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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08號、111年度偵字第43084號、111年度偵字第4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發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陳金發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之託,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8顆(下稱本案槍彈),藏放在其不知情之胞兄陳金龍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菜園內。
嗣因陳金發另案經偵辦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自首其藏放本案槍彈,警方帶同陳金發至上址,經該處住戶即陳金發之姪子陳柏裕同意搜索,在該址後方菜園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金發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陳金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08號卷【下稱111偵38508卷】第10至13、129至13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卷【下稱訴卷】第60至61、89至90頁)。
2.證人陳柏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38508卷第33至34、135至137頁)。
3.證人陳鵬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38508卷第163至164頁)。
4.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10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8508卷第37至57頁)。
5.職務報告(見111偵38508卷第93至9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5256號鑑定書及其所檢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36119號函(見111偵38508卷第167至171頁;
訴卷第67至68頁)。
7.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111偵38508卷第69至73、81至85、179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施行,其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⑵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槍彈均供稱係受託代他人保管,雖被告指稱係代其胞弟即證人陳鵬翔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一情,為證人陳鵬翔否認,惟此乃涉及可否認定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確係為自己管理之目的,將本案槍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既始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寄代藏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而非「持有」。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容有未洽,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自111年8月中旬某日,自甲男處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⑵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58顆,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3.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9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二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
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並告知警方藏放本案槍彈之地點,帶同警方至該寄藏處所,經證人陳柏欲同意搜索後,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寄藏本案槍枝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報繳本案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因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有危害;
惟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不長、寄藏期間未持以犯罪,並未造成實害、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前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附表一部分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附表一編號3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8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認均無殺傷力,是上開物品現皆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部分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4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84號卷【下稱111偵43084卷】第39至42頁),故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同時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詳下述),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依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見訴卷第87頁),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於被告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未檢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111偵38508卷第10頁)雖屬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與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所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持有(依前所述,此部分應屬寄藏)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5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惟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試射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5256號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6119號函在卷可證,故就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部分,難認被告涉有非法寄藏或持有子彈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衝鋒槍及子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15時58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男子,以安非他命1兩4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5錢6萬之價金,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該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檢察官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所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係為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是縱行為人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級別之毒品犯行,仍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為已足。
故行為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如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使其中部分犯行未經載明於法院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書,或檢察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
然各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既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參酌前揭所述,即為該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就該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之施用毒品犯行及各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處罰。
倘檢察官另行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判決參照。
參、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11年9月2日上午8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2、5607、5646號,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係於前述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至33、37至42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等語(見111偵38508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述:警方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我住處搜到的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2包,都是我的,我跟老K買的,安非他命是4萬多,我買1兩,海洛因是6萬多,我買5錢;
因為買多比較便宜,都是我自己施用等詞(見111偵38508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查扣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是向老K購得,好像是在6月底或6月中買的;
買了之後我兩種毒品都有使用;
海洛因我約被查獲前一個禮拜有施用一次,安非他命好像是在查獲當天有施用等語(見訴卷第90頁)。
又被告於110年9月2日上午8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未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惟該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檢驗結果為297ng/mL,雖未達嗎啡之閾值300ng/mL,惟該數值已相當接近嗎啡之閾值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111偵43084卷第37、45頁)在卷可證,被告供稱本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其向「老K」購入後施用所餘一情,並非無據,至被告尿液中嗎啡檢驗數值雖接近閾值惟未達閾值一情,可能係因吸食量少或施用後距員警採尿時已有相當時日之緣故所致。
再參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雖有一定之包數,惟各包中之毒品重量均屬微小,應係供己吸食所用,是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因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毒品價格較為優惠一情,堪以採信。
㈢從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應係被告施用而同時持有,且為施用後所剩餘無誤。
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被認定為同屬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前之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7顆 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58顆 ⑴4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5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塊狀物(含袋) 8包 1.編號1: ⑴外觀:粉塊狀。
⑵驗前毛重:3.85公克。
⑶驗前淨重:3.6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約23.7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2.編號2至8: ⑴外觀:碎塊狀。
⑵驗前毛重:6.87公克。
⑶驗前淨重:5.33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6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約百分之61.2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含袋) 1包 編號10: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9970公克。
⑶驗前淨重:0.7380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02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結晶塊(含袋) 1包 編號9: ⑴外觀:白色結晶塊。
⑵驗前毛重:4.3330公克。
⑶驗前淨重:4.0740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218公克。
⑸檢出成分: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4 吸食器 1個 5 電子秤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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