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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樂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樂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惟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貴樂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審酌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2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迄今,合先敘明。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仍僅坦承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否認傷害、殺人未遂犯行(傷害罪嫌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坦承犯行,然依被告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實質上係否認傷害犯行),惟參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加之被告又為外籍人士,僅係根據依親之原因而得合法停留我國,與我國聯繫因素並非甚豐,被告可預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況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確於短時間內多次對被害人鄭雪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一再變本加厲,自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於被告經羈押後,亦未有任何改變,故被告亦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
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係持刀砍殺被害人頭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破壞社會治安至鉅,兩相比較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防禦權減損之程度,與國家追訴審判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件業已於112年12月28日行審判程序,並於該日對證人黃鑠鈞、鄭雪敏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其餘證據亦經本院調查完畢,並已定於113年2月1日宣判,是被告與證人勾串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諭知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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