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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冠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3月5日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3月5日,是被告應於同年3月26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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