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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尊爵(原名何秉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尊爵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何尊爵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9時2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旁之萬善廟(下稱本案廟宇),以打火機燃燒衛生紙引燃紙板及其前已置放於廟宇內之棉被,使廟宇內部之3個小酒杯、牆壁、地板、香爐及祭祀桌面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幸經不詳路人協助撲滅火勢,始避免火勢繼續延燒,未達廟宇之結構、樑柱等主要構成部分遭焚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尊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文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後之現場照片、本案廟宇之內部及外觀照片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
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
而本案廟宇有屋頂、牆壁、窗戶及出入口,可蔽風雨也適合供人作息使用,此有內部及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112訴620卷第235至238頁),被告亦陳稱:我把棉被放在廟的裡面,那個廟可以睡,點火時旁邊沒有人等語(見112偵8149卷第94頁),足認案發當時該廟宇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又被告放火之行為,並未燒燬本案廟宇之重要部分或致喪失效用,其行為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參考何員之過去病史以及鑑定期間之狀況,何員當時之憂鬱情緒以及縱火行為是為精神病症狀之後果(因情愛妄想而覺得與桃園療養院護理師有戀情並失戀、因被害妄想而覺得遭到社會利用),且因思覺失調症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降低,何員雖明白縱火為違法行為,然對於縱火之危險性及嚴重程度皆未能良好理解,因此推估何員當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
此外,因認知功能缺損,何員未思考其他替代行為亦未於犯案後嘗試避免被逮捕,且因當時有命令式幻聽引導何員縱火行為,推估何員當時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上已有顯著降低;
然而,考量何員過往面對幻聽並非完全聽從,且自述假如警方在場便不會縱火,因此推估何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非完全不能等語(見112訴620卷第447頁)。
併審酌案發經過及被告歷次訊問時之陳述,參以被告近年病歷資料(見同上卷第35至231頁),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實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考量其因上開能力缺陷而犯本案,可歸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主張其有自首本案犯行,然經本院函詢查獲單位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龍安派出所獲報案件後,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已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因被告居無定所,承辦員警多次前往其常出沒之處所,始於111年11月3日19時15分查獲被告,查獲經過與自首要件未有相符等語,有113年4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362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警方於案發後已先掌握被告犯案之確切根據,並循線查獲被告,是被告於本案僅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而情緒不佳犯下本案,考量本案廟宇受燒之情形並非嚴重,且周圍並非緊鄰住宅,火勢亦旋即為他人撲滅,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較低,又本案迄今均無被害人出面提告及求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包裝、麵包店、加油站、保全、電動廠等打工工作,於18歲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狀後即未再穩定工作(見112訴620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102年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因上述精神疾患,近年多次住院接受治療,現則經本院裁定暫行安置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本院認為現仍受精神症狀困擾之被告若逕入監服刑,並非妥當,對於被告之處遇而言,有效之治療遠比單純拘禁更為適當,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3年,以利下述監護處分之執行。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及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監護處分之宣告:㈠因行為人精神障礙所致責任能力受限而減刑者,縱經宣告緩刑,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仍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必要時,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觀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即明,是以緩刑期間仍得宣告監護處分,無妨該處分之執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縱火行為時,有前述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依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因幻聽、被害妄想、混亂行為、攻擊行為等症狀,多次住院治療,然因被告病識感差,長期無規則返診服藥,且家人支持系統較弱,導致其仍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及認知功能障礙,推估其復發機率高(見112訴620卷第445至447頁),且觀諸被告供稱其曾在本案廟宇睡過夜,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因傳喚及拘提未到而經通緝,足見其常在外流浪而無固定住居所,另觀其前案紀錄,其於112年間亦涉毀損案件而遭判處拘役,足見被告自身缺乏適度之約束力以促使其規律接受治療,且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而為放火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病識感較為不足,並有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專業意見,認被告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考量被告現仍在醫院暫行安置中,亦認被告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具體情狀,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期使被告能接受適當監督、治療,以收治本及防範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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