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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承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17、34198、3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陳建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其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牙保他人買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林義豐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0時59分,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其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蔡其承詢問林義豐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即聯絡意圖營利之陳佑寧,並與陳佑寧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交易事項後,再將之轉知林義豐,且於林義豐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其表示已抵達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其旋將此訊息轉知陳佑寧,並將陳佑寧實際所在地點轉知林義豐。
嗣林義豐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中興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向陳佑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蔡其承則以此方式居間媒介而牙保林義豐向陳佑寧購買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 林義豐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1分,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其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此事,蔡其承即聯絡意圖營利之陳佑寧,並與陳佑寧確認交易之地點等交易事項後,再將之轉知林義豐,且於林義豐於翌(21)日凌晨3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其表示已抵達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其旋將此訊息轉知陳佑寧。
嗣林義豐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至同日凌晨3時28分間某時,在前開地點,以2萬4,000元之價格,向陳佑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但陳佑寧實際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林義豐),蔡其承則以此方式居間媒介而牙保林義豐向陳佑寧購買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陳建嘉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且亦無交付毒品之意,然於接獲陳佑寧表示欲購買毒品之來電後,即與陳佑寧相約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陳佑寧即將交易之訊息告知實際上欲購買毒品之林義豐,並陪同林義豐一同前往交易地點。
詎陳建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交付無毒品成分之粗鹽予林義豐,致林義豐陷於錯誤而給付4萬3,000元予陳建嘉。
嗣經林義豐於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欲施用上開毒品,發現交易之物品為鹽巴,始悉受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其承、陳建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蔡其承、陳建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 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蔡其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55號卷(下稱38555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8頁、第325頁至第326頁,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31117號卷(見31117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31117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38555號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31117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其承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其承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蔡其承固坦承於111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有與林義豐為附表所示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禁藥犯行,辯稱:我只有幫忙媒介林義豐向同案被告陳佑寧購買毒品一次,附表所示對話是林義豐叫我去向陳佑寧催討他所積欠之毒品,此次我沒有媒介林義豐向陳佑寧購買毒品云云。
經查:1.證人林義豐於警詢時,經閱覽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說「過去哪裡找你」就是指毒品交易地點為何,而被告蔡其承所稱「我現在在桃園這邊而已,等他們過來,我問一下…問一下好了沒有,現在回去拿了啊」就是指他問陳佑寧是否已經回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販賣給我之意,本次我是以價值2萬4,000元購得實重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是陳佑寧在111年3月21日凌晨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興業街口將毒品拿給我,後來我發現陳佑寧只有給我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又打電話給被告蔡其承,被告蔡其承跟我說「5個,沒關係,沒關係,吳董你跟我約到我東西一定給你,好嗎」,就是指因為他要找吳董而找不到人所以叫我約,等我約到吳董時,剩下的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就會給我之意等語(見31117號卷二第112頁至第116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陳佑寧購買毒品時,我都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蔡其承,再由被告蔡其承打給陳佑寧等語(見31117號卷二第16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本次交易前我沒有陳佑寧之聯絡方式,我都是透過被告蔡其承聯繫陳佑寧,我曾經透過被告蔡其承幫我聯繫找陳佑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我於111年3月21日打電話給被告蔡其承「過去哪裡找你」,就是要去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是去跟陳佑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過我原本是要以2萬4,000元之價格向陳佑寧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他命,但是陳佑寧只有給我5公克,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蔡其承向其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5頁),可知證人林義豐已明確表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即為其透過被告蔡其承向陳佑寧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內容。
又證人林義豐就其透過被告蔡其承而於111年3月21日以2萬4,000元之價格向陳佑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且因陳佑寧僅給付其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而其撥打電話向被告蔡其承抱怨等節,前後所述一致,且陳述具體明確,倘非證人林義豐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
2.觀諸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證人林義豐僅詢問被告蔡其承在何處,其餘見面之目的等節,隻字未提,此節實與毒品交易時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之毒品交易常情相符;
又以證人林義豐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蔡其承其已到現場乙節之數分鐘後,證人林義豐又再次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蔡其承,其僅收到「5個」物品,此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31117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此即與毒品交易時對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等常情相符,是證人林義豐稱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即為為購買毒品而與被告蔡其承之相關對話,應屬可採。
既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係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是證人林義豐詢問被告蔡其承「過去哪裡找你」等語,應係詢問毒品交易之地點;
又被告蔡其承接獲證人林義豐之來電後,其係表示「我問一下好了沒有」、「現在回去拿了啊」,可見該時與證人林義豐交易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蔡其承,否則被告蔡其承無庸詢問他人是否已經準備好;
再者,證人林義豐於抵達所約定之交易地點時,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蔡其承,而被告蔡其承係表示知悉此事,又證人林義豐於交易完成後,旋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蔡其承稱「他只拿5個給我」,可見被告蔡其承確有替證人林義豐將其已抵達交易地點之訊息轉知出售毒品者,並且證人林義豐與該人已完成交易,否則證人林義豐不會向被告蔡其承抱怨其所收受之毒品數量短缺。
而證人林義豐證稱本次與其交易毒品者為陳佑寧,業如前述,此節亦為被告蔡其承所不否認,益證證人林義豐證稱其係透過被告蔡其承之聯繫,始於111年3月21日向陳佑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虛妄。
是證人林義豐前開所述,亦與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互核一致,亦徵證人林義豐前開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3.至被告蔡其承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本次交易(即111年3月21日之毒品交易)是林義豐自行與陳佑寧聯繫,其後林義豐發現陳佑寧所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要我幫他催討剩下的毒品云云。
參諸被告蔡其承於警詢時,警方是依據時間順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蔡其承閱覽,而被告蔡其承於觀得其與林義豐於111年3月9日之通訊譯文後稱:此日之對話是林義豐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幫林義豐詢問哪裡有毒品可以購買,此次是陳佑寧出面與林義豐進行毒品交易,我並無與其一同販賣毒品予林義豐等語。
再經員警提示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經被告蔡其承閱覽後表示:因為陳佑寧前次交付之毒品數量不夠,所以林義豐才會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詢問能不能再拿毒品,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義豐,我只是幫助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1年3月21日之交易應該有成功等語(見38555號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觀諸被告蔡其承上開所述,可知其坦承其有於111年3月9日協助林義豐聯繫陳佑寧關於購買毒品事宜,又自承於111年3月21日此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為因林義豐所購買之毒品數量不足,故而再次受林義豐之託而向陳佑寧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亦即其已明確自承其有2次替林義豐聯繫陳佑寧關於購買毒品事宜。
衡諸常情,倘被告蔡其承僅有1次牙保禁藥之犯行,則其於案件偵查之初,理應極力澄清此事,以利檢警偵查,盡早還其清白,殊難想像被告蔡其承何以要陳述其有2次居間仲介林義豐與陳佑寧購買毒品等悖於事實,且會陷己於罪之供詞。
再者,倘林義豐與陳佑寧於111年3月21日之交易並非係由被告蔡其承居中聯繫,則被告蔡其承有何替林義豐向陳佑寧催討短缺毒品之義務?況被告蔡其承所述,亦與附表所示對話紀錄顯示之被告蔡其承曾協助證人林義豐轉達其有購買毒品毒品之意,以及協助證人林義豐與出售毒品者聯繫關於交易地點等交易內容之客觀情況不符,業如前述,是被告蔡其承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本次犯行,顯悖於常情,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蔡其承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蔡其承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78頁、第363頁),核與證人林義豐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1117號卷一第51頁至第61頁,31117號卷二第246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第29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BAU-9755號自小客車天羅地網車型軌跡圖、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31117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63頁,31117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10頁),足認被告陳建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陳建嘉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蔡其承部分:1.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
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固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
倘買受後之行為,法無處罰明文者,依其從屬性原則,該中間人即無刑責可言。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定有牙保禁藥罪。
如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交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毒,並無牙保雙方之情形,始得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
惟若買受人、販毒者雙方原無聯絡管道,因中間人有仲介、媒合而撮成雙方交易,如無法證明中間人係受販毒者所託或有營利之意圖,自難遽認為販毒者之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如是立於賣方之地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販毒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課予販賣毒品之罪責;
如是立於中間人之地位,取得買賣毒品雙方之信任,而媒合促成雙方交易者,即屬牙保禁藥之行為;
如僅是立於買方之地位,單純為助益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施用,而無營利意圖者,則僅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經查,被告蔡其承因取得買方即林義豐、賣方即同案被告陳佑寧雙方之信任,而居中代雙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時間、送達方式及地點,進而撮合林義豐與同案被告陳佑寧間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蔡其承之行為應屬仲介、媒合、撮成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牙保行為,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蔡其承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
被告蔡其承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牙保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其承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禁絕之毒品,並知悉施用毒品之害處及毒品之成癮性,卻不顧於此,未能守法自制,竟鋌而走險牙保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次,助長毒品流通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衡以被告蔡其承無從中分得利潤,及僅坦認1次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 陳建嘉部分:1.核被告陳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牟利而以粗鹽冒充毒品出售予林義豐,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陳建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陳建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其承為事實欄一㈠㈡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建嘉對林義豐著手實行詐欺,因而取得林義豐所交付之4萬3,000元現金,該筆款項仍屬被告陳建嘉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扣案,被告陳建嘉亦未返還或賠償予林義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被告蔡其承、陳建嘉用以犯前開牙保禁藥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未扣案,雖為本案被告蔡其承及陳建嘉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SIM卡及行動電話既未扣案,衡情販毒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再供做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蔡其承及陳建嘉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SIM卡及搭配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及對象(民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1分 A:林義豐 (門號:0000000000號) B:蔡其承 (門號:0000000000號) B:喂。
A:過去哪裡找你? B:我現在在桃園這邊而已,等他們過來。
A:哈 … B:我問一下…問一下好了沒有,現在回去拿了啊! A:好啦! B:好 ,等我一下。
111年度偵字第31117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2 111年3月21日凌晨3時20分 A:林義豐 B:蔡其承 B:喂。
A:我到了。
B:到了喔好好。
同上 3 111年3月21日凌晨3時28分 A:林義豐 B:蔡其承 A:喂。
B:喂,喂。
A:他只拿給我5個哩! B:5個,沒關係,沒關係,吳董你跟我約到我東西一定給你,好嗎。
A:不是這樣,我就沒法度。
B:幫我…幫我跟他約嗎……(語意不清)。
A:我會幫你約,我會幫你處理,但是…。
B:對。
A:不會超過我就沒法度給人家錢跟人家拿了又沒辦法交代;
交代給人家,對嗎,不要給我難做人。
B:你幫我約,我就給你咩 ! A:我知道,我現在也要給人家你聽得懂嗎? B:給你幾個,5個而已。
A:對阿,他拿5個要給我。
B:等一下我跟你講。
A: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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