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805,20240827,1

快速前往

  1. 一、顧廷瑞因有相識之日本友人,得以較優惠之對價,自日本進
  2. 二、案經王文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辯稱:本
  6.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變造後之本案稅單
  7.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案稅單為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
  8.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9. 參、論罪科刑
  10.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為表
  11.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王文煌之信
  12.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3.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因被告僅為告訴人王文煌代訂部分模型商
  14.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告訴人王文煌確有如前揭所述給付貨款之
  15. 三、公訴意旨雖認前揭契約係由告訴人王文煌「委請」被告「代
  16. 四、復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煌證稱:我按月份向被告訂貨,並陸
  17. 五、又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18.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所舉
  19.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20.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自同年0月
  21. 二、告訴人王文煌胞兄即告訴人王柏達同樣居住於桃園市,亦因
  22.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3.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王文煌、王柏達涉犯背信罪
  24. 肆、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就告訴人王文煌部
  25. 伍、經查:
  26. 一、就被告涉犯前揭背信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
  27. 二、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煌證稱:我向被告按月份訂貨,並陸
  28. 三、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於前揭契約關係存續中,因尚需由被告
  29. 四、而就被告所涉對告訴人王柏達之前揭犯行部分,依證人即告
  30.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前揭背信之犯行,所舉各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廷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2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顧廷瑞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顧廷瑞因有相識之日本友人,得以較優惠之對價,自日本進口日本漫畫人物之模型,王文煌因喜愛日本漫畫人物之模型,且有意在其居住地即桃園市經營販售日本漫畫人物模型之生意,故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顧廷瑞後,便約定由王文煌將其所欲訂購之商品告知顧廷瑞,並將應支付之款項交付顧廷瑞後,再由顧廷瑞向日本廠商訂購漫畫人物模型,待日後商品抵達我國後,交付王文煌,以此方式履行其等之上開契約,雙方並自同年0月間起開始上開契約關係。

嗣日本模型廠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000年0月間公告暫停銷售產品,待疫情趨緩後再行銷售,然王文煌仍與顧廷瑞維持上開契約關係,王文煌並持續向顧廷瑞預訂商品並依約支付價金,同時由顧廷瑞亦先行向日本廠商預訂模型產品。

王文煌因上述日本廠商延遲交貨之情形嚴重,而於同年7月上旬,對是否繼續與顧廷瑞維持上開契約關係,心生猶豫,顧廷瑞為使王文煌繼續維持上開訂購之契約關係,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先將其手中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進口日期為109年7月1日、稅單號碼為「DPZ00000000000」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稅單(下稱本案稅單)中如附表所示內容加以變造並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繳納證之照片與王文煌以行使,表示日本廠商已開始正常出貨,且此後保證到貨,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管理稅費繳納證明之正確性及王文煌。

二、案經王文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顧廷瑞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43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辯稱:本案稅單是日本廠商寄給我,我再拍照轉傳給王文煌,並未加以變造,有可能放置時不慎弄髒、畫到,也有可能是小朋友將「1」改成「4」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變造後之本案稅單照片予王文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89頁),核與告訴人王文煌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本院卷二26-29頁),並有本案稅單、財政部關務署110年4月14日函暨附件即本案稅單、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憑(他卷第27、283、285、3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案稅單為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係在證明該稅單所載貨物進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納稅後,由上開機關所核發的稅款繳納證,此有本案稅單上所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文件抬頭、署印、收件人「顧延瑞」等內容可憑,又本案稅單既係由被告以LINE傳送與告訴人王文煌,顯然在告訴人王文煌收到變造後的本案稅單前,僅有被告有機會對本案稅單進行如附表所示變造行為。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郵寄來的本案稅單一段時間後,告訴人王文煌向我索取稅單,我才拍照傳給他,財政部關務署指稱本案稅單內容經過塗改,可能放置時不慎弄髒、畫到,也有可能是小朋友將「1」改成「4」云云(本院卷二51-52頁),益徵被告收到本案稅單後,並無其他人經手該文件。

而觀諸本案稅單將「1」變造為「4」的數字,明顯有刻意變造此內容的筆畫痕跡,絕非不慎弄髒、畫到所致。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變造「營業稅」、「稅費合計」欄位的部分,亦有明顯疑似以新的小紙張貼於原有紙張,所呈現不規則小紙張的邊界線條陰影痕跡,有本案稅單拍照影像附卷可憑(他卷27、361頁),可知上開變造內容顯係刻意所為,而若係小朋友變造本案稅單,則被告持以拍照時應可輕易查覺經變造之情形,況被告係本案稅單收件人,當可輕易發覺「營業稅」、「稅費合計」所記載金額與原記載不同,實無可能逕持以拍照後傳送被告,是被告辯稱可能小朋友將「1」改成「4」,因而有如附表變造之結果云云,均顯不足採。

是綜參上開事證,堪認本案稅單應是由被告收執後,如附表所示變造其內容並拍照後,再以前揭方式將照片傳送與告訴人王文煌以行使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將本案稅單變造內容後,再拍照成為電腦檔案即為變造準公文書,再藉以傳送告訴人王文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

被告變造紙本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王文煌之信任其進貨正常,竟變造本案稅單,影響海關管理稅費繳納證明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文煌,其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所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損害程度等侵害法益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因被告僅為告訴人王文煌代訂部分模型商品,並接續將部分款項挪為自用,且日本廠商延遲交貨情形嚴重,告訴人王文煌對其與被告之契約關係是否繼續心生猶豫,被告為使告訴人王文煌繼續透過自己向日本廠商訂貨,及儘速支付所預訂模型產品之全數款項,以利其以告訴人王文煌交付之款項先行解決自己當時面臨之財務問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變造本案稅單並拍照後,傳送照片與告訴人王文煌,表示日本廠商已開始正常出貨,且此後保證到貨,不會再遲延交貨,催促告訴人王文煌繼續訂貨並儘速付清所訂購商品之款項,使告訴人王文煌信以為真,誤認其此後所訂商品將按時送達,且日本廠商不久後即將補足之前所欠商品,因而自該日起,繼續透過被告向日本廠商訂購模型商品,並自同年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再度分11筆,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91,467元之貨款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文煌對其與被告間法律關係風險之判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告訴人王文煌確有如前揭所述給付貨款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揭告訴人王文煌所匯貨款之貨物,業已交貨或扣抵其他商品款項等語。

三、公訴意旨雖認前揭契約係由告訴人王文煌「委請」被告「代訂」商品而具有委任關係,並認被告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王文煌陷於錯誤而繼續匯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審酌其等之契約關係,係由告訴人王文煌向被告訂購商品並給付商品價金,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商品與告訴人王文煌所給付之價金,具有對價關係,卷內復查無相關告訴人王文煌給付被告委任契約對價之證據資料,則其等之前揭契約究竟為買賣、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尚有審究餘地,再者就私法上爭議而言,被告究竟是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或是有未盡其委任義務,抑或是違反其他契約上義務等情,亦容有疑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前揭行為致告訴人王文煌信以為真,誤認被告所代訂商品將按時送達,而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非無疑。

四、復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煌證稱:我按月份向被告訂貨,並陸續給付貨款,被告也陸續交付商品,但被告交付商品貨量不完整,4個月前訂貨會在4個月後才拿到商品等語(本院卷二24-33頁),足認告訴人王文煌向被告訂購商品有部分陸續到貨,則被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即非無疑。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於前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不讓告訴人王文煌以尚未交貨商品之貨款,扣抵後來所訂商品的應付款項等節,亦經告訴人王文煌證述在卷(本院卷二3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確曾就貨款與商品項目彼此間給付對價關係上發生爭議,則被告收受告訴人王文煌所給付的款項,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五、又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的前揭契約關係存續中,被告有陸續依約交付部分商品,且其等彼此間確有貨款上爭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王文煌所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義務,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因與告訴人王文煌有貨款上爭議,而有未交付部分商品等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被告取得貨款之始,即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故依卷內所附證據,雖足認其等有前揭貨款之爭議等情,然此乃是否構成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仍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王文煌貨款時,即無交付商品之意,而有對告訴人王文煌施以詐術以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交付部分商品,即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成立,則與前揭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自同年0月間起開始合作,被告為受告訴人王文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嗣於000年0月間,日本模型廠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公告暫停銷售產品,待疫情趨緩後再行銷售,然告訴人王文煌仍與被告維持上開合作關係,告訴人王文煌並持續委託被告先行向日本廠商預訂模型產品並依約支付價金。

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7月5日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王文煌之利益,於接受告訴人王文煌之訂單,且收取告訴人王文煌所交付用於購買模型之款項後,卻未如數將告訴人王文煌之訂單轉知日本廠商,而僅為告訴人王文煌代訂部分模型商品,並接續將告訴人王文煌交付之部分款項挪為己用,以致日本廠商嗣後送達告訴人王文煌處之模型產品,較告訴人王文煌原所訂購者有所短少,嗣後經計算,告訴人王文煌上開期間預訂之商品,計有價值約達1,976,400元之商品未送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告訴人王文煌胞兄即告訴人王柏達同樣居住於桃園市,亦因喜愛日本漫畫人物之模型,而透過友人巫俊緯認識被告後,於000年0月間,委請被告代為向日本廠商訂購2款模型,被告答應後,告訴人王柏達即於同年月8日將總價金84,000元轉帳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為受告訴人王柏達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但嗣後日本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告訴人王柏達所欲訂購之模型,經日本廠商決定延後上市,告訴人王柏達得知後,與被告達成合意,待日本廠商正式將上開模型上市販售後,被告再為告訴人王柏達訂購並交付王柏達。

嗣日本廠商宣布告訴人王柏達所欲購買之模型,已於110年0月間開始販售,告訴人王柏達請被告代為訂購,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王柏達之利益,表示因自己與告訴人王文煌之爭議未解決,將等待該紛爭解決後再談,告訴人王柏達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之爭議與其無關,不應混為一談,被告均置之不理,使告訴人王柏達受有84,000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王文煌、王柏達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供述(111年度偵續字第427號卷〈下稱偵續427卷〉51-53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428號卷〈下稱偵續428卷〉93-96頁;

他卷183-186、317-320頁)、告訴人王文煌指訴、告訴人王文煌提出之商品到貨清單(偵續427卷51-53頁;

偵續428卷93-96頁;

他卷53-54、153-154、183-186頁)、告訴人王文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他卷79-115、125、131-145頁)、告訴人王文煌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照片、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帳戶之往來明細(他卷189-207頁;

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下稱111偵4552卷〉35頁)、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之往來明細(他卷209-257頁)、告訴人王文煌所提出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161-169頁)、告訴人王文煌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以Line傳送與告訴人王文煌之本案稅單(他卷27、359-367頁)、財政部關務署提供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他卷283-291頁)、告訴人王柏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111偵4552卷19-26、63-64;

偵續428卷45-46頁)、告訴人王柏達提供與友人巫俊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552卷37-39頁)、巫俊緯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552卷41-43頁)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就告訴人王文煌部分,109年4月至7月間所發生送貨短少之情形,已因後來訂貨中扣除短少金額,並未有1,976,400元之商品未送達之情形;

就告訴人王柏達部分的訂單,因告訴人王文煌下單未按期付款,日本廠商因而不願意再出相關告訴人王文煌的訂單商品,但我確實有向日本廠商代訂84,000元商品,且該筆訂單尚有尾款未繳,才有未交貨的情形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有訂購日本漫畫人物模型之契約關係,告訴人王文煌於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7月5日止分別4月份匯款1,687,820元、5月份匯款1,824,450元、6月份匯款1,277,370元,王文煌訂貨之送貨情形有於109年4月至7月間發生送貨短少之情形;

訴外人巫俊緯向被告訂購2款前揭模型、巫俊緯並將該訂單轉給告訴人王柏達、被告有於108年8月8日收到告訴人王柏達所匯上開訂單之84,000元貨款、被告並未交付訴外人巫俊緯所訂購2款模型予巫俊緯或王柏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王文煌提出的匯款資料(本院卷○000-000頁、257-259頁、269-271頁)、告訴人王柏達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4552卷35-39頁)等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經查:

一、就被告涉犯前揭背信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王柏達等人有交付商品及貨款給付之私法契約爭議,惟相關事證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又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王文煌、王柏達所成立之前揭契約內容,均係由告訴人2人分別向被告訂購商品並給付商品價金,足認其等之契約性質相同,而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之前揭契約關係究竟為買賣、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容有審究餘地,業經認定如前,此契約關係之疑義當亦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王柏達所成立之前揭契約,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前揭契約關係是否為委任契約,既有疑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受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代訂商品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利益,成立背信罪等語,即非無疑。

二、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煌證稱:我向被告按月份訂貨,並陸續給付貨款,被告也陸續交付商品,但有些商品是年初訂貨,年底才到貨,被告交付商品貨量並不完整,因後來發現4個月前訂貨,會在4個月後才拿到商品等語(本院卷二24-33頁),足認告訴人王文煌向被告訂購商品之期間,雖有訂貨與交貨時間相差期間甚久之情形,但陸續有部分到貨,告訴人王文煌因而繼續向被告訂貨,被告既有陸續交付告訴人王文煌所訂購商品,則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非無疑。

三、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於前揭契約關係存續中,因尚需由被告跨國購進貨物,可能涉及訂貨商品的正確與否、貨款之對帳、貨物運送過程等各種障礙,致生各種履約爭議,自不能僅以貨物交付發生短少等情,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意圖之情。

另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於前揭契約關係期間,被告不讓告訴人王文煌以尚未交貨商品之已付貨款,扣抵後來所訂商品的應付款項等節,亦經告訴人王文煌證述在卷(本院卷二33頁),顯見其等在上開期間的訂貨、付款,確實有貨款與商品項目彼此間給付對價關係之糾紛,以及是否要以未交商品(已交付貨款)扣抵後來訂貨所短付之金額等爭議,此類爭議均屬其等私法上之糾紛,最終有無扣抵及扣抵等情形為何,自應由其等自行藉由核對相關商品項目、貨款給付情形等方式確認之,以釐清相關爭議,自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有上開交貨上之爭議,即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

四、而就被告所涉對告訴人王柏達之前揭犯行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達證稱:原本向被告訂購的商品都有到貨,只有這次84,000元的商品未到貨,我都是直接向被告訂貨,但未交貨的公仔則是巫俊緯代我向被告訂貨,當時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王文煌有訂貨未付款之爭議為由,不交付商品等語(本院卷二34-37頁),顯見被告並非僅受告訴人王柏達單次訂購上開商品,而之前告訴人王柏達所訂購商品,被告確實有依約交貨,則如前所述,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非無疑。

另依證人巫俊緯證稱:當時我向被告訂一隻公仔,告訴人王柏達也喜歡該公仔,也向被告訂一隻,但後來被告以未付尾款為由,拒絕交貨與告訴人王文達等語(本院卷二37-39頁),益徵被告確實曾以告訴人王柏達未付尾款等由,拒絕交付前揭商品。

又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有前揭交貨之爭議,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王文煌有貨款上爭議,進而以告訴人王柏達尚未付尾款為由,拒絕對告訴人王柏達交付上開商品,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縱告訴人王文煌、王柏達係各自與被告成立前揭契約,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告訴人王柏達商品,雖屬可議,然此亦僅係契約履行上之爭議,自不得僅憑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逕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前揭背信之犯行,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稅單號碼「DPZ00000000000」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變造前、後」之內容比較
編號變造前之內容
變造後之內容
檢查號碼:00000000000 檢查號碼:00000000000包裹號數:
CZ000000000JP
CZ000000000JP
CZ000000000JP
CZ000000000JP
包裹號數:
CZ000000000JP
CZ000000000JP
CZ000000000JP
CZ000000000JP
營業稅:1,268
稅費合計:1,268
營業稅:25,368
稅費合計:25,36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