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75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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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賴志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GRINDR,在其暱稱「幫++補師」之個人頁面上,張貼「幫你放添賜加速 施展距離11格 穿不死衣施放計能失敗 不收藍水錢」意圖兜售毒品與不特定人之訊息。

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暱稱「Big max」佯裝買家與賴志威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賴志威便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依約到場,收取價款而將交付上開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7585公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志威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0、115至118頁、院卷第64、91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112年2月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7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偵卷第3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3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Grindr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45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緝賴志威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偵卷第49頁)、交友軟體Grindr被告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至88頁)、扣押毒品安非他命之照片(偵卷第131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9850公克,驗前淨重0.7603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淨重0.75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2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以4,000元之對價販賣與喬裝警員,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交友軟體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訊息,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喬裝警員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為警方逮捕,被告顯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販賣既遂,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喬裝警員1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參酌被告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入監前在連鎖零售商門市工作、案發時需扶養母親(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附表二所示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持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喬裝警員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毛重0.9850公克,驗餘淨重0.7585公克,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黑色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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