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65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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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銓(原名朱威丞)




上列被告因家暴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銓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威丞明知其與告訴人黃雅惠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雙方已約定且該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件已由告訴人書寫記載「女方黃雅惠有隨時探視朱阡寧與朱庭逸的權力(應為「利」,然離婚協議書記載為「力」),不限時間與日期,男方必須負擔朱阡寧與朱庭逸的扶養與教育費用到20歲成年,如未履行,女方將可無條件持有監護權」等文字,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告訴人先讓被告在特約條件欄無記載任何條件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告訴人從未告知被告,且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在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欄書寫變造上開條件,並持之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為由,於110年5月18日具狀向本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409號對黃雅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實親自前往龜山戶政事務所與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且親自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等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桃市龜戶字第1110006116號函及檢附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離婚協議書上有關子女監護部分以及立離婚書人之印文為其所蓋,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離婚協議書上之特約內容並非我所蓋,是告訴人之後自己補上去,此部分我不知情等語。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

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取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彩色影本可知,被告確實於離婚協議書上有關「子女監護」欄位蓋上方形印章,並於「立離婚書人」欄位蓋上圓形印章,而在「離婚協議書第三、特約條件:」欄位處則並無蓋任何印章,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而證人即本案離婚協議書簽名證人林麗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時,被告並無在場,那時候只是簽名,也沒有去看離婚協議書上面寫什麼,我對於離婚協議書中間有特約條款部分完全沒有印象,因為當時紙是摺起來,我就只負責簽名,當時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明,就說只是當證人而已,協議書成立後我沒有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證人即本案離婚協議書簽名證人楊惠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簽離婚協議書時,被告並不在場,當時離婚協議書內容是空白的,我是第一個簽名的,離婚協議書下面證人名字下方的戶籍地址並不是我的字跡,那是告訴人幫我寫地址,但是名字是我自己簽,就我印象林麗君下面的地址也是告訴人的字,我簽名的時候地址應該還沒寫下去,在我簽名的時候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小孩扶養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誰負責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㈣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彼等證人於簽名之際,本案之離婚協議書為空白未填寫之狀況,甚者依證人楊惠琳所證,就證人之戶籍地址資料亦為告訴人所填寫,且證人均未偕同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輔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離婚協議書中特約條件是我寫的」等語(見他字卷宗第43頁反面),堪認本案離婚協議書就特約條件之內容為告訴人所載,且到庭作證之證人2人於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之際,均不知悉有此特約條件之記載。

㈤又從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分別就「子女監護協議」部分有蓋方形章,並於立離婚書人處蓋圓形章,然並未於「特約條件」處蓋立印章,是就本案特約條件是否為被告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時已存在,即有疑義,況此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件涉及「告訴人之子女探視權利、扶養費負擔義務以及改定監護權之條件」,此等均涉及重大權利,被告既已於「子女監護」欄位蓋印章,若其知悉有此特約條件且同意,理當會蓋章表示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其主觀認知不知道有此特約條件之記載,進而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內容,縱使被告對於偽造問書之法律定義有所誤解,然其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故意虛構事實,其主觀上不具誣告犯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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