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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被訴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語緁於民國111年2至4月間,以開設工作室之名義,多次借取告訴人黃鈺婷身分證件(均有歸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在網路上出租房屋,並在附表一所示欄位偽簽「黃鈺婷」之署名,衍生後續財務糾紛,致告訴人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等單位知涉嫌他轄詐欺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證人林建興、鄭全斌、劉懷仁之證述、黃鈺婷提出之被告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林建興之台灣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周宥岑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並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劉懷仁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暨附件,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承租工作室部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2月至4月間,因與黃鈺婷約定,以黃鈺婷之名義在臺中市河南路開設工作室進行網路保養品行銷,而向取用其身分證,並於111年2月23日持黃鈺婷之身分證,冒用黃鈺婷之名義,與劉懷仁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署名「黃鈺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㈡卷第33至35頁、審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67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證人林建興、證人劉懷仁證述情節吻合(見偵㈠卷第161至164頁、第79至81頁、第343至346頁、第149至152頁、第57至63頁、第203至209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復有黃鈺婷提出之被告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91至97頁、第219至245頁、第349至3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故如係經自然人授權、同意而主動提供,自非侵害該自然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而無成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餘地。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伊冒用告訴人名義與劉懷仁簽訂租賃契約為經過告訴人同意的,當時雙方約定要共同成立工作室以經營網路保養品行銷,由伊出資、付出勞力,告訴人負責美工、企劃,當時告訴人把證件給伊,讓伊以告訴人之名義租借工作室等語(見審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於警詢時證稱:當初伊跟被告說要開1間工作室,因此伊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令被告使用伊的名義去臺中租房屋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約定要一起開保養品的工作室,但被告沒辦法用她的身分去開工作室,所以叫伊拿身分證給被告,伊於是於111年2月至4月間將身分證交付予被告,被告均有返還,伊確實有同意被告使用伊的名字承租工作室地點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向伊稱開立工作室需要伊的身分證,當時伊同意一起成立工作室,但因為伊在上班,基本上都是委由被告處理,由被告負責找工作室租賃地點,伊也授權被告租賃工作室,租到之後被告有具體跟伊說工作室的地點,也有給伊鑰匙,跟伊說是小門的鑰匙,被告有跟伊說要用伊的名義去成立等語(見偵㈠卷第161至164頁、第343至346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是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身分證時,應係有全權委任被告持其身分證,以其名義為簽訂租賃契約使用之意思,且被告亦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劉懷仁間,就劉懷仁所有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標的,簽訂租賃契約,並將房屋之鑰匙交付予告訴人使用,堪認被告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係經告訴人之同意為蒐集目的為使用,而其冒用告訴人身分,以告訴人名義與出租人劉懷仁簽訂租賃契約亦未逾越其與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其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應屬有製作權之人,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使用之構成要件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自無從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雖稱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始以告訴人名義承租工作室,然被告實際上無開設工作室之真意,難認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仍該當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查:委任者,係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即可成立,其成立委任契約之動機固有不一,惟是否得以委任契約成立伊始之預期,嗣後未能實現,即謂委任之初經委任人授權之事項均溯及不存在,受任人代為之法律行為均因此淪為無權代理,非屬無疑。
本案告訴人委任被告以其名義租賃房屋,並授與代理權,固係出於與被告間合作成立工作室之動機,然該動機應僅屬對於2人合作未來之美好願景,該願景之落空原因不一,如謂因工作室嗣後未能成立,或被告自始不具成立工作室之真意,即遽認告訴人自始未授權被告為簽訂租賃契約,不僅有害於法安定性、交易安全,亦顯非當事人間實具委由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之真意。
況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有收受自被告交付之本案房屋鑰匙,業如上述,則被告是否自始無與告訴人合作成立工作室之意願,即屬有疑,佐以卷附之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349至359頁)亦顯示:告訴人:怎麼突然要我身分證字號? (省略與本案無關之對話內容) 被告:我以為訂東西要你的資料 刷卡部分 (省略與本案無關之對話內容) 告訴人: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 (省略與本案無關之對話內容) 告訴人:傳送名稱為「英國代理制度表」之記事本,記事本內含有標題為「蜂蜜乾洗手」、「蜂蜜護手霜」標題之價目表圖片。
(省略與本案無關之對話內容) 告訴人:傳送關於其與他人對話紀錄內容關於他人向其訂購名為蜂后之產品,並評價「之前客戶就跟我說會要再買,今天一到貨就沒有貨了,可能還到欠。
錢真的是被吸引來的」等語之擷圖。
是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2人間曾有關於訂購貨物而需告訴人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對話,而其對話內容亦關於「護手霜」、「乾洗手」等產品如何售價,及嗣後銷售狀況等情,益見被告是否果如檢察官所稱自始即無成立工作室之意思非屬無疑,又遍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等情,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至4月間,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欄位偽簽「黃鈺婷」之署名,因生財物糾紛,致告訴人後續遭他人提告詐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
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
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
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明知其非本案房屋之所有人,亦未取得所有人劉懷仁同意得轉租,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鄭全斌佯稱本案房屋為其與林建興所有,使鄭全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出租之人,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建興申設、由被告管領使用之帳戶,嗣經被告提領或轉出款項,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75號、第13800號於112年5月15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12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觀諸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部分,係被告蒐集、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向鄭全斌僭稱其為「黃鈺婷」,鄭全斌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黃鈺婷」,雙方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鄭全斌、周宥岑並因而匯款共計15萬元至林建興申設、由被告管領使用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鄭全斌、林建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75至178頁、第195至197頁、第149至152頁、第57至63頁),並有林建興之台灣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周宥岑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鄭全斌及周宥岑與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雨新」與鄭全斌之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57至159頁、第215至217頁、第271至290之1頁、第291至295頁、第297至303頁、第259至269頁),此等證據均與前案判決書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同一,堪認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持用告訴人先前交付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冒用「黃鈺婷」名義,向鄭全斌施以詐術,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契約書,並因而獲取鄭全斌、周宥岑交付之財物,其前案行為與後案行為具有局部行為之合致、重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一併審理為實體判決,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得再為實體判決,而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26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9號卷
附表一:111年2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資料〈承租人:黃鈺婷、出租人:劉懷仁〉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 承租人簽章 「黃鈺婷」署名1枚 ‧見偵㈠卷第21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 立契約書人 「黃鈺婷」署名1枚及「黃鈺婷(代)」署名2枚 ‧見偵㈠卷第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3 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承租人簽章 「黃鈺婷」署名1枚 ‧見偵㈠卷第229頁 ‧即起訴書編號5 4 附件(二)附屬設備清單 承租人 「黃鈺婷」署名1枚 ‧見偵㈠卷第233頁 ‧即起訴書編號6
附表二:111年3月2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資料〈承租人:鄭全斌、出租人:林建興〉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111年3月29日末欄 「黃鈺婷」署名1枚 ‧見偵㈠卷第245頁 ‧即起訴書編號7 2 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 立契約書人 「黃鈺婷(代)」署名1枚 ‧見偵㈠卷第261頁 ‧即起訴書編號8 3 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出租人簽章 「(代)黃鈺婷」署名1枚 ‧見偵㈠卷第265頁 ‧即起訴書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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