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74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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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1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鉅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吳鉅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 Kai」、「Charlie Bucket」及「歡樂送」之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Lin Kai」指示「歡樂送」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埋包之方式提供大麻數包予吳鉅璿,再由「Charlie Bucket」在Telegram群組「巧克力冒險工廠」刊登廣告尋找買家,買家李旻軒瀏覽後即與「Charlie Bucket」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10公克大麻花之交易細節,「Charlie Bucket」即告知吳鉅璿指定埋包之交易地點,由吳鉅璿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10公克大麻花埋放於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南福街及南福街255巷交接路口處後,再將埋包地點以拍照方式告知「Charlie Bucket」,輾轉將埋包地點之照片傳送予買家李旻軒,買家李旻軒則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嗣警方於112年3月9日至吳鉅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鉅璿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7612號卷第13-21頁、第109-110頁;

偵14318號卷第107-109頁、第127-128頁;

本院訴卷第117頁、第170頁),並據證人李旻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7612第63-7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大麻成品放置位置照片、手機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17612號卷第23-27頁、第29-55頁、第73-78頁、第81-84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案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7612號卷第13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時即已供承:售價830元減去成本500元,有330元之價差等語(見偵14318號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Lin Kai」、「Charlie Bucket」及「歡樂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供出其係向張智凱販入大麻,而供出毒品來源,警方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張智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2月12日刑警刑大七字第1120035104號函及 所附刑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訴卷第125-129頁)。

是被 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影響社會 治安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

而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⒊至於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 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應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大麻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8 plus)係供其用以聯絡販賣之工具,係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19頁及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因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沒收之依據 宣告之內容 1 大麻成品 煙草狀(含袋毛重21.9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見偵卷第17612號卷第77頁) 1袋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沒收銷燬之 大麻成品 煙草狀(含袋毛重32.5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見偵卷第17612號卷第77頁) 1袋 大麻成品 煙草狀(含袋毛重80.4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見偵卷第17612號卷第77頁) 1袋 2 行動電話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 plus ) 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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