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79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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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萌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鈺富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67、5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孫鈺富無罪。

事 實

一、王啟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同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王啟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啟萌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一所示門號與羅雲輝聯絡交易細節,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該名不詳男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雲輝以牟利,共16次。

㈡ 王啟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牟利,共8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啟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啟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啟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56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1頁至第32頁、第135頁至第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78號卷(下稱50178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236頁】,核與證人羅雲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譚治泙、王漢魯及羅吉沼及杜亦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69頁至第276頁、第322頁至第324頁、第339頁至第362頁、第367頁至第371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第153頁、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79頁、第307頁,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王啟萌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王啟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獨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此為被告王啟萌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佐以被告王啟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坦承不諱,究竟係由何人親自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乙節,並不影響被告王啟萌罪責之成立與否及刑之輕重,是被告王啟萌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又參諸證人羅雲輝於警詢中明確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王啟萌所購買之毒品,係被告王啟萌之下線拿給我的,只是我不知道被告王啟萌之下線為何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41號卷);

於本院審理中稱:於警詢時,關於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王啟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是由被告王啟萌之下線交給我所述之陳述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亦即證人羅雲輝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情形,並非由被告王啟萌親自交付毒品。

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係由被告王啟萌親自前往證人羅雲輝住處交付毒品,是應認係由不詳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雲輝,並向其收取價金。

另被告王啟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王啟萌所在之概略位置,無法單憑此即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即為被告王啟萌親自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併此敘明。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王啟萌與購毒者羅雲輝、譚治泙、王漢魯、羅吉沼及杜亦文等人非親非故,接獲其等之電話後即甘冒重刑之風險親自或派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啟萌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王啟萌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 被告王啟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啟萌與該名不詳男子就附表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啟萌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王啟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 另被告王啟萌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啟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乃為法禁,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王啟萌難諉不知,而其意圖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雖其販賣期間尚短,數量甚微,但其販賣之對象共有5人,次數多達24次,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件既併審酌被告王啟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等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法定刑度,其法定最低刑度可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啟萌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衡及本案販賣金額非鉅,且販賣之數量非多,及其所為之分工、角色分擔情形,並參被告王啟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復酌以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 被告王啟萌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與其抵銷債務之利益,均為被告王啟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啟萌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啟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羅雲輝就本次交易尚欠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羅雲輝曾於本次交易後之同日即111年8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啟萌稱:我差你200元等語相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59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王啟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就羅雲輝積欠之200元事後已收取,故就此部分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元。

㈡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搭配前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本案被告王啟萌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SIM卡及行動電話既未扣案,衡情販毒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再供做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王啟萌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SIM卡2張及搭配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鈺富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依被告王啟萌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雲輝,被告孫鈺富並以此取得每次500元之報酬。

因認被告孫鈺富就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鈺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孫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啟萌、證人劉國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孫鈺富固坦承曾依被告王啟萌指示前往羅雲輝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並將被告王啟萌所交付之物品轉交予羅雲輝,且收取羅雲輝所交付之款項,於扣除被告王啟萌允諾給付之500元,其餘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王啟萌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幫被告王啟萌送過2、3次物品給羅雲輝,其中只有一次羅雲輝有給我5,800元,該次被告王啟萌有給我500元之報酬,其他次羅雲輝都沒有給我錢,而我幫被告王啟萌運送之物品都是用盒子裝著,有一次送的物品看起來是嬰兒用品,有一次的物品看起來是夾娃娃機夾得之物品,但我不知道裡面實際內容物為何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王啟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雲輝以牟利,共16次,業已認定如前。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啟萌於警詢時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是我親自將毒品送去給羅雲輝;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是我叫被告孫鈺富將毒品送去給羅雲輝,羅雲輝拿2,000元給被告孫鈺富,而被告孫鈺富從中抽取500元,剩下1,500元交給我;

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是我叫被告孫鈺富將毒品送去給羅雲輝,羅雲輝拿1,800元給被告孫鈺富,而被告孫鈺富從中抽取500元,剩下1,300元交給我,羅雲輝還欠我200元;

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交易,可能是被告孫鈺富將毒品送給羅雲輝,也有可能是其他朋友幫忙送的,因為那時候我住處很多朋友會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頁至第24頁)。

於偵查中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5,000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雲輝;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是我叫被告孫鈺富去送毒品,該次有給被告孫鈺富報酬5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是我叫孫鈺富去送毒品,被告孫鈺富從中抽500元,而羅雲輝該次只有給付1,800元,還欠我200元;

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交易,我無法確認是由何人拿毒品給羅雲輝,因為時間過很久了,而且我又生病,記性不是很好,我會說前兩次是被告孫鈺富去送毒品,是因為被告孫鈺富知道羅雲輝住在哪裡,我不用再跟別人說怎麼去,所以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孫鈺富將毒品拿給羅雲輝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與羅雲輝交易毒品,應該是被告孫鈺富去送的,還是請別人送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請被告孫鈺富幫我去送毒品給羅雲輝的次數大概有3至5次,羅雲輝都會把購毒價金直接交給被告孫鈺富,再由被告孫鈺富轉交給我,每次我會給被告孫鈺富500元之跑腿費,除了被告孫鈺富外,我也有親自去送毒品給羅雲輝,而我在警詢中稱,有其他人也會幫我將毒品送去給羅雲輝當時的陳述是實在的,不過我現在忘記還有沒有人會幫我將毒品送去給羅雲輝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3頁)。

㈢ 證人羅雲輝於警詢中稱:我有與被告王啟萌購買毒品,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均係由被告王啟萌的下線(藥腳)到我家社區之中庭進行交易,有時候是被告孫鈺富來交易,有時候是劉國輝來交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39頁至第358頁、第359頁至第36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王啟萌購買毒品,都是由被告王啟萌的藥腳將毒品拿給我,被告孫鈺富及劉國輝都曾幫被告王啟萌送毒品給我,但我無法確定每次都是由何人將毒品拿給我,因為有好幾個人等語(他自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曾向被告王啟萌購買過毒品,被告王啟萌有時候會自己將毒品拿來我家附近給我,有時會叫被告孫鈺富拿給我,有時候則是其他人送來,我印象中被告孫鈺富大概有幫被告王啟萌送毒品給我5至6次,而由被告孫鈺富或王啟萌以外之人將毒品拿給我的次數也蠻多的,我無法透過通訊監察譯文來回想每次交付毒品究竟是何人,因為我都是打電話給被告王啟萌,被告王啟萌會叫人送,他會說大概在幾點時送到,我就在大概的時間出現在約定的地點即可,而我會將購毒價金拿給與我面交毒品的人,而被告孫鈺富不曾拿過毒品以外的東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

㈣ 經核被告王啟萌對於其請被告孫鈺富交付毒品予羅雲輝後,每次均會給付報酬500元予被告孫鈺富,且除被告孫鈺富外,其亦曾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羅雲輝住處交付毒品乙節前後所述一致;

而證人羅雲輝對於其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被告王啟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王啟萌曾親自、委請被告孫鈺富或委託他人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金等節所述前後相符,且被告王啟萌及證人羅雲輝對於其等間之毒品交易,曾由被告王啟萌親自、亦曾委由被告孫鈺富、甚或委由他人前往證人羅雲輝之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互核相符,復被告王啟萌、證人羅雲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羅雲輝與被告孫鈺富並不熟識,被告王啟萌與被告孫鈺富為朋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孫鈺富有怨隙糾紛存在,故其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或偏袒被告孫鈺富之動機與必要。

又被告王啟萌均已坦承犯行,是究竟係由何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羅雲輝並向其收取現金,並不影響被告王啟萌犯行認定,因此被告王啟萌及證人羅雲輝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然依證人王啟萌及羅雲輝之上開證述,並參諸被告孫鈺富坦承曾替被告王啟萌運送物品予證人羅雲輝,並收取證人羅雲輝所交付之款項,又曾收取被告王啟萌給付之報酬500元,至多僅得認為被告孫鈺富曾替被告王啟萌交付毒品予證人羅雲輝,且每次收取報酬500元,但因被告王啟萌及證人羅雲輝均無法特定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時,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金者為何人,是無法排除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與證人羅雲輝之毒品交易,可能係由被告王啟萌本人,或其委託之他人前往證人羅雲輝住處交付毒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孫鈺富確實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雲輝,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實難認定被告孫鈺富即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替被告王啟萌交付毒品予羅雲輝之不詳男子。

故無法單以通聯譯文、證人王啟萌、羅雲輝之證述及被告孫鈺富之供述,即認被告孫鈺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㈤ 至證人劉國輝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於110年9月13日,我在被告王啟萌住處門口,請被告孫鈺富載我回家,他騎到中壢區靠近萬能科大永清街372號附近某社區,他就停下來跟我借手機,後來就走去該社區2樓,大概10分鐘後才出來,我不知道他當時去哪一間做什麼事,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才知道當天被告孫鈺富有拿我的手機打給被告王啟萌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67號卷(下稱47667號卷)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46097號卷第86頁】。

然被告孫鈺富否認曾於110年9月13日前往羅雲輝所住○區○○0○00000號卷第18頁),而觀諸證人劉國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曾撥打被告王啟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證人羅國輝之前開門號者稱:「美哥,到囉」,被告王啟萌則回稱:「到囉?我打給他」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61頁),倘前開通話係被告孫鈺富借用證人劉國輝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王啟萌,衡情被告孫鈺富為避免被告王啟萌誤認其身分,理應會於被告王啟萌接聽電話之始,即先表明自己之身分,且表示其係借用他人之門號與之聯繫等語,然參諸前開對話內容,證人劉國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撥打被告王啟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被告王啟萌接聽後,其僅稱呼被告王啟萌之暱稱「美哥」,且簡短表示「到囉」,未為表明身分之言詞,而被告王啟萌看到此門號之來電,於接通後,並未進一步詢問與其通話者之身分,或詢問何以其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反係直接表示「到囉?我打給他」,可見該門號對於被告王啟萌而言應屬熟悉,且該時與被告王啟萌通話者,應即為該門號平日之持用者。

因此證人劉國輝前開關於被告孫鈺富曾於110年9月13日短暫借用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啟萌所述,即與客觀事證相違背,則證人劉國輝前揭不利被告孫鈺富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故除證人劉國輝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鈺富曾於111年9月13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往羅雲輝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猶難遽採證人劉國輝前開證述為不利被告孫鈺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鈺富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雲輝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孫鈺富確屬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使用門號 購毒者/使用門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王啟萌/ 0000000000 羅雲輝/ 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晚間8時28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啟萌/ 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啟萌/ 0000000000 111年8月21日上午11時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尚欠200元)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啟萌/ 0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5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啟萌/ 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啟萌/ 0000000000 111年8月30日晚間8時1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啟萌/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晚間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啟萌/ 0000000000 111年9月5日凌晨2時21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啟萌/ 0000000000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王啟萌/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9月10日晚間8時1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啟萌/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9月13日晚間11時4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王啟萌/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9月15日晚間10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王啟萌/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9月17日晚間7時5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王啟萌/ 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王啟萌/ 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4日晚間6時3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王啟萌/ 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中庭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啟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使用門號 購毒者/使用門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王啟萌/ 0000000000 譚治泙/ 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上午7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啟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啟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8月18日上午7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王啟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啟萌/ 0000000000 王漢魯/ 0000000000 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3日上午7時55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以3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啟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啟萌/ 0000000000 羅吉沼/ 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6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銷1,000元債務) 王啟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啟萌/ 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6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銷1,000元債務) 王啟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啟萌/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6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銷1,000元債務) 王啟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啟萌/ 0000000000 杜亦文/ 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壢智門市)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啟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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