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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龍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文龍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巨龍工程行(下稱A處),受呂孟芳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後,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藏放於A處,嗣巨龍工程行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搬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B處)後,繼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B處。
嗣經警於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B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文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95、261頁),核與證人呂孟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6至251頁)、證人何漢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內容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16561卷一第47至49頁)、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561卷一第51至65頁)、刑案照片(見偵16561卷二第319至3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其附件(見偵16561卷一第67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12號鑑定書(見偵16561卷二第439至4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45625號鑑定書(見偵16561卷二第459至4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
準此,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證人呂孟芳所有,係證人呂孟芳交予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核與證人呂孟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10年間在A處地下室,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交予被告保管,嗣渠關完出來後,因渠阿嬤過世而回雲林處理後事,故未再處理上開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以及證人何漢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有見到證人呂孟芳於110年間在A處地下室,將黑色手槍交予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受證人呂孟芳之託而收藏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非法持有與寄藏槍彈,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第92、24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分別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 上開判決及裁定、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61至17 4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無訛,足 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惟被告前 所犯者,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均與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自首、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是其修正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⑵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則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認定,如僅有賴政府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槍彈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是否積極查獲該槍彈流通過程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之相關證據予以起訴或判決有罪,以判斷是否符合「查獲」之要件予以減刑與否之差別待遇,則與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有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對於被告是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來源為證人呂孟芳,而證人呂孟芳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對此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因其自白而查獲證人呂孟芳,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證人呂孟芳所託,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6561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物品之數量、其寄藏槍彈之期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其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依本院上開認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受證人呂孟芳所託代為保管,是就證人呂孟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部分,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12號鑑定書,見偵16561卷二第439至444頁) 2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12號鑑定書,見偵16561卷二第439至444頁) 3 子彈 2顆 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此部分已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12號鑑定書,見偵16561卷二第439至4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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