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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丙○○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3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
丙○○於收受該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掐甲○○之手臂並發生拉扯,致甲○○受傷,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病歷屬於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就醫,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均屬前開規定所稱業務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屬於本條款之業務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同此見解)。
卷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除受害人自訴欄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外,其驗傷解析圖及檢查結果,均為醫師從事診療過程而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見偵卷第21頁),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業務文書,且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甲○○,我是拿曬衣桿,她以為我要打她,就跟我搶,我們就拉扯曬衣桿,造成她跌倒,我沒有打她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於111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3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同年9月2日向被告告誡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訴卷第34頁),並有前揭保護令影本及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7頁)。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日凌晨2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丙○○徒手打我,有打到頭、手,手有瘀青,打一打又拿棍子想要打我,我就趕快跑等語(見訴卷第58-60頁),即證稱遭被告傷害。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被甲○○激怒(問:你為何要掐甲○○手臂,其用意為何?)因為甲○○將我母親的錢花光,還拿錢給外面的男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把甲○○的手臂掐到瘀青,我們結婚40多年,她與蔡先生發生親密關係;
我有與甲○○拉扯,是拉扯曬衣桿,因為她一直要拿我的曬衣桿,造成她跌倒等語(見審訴卷第44頁、訴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月1日凌晨,因認告訴人外遇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有據。
再參卷附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手、腳及頭部各有血腫、傷口及瘀青等傷勢(見偵卷第21頁),應認被告掐告訴人之手臂、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被告雖辯稱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惟被告自承以手掐告訴人之手臂導致瘀青,並與告訴人爭奪曬衣桿而拉扯,導致告訴人跌倒,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3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明知此情,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掐告訴人之手臂並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其事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增訂違反保護令罪之適用範圍,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以手掐告訴人之手臂並拉扯致告訴人受傷,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罪名:被告所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科刑: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外遇發生口角,進而產生本案肢體衝突,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被告於7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7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頁),犯後已獲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與丙○○已經離婚,他的身體也不好,我希望不要判刑,被告也70幾歲了,年紀已經老了,夫妻已經40幾年,我要原諒他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訴卷第61頁),可見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
再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與告訴人已經離婚,經此偵、審程序,亦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棍子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血腫、左前額血腫、右手掌撕裂傷、右手前臂瘀青、左小腿表淺傷口等傷害。
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故訴訟條件已有欠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違反保護令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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