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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丞
陳冠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2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89號、111年度偵字第4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言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言丞部分 (一)林言丞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物)提供他人,可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時,得知其友人羅 霈甄(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審理)需錢孔急,竟仲介羅霈甄與 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陳俞廷(通緝中;
所涉詐欺犯嫌部 分,刻由本院審理中)認識,使陳俞廷以每月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取得羅霈甄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永 豐帳戶資料)予陳俞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藉此幫助陳俞廷及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走向 之目的。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霈甄交付之永豐帳戶資料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 對游金環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游 金環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6 )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過網路匯款共計240萬元至第 一層人頭帳戶周家年(所涉洗錢犯嫌部分,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 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其中43萬元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4分轉入羅 霈甄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游金環遭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游金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冠錡部分(一)陳冠錡於110年7月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陳冠錡則提供其申請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同意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得手之詐欺贓款。
(二)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於000年0月間持續對游金環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游金環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網路匯款2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葉明偉(所涉洗錢犯嫌部分,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115萬8,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轉至中信銀行帳戶,繼由陳冠錡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起迄110年7月28日凌晨1時51分止,提領共計110萬元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游金環遭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游金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金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言丞、陳冠錡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言丞部分 (一)被告林言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辯稱:我確實有介紹陳俞廷給羅霈甄認識,但 我是跟羅霈甄說可以透過陳俞廷小額借款,對於陳俞 廷向羅霈甄收購永豐帳戶資料的事,我並不知情,都 是其等自行聯絡,我不知道陳俞廷會將羅霈甄的永豐 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對告訴人游金環 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6)日 上午11時24分許,透過網路匯款共計240萬元至第 一層人頭帳戶周家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43萬元於110年7月5 日中午12時44分轉入永豐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 訴人游金環證述綦詳(見偵字25922卷第127至135 頁),核與證人羅霈甄、周家年證述其等提供金融 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25922卷第45頁、57頁,訴字卷第317至32 6頁),且有證人羅霈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一層人頭帳戶周家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 交易明細資料及對帳單、永豐銀行金融資料回覆查 詢函暨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查詢等件在 卷可查(見偵字26283卷第43至44頁,偵字25922卷 第81至99頁、101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被告林言丞於111年6月13日警詢、同年月16日偵訊 時均供述:110年7、8月間,羅霈甄因為車禍沒有 工作,沒有經濟收入,我就介紹我朋友陳俞廷給羅 霈甄認識,陳俞廷表示可以出租銀行帳本換取每個 月酬庸3,000元、5,000元不等的金額,然後他們就 自行聯繫等語(見偵字25922卷第23頁、189頁);
嗣於審理中則供稱:我不是收簿手,因為之前羅霈 甄跟陳俞廷借貸的時候是他們自己私下接洽的,後 來羅霈甄有跟我講陳俞廷有帶羅霈甄去辦金融帳戶 ,這部分我都沒有接觸到,我是後來才知道的,我 有替陳俞廷交付款項給羅霈甄,因為當時羅霈甄車 禍的關係行動不便,所以才代陳俞廷轉交等語(見 訴字卷第327至328頁)。
可知被告林言丞就其介紹 羅霈甄與陳俞廷認識之緣由、經過細節已有歧異, 被告林言丞就陳俞廷提供金錢與羅霈甄之關係是民 間小額借貸或是出租帳戶獲利,已莫衷一是,被告 林言丞前揭辯稱,已屬情虛。
3、被告林言丞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羅霈甄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我與林言丞原本是男女朋 友關係,我於110年7月5日前,因車禍受傷沒有工 作,也沒有其他經濟來源,房租也欠繳,林言丞知 道我需要用錢,就介紹陳俞廷給我認識,林言丞並 告訴我只要配合陳俞廷申辦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 戶給陳俞廷使用,每一個帳戶每個月大概有5,000 元的收入,林言丞沒有參與後續我與陳俞廷至永豐 銀行開戶、交付帳戶的經過,但林言丞在介紹陳俞 廷給我認識時,就知道是陳俞廷是要我提供金融帳 戶換取報酬,首月的5,000元是陳俞廷透過林言丞 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字25922卷第57頁,訴字卷第3 17至326頁),果被告林言丞僅單純介紹羅霈甄向 陳俞廷借款,而非將帳戶資料出借以換取現金之資 訊告知羅霈甄,以羅霈甄先前與被告林言丞之情誼 ,其實無虛構此不實內容以誣陷被告林言丞之必要 ,是證人羅霈甄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依其證言可 知,被告林言丞於介紹陳俞廷、羅霈甄認識時,即 知悉陳俞廷融資與羅霈甄之方式,即係羅霈甄提供 金融帳戶予陳俞廷換取每月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等節,洵堪認定。
4、況被告林言丞於104年間、000年0月間,即曾因提 供其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於收受詐欺贓款, 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4號案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附卷可查,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顯見被告林言丞就第三人無故借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係為收集人頭帳戶,目的係用 於收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等情,難謂為不知,從 而,被告林言丞於介紹陳俞廷、羅霈甄認識時,既 知悉陳俞廷以3,000元至5,000元不等代價向羅霈甄 取得金融帳戶,實難謂其就陳俞廷取得羅霈甄之永 豐帳戶係用於詐欺、洗錢乙節不知情,應屬明確。
5、綜上,被告林言丞明知陳俞廷取得羅霈甄永豐帳戶 之目的係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以及將匯入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轉出以達到遮斷、隱匿資金流向之目 的,仍基於幫助陳俞廷之意思,介紹陳俞廷向羅霈 甄收購金融帳戶,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洵 無可採。
二、被告陳冠錡部分 (一)被告陳冠錡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將我申辦的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資料,給 真實身分不詳姓名「周靜甫」(音同,下稱周靜甫) 之人使用,原因是因為我當時與周靜甫賭博,周靜甫 欠我大約150萬元的賭債,周靜甫為了償還賭債需要金 融帳戶,所以我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給該人匯款,匯入 我中信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自己去領款花用的, 因為那本來就是我的錢云云。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 式取得陳冠錡申請持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之帳戶後,嗣於000年0月間,持續對游金環 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游金環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網路匯款220萬 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葉明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其中115萬8,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轉至中 信銀行帳戶,繼由陳冠錡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起迄1 10年7月28日凌晨1時51分止,提領共計110萬元之 報酬等情,經證人游金環證述綦詳(見偵字25922 卷第127至135頁),被告亦就自行提領共計110萬 元款項花用乙節所是認(見訴字卷第336頁),且 有被告陳冠錡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交易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46 018卷第43至44頁、49頁、57至63頁、69頁、88至9 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陳冠錡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中信銀 行帳戶是我為了取回賭客周靜甫積欠的150餘萬元 賭債,才會提供給周靜甫匯款使用云云。
惟經本院 進一步訊問被告,關於賭客周靜甫之聯絡方式、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時、被告則供稱:我唯一與周 靜甫留有聯絡管道的手機己被扣走,該人的真實姓 名、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其他資料我都不清楚, 先前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另案時,我有提供該人的 資料供法官追查等語(訴字卷第94頁),再參以中 信銀行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見偵字46018卷第88 至91頁),可知中信銀行帳戶金流進出數額非少, 每日現金流量少則數萬,多則數十萬元,倘被告陳 冠錡辯稱中信銀行帳戶係用於收取賭客賭資、積欠 賭債乙節為真,則被告陳冠錡就其經營每日動輒金 流均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之博奕生意如何對帳? 其如何管理賭客資料?如何確認賭客之彩金、賭債 金額? 被告陳冠錡就該些細節均未能說明或提出佐 證,衡諸常情,就如此頻繁、金額非少之金流進出 管理,豈有可能僅有手機內之賭客聯絡資料,而完 全提不出其他證明? 況被告就其唯一得以證實賭客 周靜甫存在之聯絡資料亦無法提出而供稱「手機遭 查扣」,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3、再被告陳冠錡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993號案件審理時,亦以「為取回 賭客積欠之賭債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賭客周進福 匯款使用」為其置辯,然被告陳冠錡於該案審理期 間,亦未提供法院除姓名「周進福」外之任何資料 ,以實其説,是被告陳冠錡所辯,中信銀行帳戶係 提供賭客周靜甫使用云云,實難謂為真實。
4、詐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 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 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 融帳戶進行詐騙,蓋若無法確實支配金融帳戶,自 無法確保犯罪成果,例如詐欺行為人使用他人遭竊 、遺失或其他非同意交付之提款卡之帳戶收取詐欺 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 隨時因被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 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 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 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致犯罪計畫前功 盡棄之他人帳戶,自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明知係他人 正常使用中,無法掌控金流進出情形之金融帳戶或 提款卡,仍以之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工具之理。
故被 告陳冠錡雖辯以:我的帳戶都是我自己正常使用, 我不知道為什麼匯入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
惟該 中信銀行帳戶除本案被害人游金環遭詐款項金流外 ,尚有前揭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 所示被害人程泓達、李洳甄、黃騰毅、陳玫修、林 筠恩之款項匯入紀錄,有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993號判決在卷可佐,前揭眾多被害人匯入金 流,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經由被告陳冠錡確實掌 握中信銀行帳戶,不可能如此通行無阻,且若非被 告陳冠錡授權使用或參與其中,本案詐欺集團也不 可能甘冒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之風險,而使用一個根 本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是被告陳冠錡有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負責將詐欺贓款依指示提領款項事實,自可認定 。
5、被告陳冠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 ,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 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 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 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 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 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 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 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 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 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 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 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 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冠錡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對被害人游金環施以詐術,並使用中信銀行帳 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收取詐得款項,被告陳冠 錡更自行將詐欺贓款取出,移轉被害人遭詐贓款 ,此一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 及掩飾後續去向之行為,不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從被告陳冠錡親自進 行領款交易觀之,堪認被告陳冠錡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益徵被告陳冠錡確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單純幫助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而已。
從而,被告陳冠 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謀 ,並分擔提供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並自行 領取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之工作,是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顯係於被告陳冠錡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又在相互利用、分 工下所完成,被告陳冠錡自屬前開犯罪之共同正 犯,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6、是被告陳冠錡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言丞、陳冠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林言丞部分 (一)法律適用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 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 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被告林言丞單純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俞廷取得羅霈甄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游金環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言丞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屬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
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 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
(二)故被告林言丞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陳俞廷取得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用於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林言丞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林言丞使陳俞廷取得羅霈甄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游金環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言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與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等罪名(見訴字卷第89頁),無礙被告林言丞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另被告林言丞係單純媒介羅霈甄與陳俞廷認識,使羅霈甄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陳俞廷,被告林言丞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或分得詐欺款項,且無證據可證其專門為陳俞廷尋找人頭帳戶,難認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言丞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而此部分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予說明。
二、被告陳冠錡部分 (一)核被告陳冠錡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陳冠錡所犯係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施行詐術與指示被告陳冠錡領款及被告陳冠錡匯付款項之對象,仍可能為同一人,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冠錡之詐欺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陳冠錡為事實二所示犯行時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是核被告陳冠錡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僅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加重詐欺罪變更為普通詐欺罪,因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冠錡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冠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陳冠錡部分,漏未論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與論罪科 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諭知此等罪名(見訴字卷第336頁),無礙被 告陳冠錡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言丞前己有多次提供金融帳戶犯行經偵查、審理程序,且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恣意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情況,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以少量金錢取得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犯行得以既遂,詐欺犯罪所得得以確保,審理時仍辯以虛構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毫無自省能力;
被告陳冠錡於起訴時年僅26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游金環之財物,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導致被害人財產受有巨大損害,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犯罪後亦飾詞矯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林言丞、陳冠錡分別於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復參酌其等犯行之受騙人數與金額;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言丞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言丞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林言丞因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
又被告林言丞係協助陳俞廷取得羅霈甄永豐銀行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游金環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林言丞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言丞就被害人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害人游金環遭詐輾轉匯入被告陳冠錡中信銀行帳戶內的110萬元,被告陳冠錡固陳述:該110萬元款項均由其自行提領花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36頁),然本案偵審期間,被告陳冠錡始終以該些款項係賭客積欠之賭資云云為其置辯,進而否認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陳冠錡當然就該110萬元去向,只能陳稱由其自行提領花用等語,始與其否認情節一致,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倘該110萬元確為被告陳冠錡經營博奕生意所取得,則被告又何須於極短時間內以密集、接續方式將該110萬元款項提領、轉出?是被告陳冠錡所稱該110萬元自行花用完畢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佐,該款項確置於被告陳冠錡之實力支配下,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就被害人游金環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冠錡宣告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35號、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錡基於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朱秐溱、王筱蓉佯分別佯稱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急需醫藥費云云,致朱秐溱、王筱蓉陷於錯誤,朱秐溱於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3萬5千元至葉明偉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王筱蓉於110年7月27日12時25分許,轉帳88萬元至葉明偉所申辦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12時31分許轉出3萬3千元、88萬1千元至陳冠錡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冠錡再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二、因認被告陳冠錡參與上開事實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並認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三、惟查,被告陳冠錡參與本件詐欺上開被害人朱秐溱、王筱蓉之金錢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並非出於幫助之意思且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實則被告陳冠錡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陳冠錡移轉其等向不同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因標的不同,洗錢行為時間亦有差距,而屬可分之犯罪,自應分論併罰,換言之,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部分,並非接續犯,而係可分之數罪,並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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