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58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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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亭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亭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亭萱與告訴人駱俊皓(原名駱國禎,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更名)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為求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供己購買機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在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及約定書下方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駱國禎」字樣各1枚,表彰告訴人願意以個人名義共同列名為發票人以擔保債務及同意授權裕富公司自行在上開本票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金額為分期期數 X 每期應繳金額,即36期X8750元=31萬5000元),完成票據記載事項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約定書各1紙,再交付予裕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裕富公司於110年3月19日將2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裕富公司不詳之人員即在上開本票補充填載發票日為110年3月19日及票據金額為31萬5000元,而完足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裕富公司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嗣經裕富公司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高佩喻之證述、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3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71號案件之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0202號案件之訊問筆錄、110年度他自第6549號案件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提供之民事抗告狀、聲請停止執行狀、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簽名部分不是我簽的,高佩喻小姐叫我去7-11收傳真,就把個人資料和本票傳給我,我隔天早上打給告訴人,他叫我去他公司找他,之後告訴人就在我的車上簽名,系爭約定書跟系爭本票上所載告訴人的名字都是告訴人所簽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未經過其同意而簽系爭約定書或系爭本票,然觀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中業已載明告訴人自陳有接到照會電話,並且稱有同意等情,顯見告訴人已經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是已可認定被告自陳該簽名或為真正,或為曾經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等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及理由:㈠按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有價證券為要件之一,且上開二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有價證券,始能構成上開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有價證券,即欠缺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裕富公司之照會譯文顯示:「第二次照會(保人駱國禎)問:您好,這邊是分期公司裕富,請問是駱國禎先生嗎?答:是,我是阿。

問:您好,因為您有擔任胡亭萱小姐的保證人,那我這邊要跟您核對分期的金額喔。

答:嗯。

問:好,總共是36期,每一期要繳8,750元,這邊您有同意嗎?答:我知道。

問:好,這邊跟您做確認就可以了,謝謝喔。

答:謝謝,掰掰」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佐以系爭約定書上影本記載:「分期商品:KYMCO,期數:36,每期金額:8750,並於下方系爭本票處有於發票人處簽立被告即告訴人之姓名」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顯見上開裕富公司電話聯繫告訴人所確認之事項,確實係針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事項為確認。

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19日辦貸款這件事我不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我沒有看過任何資料,簽名部分都不是我的字體,對於偵字卷第49頁譯文內容部份因為那時候我在忙,不太清楚,在忙之下我就隨便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第204頁);

另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即簽立本案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前兩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遞對話截圖照片,照片上顯示:【甲稱:之後換約25萬36期8750,他要求36,駱先生一樣要當您保人】)又可以了,這樣可以嗎?告訴人答:回電話。

被告:晚點,先打字。

告訴人:你要準時繳。

被告:繳款日沒那麼早。

告訴人:妳還是要準時。

被告:嗯。

告訴人:我答應妳幫妳做保但一定要準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是告訴人雖證稱針對上開譯文內容是隨便講講云云,然依照對話紀錄內容已可確認,被告已經將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以截圖之方式,於本案簽約日前2天傳給告訴人閱覽,且告訴人亦回覆「我答應妳幫妳作保但一定要準時」等語,且於裕富公司電聯照會時亦回覆知道要幫忙作保乙節,是難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同意作保,當下隨便講而已」等語有據。

㈢公訴意旨以無製作權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罪名即行成立,至於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對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而認為被告構成本案犯行等語,惟依前開所述,本案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前2日已知悉要當保證人之內容,且明確告知被告願意擔任其保證人,而在裕富公司照會當下亦無為反對之意思,是本案並非起訴及公訴意旨所指「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

㈣準此,本院雖未認定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所載告訴人之簽名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簽,惟縱使此簽名均為被告所簽,然告訴人既已於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前2日即已向被告表示願意作保,並且於裕富公司照會當下亦無為反對之意思,難認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之事前授權而構成上開罪名。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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