至156頁),並有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8780號卷第61頁);
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履新」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始未能提領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殊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租用,依常理即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以高額對價蒐集帳戶供己使用,應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自承其不知「陳履新」之真實姓名,提供帳戶可獲得9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153頁),意即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其付出之時間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
況被告自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被帶至某旅館內,由「陳履新」指派二名不詳之人看管控制,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亦係由「陳履新」及二名不詳之人搭載被告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154頁、第156頁、第382至383頁),自「陳履新」提供高額報酬,復派人在旅館內監控被告,並在數人監控下,指示被告至銀行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此等異於常情之舉觀之,被告已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及「陳履新」指示其提領之款項來源可能係不法所得,否則無須以此種迂迴方式提領款項。
㈣、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予「陳履新」係要做網路博弈使用,且蔡炘志保證不會有問題云云,惟查:1.被告自承「陳履新」有提供買賣手機之匯款紀錄,並告知如銀行行員有詢問,即出示匯款紀錄予行員觀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卷第5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156頁),顯見被告為能達到順利提領款項之目的,明知「陳履新」指示其提領之款項,與買賣手機無關,仍配合「陳履新」,告知銀行行員不實用途,以避免行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
尤有甚者,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及第一次偵訊筆錄時均供稱: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有與友人「張凱翔」共同使用,銀行行員在我臨櫃提領時,有詢問我為何提領,我說是因為網路賣衣服跟精品;
因為我和朋友一起經營網拍,朋友負責進貨,我負責出貨包裝,朋友的帳戶提領額度滿了,故使用我的帳戶提領,將貨款存到我的戶頭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8780號卷第18頁、第76頁),被告自承其於銀行行員詢問領款原因及本案偵查之初,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及其提領款項之原因,均係依「陳履新」指示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154頁、第157頁),然如被告堅信其提供帳戶予「陳履新」,係要合法供作網路博弈使用,則其何需刻意為上開不實陳述,益徵被告對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一節,早已有所預見,為脫免罪責,而依「陳履新」指示為上開不實陳述。
2.證人蔡炘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我缺錢,我透過一個朋友在網路上認識「陳履新」,我跟被告借帳戶,「陳履新」說給他帳戶之後,他會給我們錢,一個帳戶9萬元,當時被告也需要錢,我帶被告去辦完帳戶之後,帶他去旅館跟「陳履新」會合,「陳履新」說要帶他去領錢;
在旅館的時候「陳履新」說這個帳戶是要用來做網路博弈使用,當時「陳履新」的朋友也在旅館,但我完全沒有看到他們在做網路博弈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375至381頁),依證人蔡炘志上開證述可知,其係於網路上認識「陳履新」,與其不熟識,且「陳履新」雖稱被告帳戶係要供網路博弈使用,然其未見「陳履新」及其友人有實際從事網路博弈。
而被告既已知悉蔡炘志係將其帳戶以高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履新」,且被告於交出帳戶後,即遭控制於旅館內,「陳履新」及其友人亦未在旅館內從事網路博弈,則被告對於「陳履新」無任何信賴關係,亦未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任何合理查證,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履新」,並在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明之情形下,依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所為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與蔡炘志僅為一般友人,並無特殊交情,「陳履新」將被告控制在旅館內,並監控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之舉,既已明顯悖於常情,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款,其所辯係因相信蔡炘志保證不會有問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其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陳履新」使用,繼而在已預見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贓款之情形下,貪圖高額報酬,由「陳履新」及另外二名詐欺集團成員陪同,並依指示至銀行提款,甚至刻意欺瞞銀行行員,其主觀上確具縱提供上開帳戶將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提領匯入帳戶之來源不明金錢,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履新」,可能係擔任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被告已著手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僅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能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被告欲提領帳戶內現金此一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152頁、第3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陳履新」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幸因警及時查獲而尚未生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與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與「陳履新」聯繫所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157頁、第3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扣案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之犯行另移送告訴人林湘真、曾姵晴被害部分。
惟按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參照)。
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告訴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之犯行另移送告訴人陳俊廷、蘇珊被害部分,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18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資料 主文 備註 1 許瀛心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20時3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紜熙」、「查理斯」、「兼差の雄班」、「高賺富五群」等結識許瀛心,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等語,使許瀛心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3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被害人許瀛心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3548號卷第17至18頁) 2.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3548號卷第91至105頁)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 2 王采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紜熙」、「兼差の雄班」等結識王采彧,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等語,使王采彧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2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采彧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卷第9至10頁)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卷第11至12頁、第14頁)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3 詹秀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LINE結識詹秀婷,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等語,使詹秀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2時38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詹秀婷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27至28頁) 2.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39頁)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追加起訴書 4 陳薇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以LINE結識陳薇絜,佯稱在家可輕鬆賺錢等語,使陳薇絜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薇絜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09至110頁) 2.交易明細、存簿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17至121頁)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5 馬逸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LINE結識馬逸蓁,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等語,使馬逸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馬逸蓁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29至132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41至147頁)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6 林芷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以Facebook、LINE結識林芷涵,佯稱可在網路富發娛樂平台申辦會員等語,使林芷涵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芷涵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51至153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63至165頁)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7 陳姵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以Facebook、LINE結識陳姵樺,佯稱打字打工可領取薪資等語,使陳姵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2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姵樺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69至171頁) 2.存簿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85至187頁)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8 江茹蓁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江如蓁」)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Facebook、LINE結識江茹蓁,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使江茹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被害人江茹蓁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89至190頁)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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