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56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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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與戊○○、己○○夫妻為朋友關係。丁○○知悉己○○於民國
  4.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5.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附表
  6. 二、案經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告臺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9. 一、程序部分:
  10. ㈠、被告丁○○於111年3月11日手寫字據(見偵字27914號卷
  11.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
  12. 二、實體部分:
  13.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㈡、論罪科刑:
  15. ㈢、沒收:
  16.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7、28部分):
  1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18.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戊○○準備要開店
  19.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
  21.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見戊○○償還積欠民間當鋪
  22. ㈡、被告見戊○○於110年4月23日,以其與己○○共同經營之「弘
  23.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1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
  26.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戊○○有跟地下錢莊
  27.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認識被告約4
  28. ㈡、然參卷內告訴人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
  29. ㈢、又龍吉二街房屋為告訴人戊○○所有,於110年4月14日設定登
  30. ㈣、告訴人戊○○雖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
  31. ㈤、末查告訴人戊○○究有無於110年8月19日交付被告41萬5,
  32.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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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戊○○、己○○夫妻為朋友關係。丁○○知悉己○○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汽車貸款54萬5,000元,且款項已於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5日,先後匯入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玉山帳戶)後,向己○○佯稱其可為己○○製作金流以優化其借款條件、且戊○○另有高額債務,勿讓戊○○知悉該等款項否則將遭其持以清償戊○○個人債務等語,而要求己○○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丁○○保管。

雙方並約定,丁○○僅有在己○○同意時,始得動用上開玉山帳戶內款項。

詎丁○○未經己○○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己○○」印章,用以表示己○○取款或同意取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丁○○,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二、案經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於111年3月11日手寫字據(見偵字27914號卷第41頁,下稱本案字據)有證據能力:1、被告辯稱:本案字據是戊○○他們找黑道逼伊簽的,當時在伊與戊○○分租的中原雞排店簽的,伊當時的員工乙○○有看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參證人乙○○於112年8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間被告是伊的雇主,伊從110年到112年4月是被告的員工,當時伊沒有看到本案字據,因為伊在店外面,就是在慈光街的早餐店那邊,伊跟被告在那邊賣雞排,伊當時只是幫被告拿貨過去,被告是跟戊○○的早餐店分租一小塊空地賣雞排,是同一個門面,當時有6、7個人來說跟被告有點糾紛,伊就站在騎樓外面等,伊聽到他們口氣有點兇,是其中一個男生在講話,伊也不太清楚是誰,因為伊只有在外面聽到聲音,就是說丁○○先生我念你跟著寫這樣,並且有說不寫的話小心一點,當時戊○○和己○○都在裡面,後來大概111年4、5月伊等雞排店就搬走了,搬的時候有請警察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4-280頁),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既未親眼見聞被告簽署本案字據,亦未見聞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之具體情事,且如若當下被告確有遭脅迫,證人乙○○身為被告之員工,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自可在外撥打電話報警或求救,則依其證述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立本案字據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

2、再者,被告於歷次檢察官詢問時,均未供稱有上開遭強暴、脅迫情形,於111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己○○、戊○○同在偵查庭中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字據時,更未有任何表示,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3頁),是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遭強逼而簽立本案字據云云,自均無足取。

從而,足認被告簽立本案字據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其簽立之本案字據具有任意性,又係被告本人親自書寫簽立,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己○○」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銀行承辦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又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己○○收取其名下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伊也確實有領取附表編號1至26的款項,但伊領取都有經過告訴人己○○的同意,領取後款項都全部交給己○○了,再由己○○去還貸款還是交給她先生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5、442-444頁)。

經查:1、被告於000年00月間持有告訴人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己○○玉山帳戶於110年12月2日匯入信用貸款62萬元、同年12月6日匯入貸款54萬5,000元,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己○○」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銀行承辦人因而將己○○玉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又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自己○○玉山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5-166、195-196、291-292頁、本院訴字卷第266-273頁),並有己○○玉山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27914號卷第25-31、37-38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見偵字27914號卷第39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2、又參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000年00月間有辦理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兩筆款項都是匯款到伊玉山銀行帳戶,當時是被告跟伊說這兩筆款項可以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辦完上開貸款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都交給被告,貸款就每個月從玉山銀行帳戶扣款,汽車貸款是伊另外去便利商店繳納,但裡面的款項都說好不要動,因為這些錢是要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讓伊名下看起來有錢,所以跟被告說好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都不要動,後來是111年1月戊○○在中租的債務利息還不出來,伊有同意被告從玉山銀行帳戶領約10萬元,那是不得以動用的,但這之前伊都沒有同意被告提領或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被告大約111年4、5月間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伊的,還給伊的時候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剩81元,是伊去刷存摺發現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6-273頁),核與其於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要伊先辦理信貸、車貸,銀行通知貸款下來後,被告就以協助伊辦金流為由向伊拿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動用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為了保管款項、不能挪用,只有同意他領取10萬元是要還戊○○房租、中租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6、195、291-292頁),證人己○○所述自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又業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於本院審理時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然仍為相同之證述,其應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應堪採信。

3、再參本案字據載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62萬,本人丁○○繳款三期,不予向己○○收取。

車貸54萬元,己○○繳費三期,本人丁○○同意支付三期,每期12595元。

車貸及信貸總116萬元整,扣除支付己○○先生10萬元後,餘106萬元,於111年3月14日支付交還己○○。

立書人:丁○○111.3.11」等文字,觀其金額、扣除之項目等,均核與告訴人己○○稱其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僅有同意其中10萬元是支付戊○○的款項、其餘均為被告領取挪用等語,以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是更足以佐證證人己○○前開證述為真實,己○○並未同意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足堪認定。

4、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己○○玉山帳戶領取的錢,有10萬元左右是戊○○拿去清償中租貸款的利息和其他支出,其餘有80幾萬元是伊要開雞排店,伊有跟己○○說伊要開雞排店要動用80幾萬元,還有其他一些雜支,所以伊說己○○信貸的部分伊會支付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4頁);

於111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實際上只自己○○玉山帳戶拿走62萬元加上44萬5,000元,算是己○○托伊保管的,伊都挪用了,但伊有事先跟己○○說,她也有同意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16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提領附表所是款項都經過己○○同意,領出來都交給己○○,再由己○○拿去還貸款還是交給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則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金額,究係挪為其私用,抑或全額交付己○○,其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5、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印己○○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一盜蓋己○○印章取款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坦承客觀領取款項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編號2至26所示告訴人己○○遭領取總額高達百萬元,又未與告訴人己○○和解均未返還該等款項,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在早餐店工作、開設雞排店,已婚、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沒收:1、被告所盜蓋之印章,確為己○○所有,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請本院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偽造之取款憑條,雖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玉山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3、查附表編號1、2至26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前開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7、28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戊○○準備要開店,時間大概就是信用貸款和汽車貸款下來之後1個月,伊有同意被告自伊玉山銀行帳戶中領取10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2-273頁),而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所領取,是此部分均有經過己○○之同意而領取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自不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屬接續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見戊○○償還積欠民間當鋪業者之債務後,仍有餘款57萬2,500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戊○○佯稱:伊可利用戊○○僅存餘款57萬2,500元為己○○製作現金流,提升己○○的信用額度,以提高借款額度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進而陷於錯誤,交付57萬2,500元予被告。

嗣因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歸還款項,戊○○始悉受騙。

㈡、被告見戊○○於110年4月23日,以其與己○○共同經營之「弘慈小吃店」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並於110年4月29日,匯入戶名弘慈小吃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遂向戊○○稱其可協助為戊○○處理對外欠款,戊○○遂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付被告。

被告即陸續於同(29)日向當鋪業者清償本金430萬元、交付代書代辦費22萬6,825元及手續費10萬元。

詎被告見清償債務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餘款37萬3,1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37萬3,175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內,向告訴人戊○○佯稱:伊可協助尋找金主購買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戊○○事後可再以原價購回,即可減少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利息支出,惟戊○○需先支付相關稅管費用,並由被告接洽辦理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交付41萬5,000元予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學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3292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11年10月13日合金慈文字第11100032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供其與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戊○○有跟地下錢莊借款,伊介紹戊○○轉去跟中租迪和公司,伊有告知戊○○介紹這部分有服務費、手續費、仲介費,伊確實有收取57萬2,500元,但這是戊○○同意給伊的;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沒有交付給伊,是戊○○拿給辦理清償貸款的吳代書,合作金庫帳戶內的37萬3,175元伊也沒有拿,伊完全沒有經手這部分的款項;

後來中租迪和公司的張先生說戊○○貸款繳款情形不好,看戊○○要怎麼處理,若無法繼續繳款,可能要處理他名下的房子,伊就跟戊○○講,但戊○○沒有要賣房子的意思,戊○○有拿約30萬元給伊,但這筆30萬元是因為戊○○說他另外要開店,伊幫他弄了一間雞排店,在中原大學那邊,伊幫他付店租什麼的費用,跟戊○○名下的房子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4-75、442-444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認識被告約4個月,被告曾經是伊經營的早餐店即弘慈小吃店的員工,110年4月13日當天伊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57萬2,500元,領出來就交給被告,因為當時伊要處理之前跟民間借貸300多萬元的債務,有跟被告介紹的正順當鋪借款,跟正順當鋪借款總共430萬元去還之前的民間債務,正順當鋪把430萬元還了之前300多萬元的民間借貸後,餘款110多萬元匯到伊的玉山銀行帳戶,伊把餘額全部領出來,交了49萬多元給正順當鋪當作行政費用,剩餘的被告拿了57萬2,500元說是要幫伊做金流,具體沒有說怎麼做,說會拿伊太太的帳戶去流動,被告說他認識陽信銀行的人,所以要去陽信銀行開戶做金流,後來才知道並沒有開戶,但被告都沒有跟伊講,後來戳破他才知道錢已經被花完了,當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的時候,正順當鋪的老闆跟伊說有付被告20幾萬元的介紹費了;

110年4月23日伊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也是被告介紹的,是用伊現在居住的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卷,下稱龍吉二街房屋)房子抵押,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是匯到合作金庫帳戶,當時被告說要用這500萬元把正順當鋪的借款430萬元還清,還有先扣除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那時候伊做早餐店生意,被告前一天就叫伊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和伊的證件都交給被告,還款給正順當鋪的時候伊沒有一起去辦理,還有扣除代書代辦費22萬6,225元,是被告跟正順當鋪的人一起去地政事務所還款的,並且有塗銷抵押權設定,還有一些車馬費,總共是448萬2,000元,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的500萬元先還了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正順當鋪的借款、代書等費用後應該還剩37萬3,175元,這筆錢被告沒有還給伊,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被告到現在也都還沒還給伊,是因為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給被告了,伊後來只知道合作金庫帳戶裡面完全沒有錢了;

110年8月19日伊有給被告41萬5,000元,因為被告打算帶伊去出售龍吉二街房屋,他要幫伊找金主來買房子,被告說他要先繳土地增值稅,但後來並沒有仲介成功,金主有來伊店裡談,把條件都列出來,就是附買回條件的買賣,但被告跟金主說再考慮一下,龍吉二街房屋現在也還在伊名下,伊程序上比較不懂、不知道為何還沒過戶要先交土地增值稅,這筆41萬5,000元是跟趙代書一起在地政事務所以現金交給被告的,但代書不知道伊把錢拿給被告是做什麼用,代書說這是伊欠被告的款項、剩下來做雞排店的款項,伊是跟當鋪的趙先生貸款50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就剩下41萬5,000元,當鋪的趙先生知道伊這筆錢交給被告是作為土地增值稅,是桃園區南平路477號當鋪的趙專員,這些過程伊太太己○○都不曉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3-262頁)。

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確實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與證人戊○○,證人戊○○先後向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用以清償舊有債務,應堪認定。

㈡、然參卷內告訴人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告訴人戊○○提及「手續費6%3萬,利息3.5分每月17500」、「利息會預扣3個月是5.25萬」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43-51、197-207、313-315頁),並無任何提及「做金流」、「提升信用額度」等文字;

再參證人呂學政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戊○○算是伊經營雞排店的房東,伊不知道戊○○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也沒有在場看到,也沒聽說過這件事,但伊忘記何時曾在戊○○開的早餐店聽過,被告跟戊○○說假如要把第一間的民間借貸處理掉的話,就要把貸款轉到合法銀行,這樣就會有額外的費用,戊○○說好沒關係、他會想辦法湊到這些錢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331-332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金主,110年4月初戊○○有來向伊借款430萬元,短期借款,月息2.5分,是伊的朋友Amy介紹的,戊○○那邊是被告介紹的,在設定抵押的時候戊○○說他借款是要償還先前300多萬元的借款,戊○○借款沒多久在110年4月底就還款結清了,伊知道戊○○還款的錢是跟中租迪和公司借的,戊○○跟伊借款,在貸款業界都會有仲介費或服務費,仲介費用是跟借款人收取的,伊從頭到尾只跟Amy聯繫,伊看龍吉二街房屋的不動產索引,戊○○先前已經借貸很多次了,所以戊○○應該知道仲介貸款會有介紹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6-433頁),是除告訴人戊○○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佐證被告曾向告訴人戊○○詐稱:可製作現金流、提升信用額度云云而拿取57萬2,500元,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又龍吉二街房屋為告訴人戊○○所有,於110年4月14日設定登記抵押權與甲○○,於同年月26日塗銷登記,同年月27日設定登記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中地登字第1120014118號函及所附中壢區華興段350-51號土地、同段7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訴字卷第299-319頁)在卷可稽,均核與告訴人戊○○、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證人戊○○、呂學政、甲○○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係仲介告訴人戊○○向證人甲○○、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則以告訴人戊○○歷次借款金額高達430萬元、500萬元之情形,及證人甲○○證稱仲介費用是向借款人即告訴人戊○○收取之一般民間借貸常情,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辯稱其係據此收取仲介費用57萬2,500元,尚屬有據。

㈣、告訴人戊○○雖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付被告,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向告訴人戊○○於110年4月22日稱:「老闆,合庫存摺印章、雙證件都留著」、110年4月27日稱:「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明天一定要帶來給我」等語,然此僅有提到印章,而完全未提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持有保管;

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4月29日14時24分許由中租迪和公司匯入500萬元,同日14時43分許現金支出51萬8,000元、同日14時48分許轉帳支出448萬2,000元,111年3月8日金融卡提領2,000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字27914號卷第35頁),又合作金庫帳戶110年4月29日51萬8,000元、448萬2,000元之取款憑條均蓋印「弘慈小吃店」、「戊○○」之印章,另有448萬2,000元之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上代理人丁○○之簽名,然110年4月29日之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3292號函及所附110年4月29日取款資料(偵字27914號卷第217-221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資料,合作金庫帳戶並無任何「餘款37萬3,175元」存在,於110年4月29日被告雖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448萬2,000元,然依證人戊○○前開證述,此款項即為清償正順當鋪及代書費用總額為448萬2,000元,被告並未侵占入己,而自合作金庫帳戶中領取51萬8,000元現金之人,難僅憑告訴人所為與交易明細尚有出入之單一指述,遽認係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㈡所指侵占37萬3,175元款項之犯行。

㈤、末查告訴人戊○○究有無於110年8月19日交付被告41萬5,000元現金、交付原因為何,告訴人戊○○雖稱有當鋪的「趙先生」在場,然無從提出「趙先生」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傳喚地址供本院傳喚作證,是除告訴人戊○○之指述外,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佐被告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

又被告與告訴人戊○○間,確有因開設、頂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雞排店而有金錢糾紛,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當庭提示與當事人表示意見無訛,是被告辯稱確有向告訴人戊○○拿取約30萬元是開雞排店的費用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所指詐欺、侵占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項次 時間 取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3日13時31分許 丁○○至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己○○」印章後取款。
317,000元 2 110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 丁○○操作ATM、輸入密碼提款。
24,033元 3 110年12月5日2時8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5 110年12月7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6 110年12月7日14時27分許 49,000元 7 110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8 110年12月8日20時31分許 20,005元 9 110年12月9日19時52分許 20,005元 10 110年12月11日13時許 50,000元 11 110年12月11日13時1分許 50,000元 12 110年12月11日13時2分許 10,300元 13 110年12月16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4 110年12月17日17時58分許 20,005元 15 110年12月19日16時14分許 20,005元 16 110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 10,005元 17 110年12月20日12時2分許 50,000元 18 110年12月20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19 110年12月20日12時4分許 24,000元 20 110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26,015元 21 110年12月24日20時19分許 50,000元 22 110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 50,000元 23 110年12月24日20時21分許 50,000元 24 110年12月27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25 110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 30,000元 26 110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40,000元 27 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10,000元 28 111年1月11日17時5分許 10,005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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