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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信國與告訴人蕭依旋前為同事,2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物流倉庫,因故起糾紛,詎劉信國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蕭依旋右側前臂,致蕭依旋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經蕭依旋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該署檢察官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該院112年3月7日天晟法字第11203070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有敲了一下工作桌,並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手,與告訴人吵起來後,同事潘禾翔就把我拉走等情。
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事,於前揭時、地,在該公司大園物流倉庫工作時,有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此部分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同事沈張騏偉、潘禾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在公司搬運物品時不慎撞到另一位同事的腳跟,造成該同事腳跟流血,我向被告說要向對方道歉,被告就開始發脾氣破口大罵,然後就動手毆打我的右手前臂,被告是握拳往我右手前臂打,我到天晟醫院驗傷,傷勢是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被告推籠車撞到一位同事的腳跟破皮流血,我就跟被告說你為何不跟那位同事道歉,被告就開始罵我髒話,一邊罵我一邊敲桌子,還一邊打我右手手臂2次,這次受的傷只有右側前臂的傷。
右上臂的傷應該是被告在000年0月間推籠車竹撞到我所受的傷云云,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推籠車撞到新員工的腳流血,我跟被告說你不跟人家說對不起嗎?被告就發飆了,我手出去的時候,被告用拳頭打到我下手臂,打幾下我忘記了,被告就動手打我的手臂,被告右手先敲桌子,再用右手打我手臂。
我右手上臂的傷勢是約半個月前被告推籠車撞到我的傷,該次我沒有告被告。
右下臂的傷是這次的。
醫生看我右上臂還有瘀青,我說是被告上次推籠車撞到我,醫生就同時開驗傷單給我云云。
告訴人先後所述被告毆打其右手臂所造成之傷勢,先稱係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云云,後又改稱:右下臂的傷是這次的傷,右上臂的傷應該是被告在000年0月間推籠車竹撞到其而受的傷云云,明顯不一致,顯有瑕疵可指,已難採信。
再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情,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3月7日天晟法字第11203070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照片所示:患者來診為:上肢鈍傷,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D:病人訴遭公司同事徒手毆打造成右手前臂瘀青且延伸至右肩疼痛,預驗傷故入。
而所附檢傷照片僅有1張,為患者右下臂照片,並無患者右上臂至右側肩膀之檢傷照片。
從所附該張照片上觀之,並無法明顯看出告訴人右前臂有鈍、挫傷、腫脹變形、瘀青之情形與受傷部位。
又依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上創傷部位之人體前、後側與手心、手背位置圖上,亦無標註或註記任何創傷部位之位置,而無法看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右側前臂挫傷或急診護理評估表上所載病人訴遭公司同事徒手毆打造成右手前臂瘀青且延伸至右肩疼痛之傷情。
告訴人本院審理中雖稱:醫生看我右上臂還有瘀青,我說是被告上次推籠車撞到我云云,然依上開病歷資料照片觀之,係記載告訴人於該次急診就醫時,自述遭公司同事徒手毆打造成右手前臂瘀青且延伸至右肩疼痛等情。
若告訴人就醫時有如其前開所辯:醫生看我右上臂還有瘀青云云,何以病歷資料與照片並未記載或拍攝告訴人右上臂瘀青情形與部位?告訴人此部所述,亦非可採。
(三)依檢察官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於同日16時52分55秒時,舉起手,朝告訴人之右前臂捶打云云,然依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於該時間之畫面與該次勘驗筆錄所附同日52分54秒、55秒、56秒照片與本院就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之記載與截圖所示,雖可看到被告舉起右手,又落下之情形,但因被告手落下過程之情形,為被告後方籠車擋住,無法看到被告右手落下時,是否有打到或接觸到告訴人之右下臂之情形,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手捶打告訴人右前臂情事。
(四)證人沈張騏偉、潘禾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場見聞經過,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傷害罪情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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