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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金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呂榮輝
楊甄翊
楊育維
莊燕雲
林素珍
楊鳳嬌
陳素燕
王智辯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丁○○、己○○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壬○○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癸○○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子○○、己○○(本身虛遷戶籍部分)、庚○○、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辛○○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第三屆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下稱竹圍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同年○月間即已準備投入年底里長選舉。
又因竹圍里位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預定地,轄內房屋及土地因而被列為徵收標的,其中有半數居民已於110年底至000年0月間辦理自願優先搬遷,以獲得政府給予之拆遷獎勵。
辛○○為增加自己里長之得票數以求順利當選,不惜私下或主動或被動與熟識而因前述原因欲遷移戶籍離開竹圍里之友人,共同意圖使辛○○當選竹圍里里長,利用虛偽遷徏戶籍取得投票權,再於投票日投票,計有如下之行為:、曾榮輝原設籍竹圍里2鄰31號之住民兼大園區漁會會員,與辛○○為多年舊識好友,知悉辛○○擬投入里長選舉,適逢其有前述原因,必須於111年3月底前遷出原戶籍,本欲遷往隔鄰之觀音區,惟意圖使辛○○當選里長並保留其在大園區漁會會員資格,而向辛○○表明要虛遷戶籍入辛○○戶內,陳金萬聞之欣然允諾,兩人即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房屋稅單,供曾榮輝持之於同年2月9日虛偽遷移戶籍至辛○○設於桃園市○○區○○里○○○00○0號之戶籍內(未實際入住),直至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上址且設籍已達四個月以上,因而取得投票權,繼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楊文華(於111年11月16日往生)與配偶己○○、子壬○○、女癸○○一家四口,原設籍於桃園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基於前述為領取拆遷補助之原因,已先於000年00月間舉家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並將戶籍遷移至此,詎楊文華因與辛○○為好朋友且欠辛○○人情,獲悉辛○○欲投身里長選舉後,即於111年年初某日主動向辛○○提議要將其小孩壬○○、癸○○之戶籍虛偽遷入前述辛○○之戶籍內(未實際入住)以取得投票權,再投票予辛○○,辛○○聞之被動接受楊文華好意,同意壬○○、癸○○二人虛設戶籍於其上揭住所內,兩人謀議既定,辛○○交代其妻丁○○配合辦理入籍事宜,楊文華則向壬○○、癸○○、己○○表明上意,亦獲三人同意,至此辛○○、丁○○、己○○分別與壬○○、癸○○,共同意圖使辛○○當選竹圍里里長,而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辛○○之配偶丁○○提供上開住所最近一期完稅房屋稅單予己○○,由己○○於111年6月28日持之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壬○○、癸○○二人之戶籍自桃園市○○區○○街000號遷出,再遷入桃園市○○區○○里○○○00○0號辛○○之戶籍內。
嗣壬○○、癸○○迄至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上址且設籍已達四個月以上,因而取得投票權,繼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並票投辛○○,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辛○○、丁○○、己○○、分別與壬○○、癸○○虛遷戶籍部分㈠此部分事實,訊據被告辛○○、丁○○、己○○、壬○○、癸○○固均坦承,經被告辛○○同意,由其配偶丁○○提供房屋稅單,供己○○將壬○○、癸○○之戶籍虛遷至被告辛○○戶籍內,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係楊文華為還人情,主動向其提議要將其子女壬○○、癸○○之戶籍遷入其戶籍內,並否認其曾於調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辯護人則以被告辛○○教育程度不高,不解問題意義,遂為錯誤之自白置辯;
被告丁○○辯稱:壬○○、癸○○二人之租屋處無法設籍,方設籍於辛○○戶內;
被告莊雲、壬○○、癸○○均辯稱戶口 遷回竹圍里係為領取補助款。
經查:⒈被告辛○○於111年12月2日在律師陪同下接受調詢時供述:「答:這2人(指被告壬○○、癸○○)的爸爸揚文華(楊文華癌症末期最近過世)和我是好朋友,楊文華今年初某日(時間忘記了)向我表示,他有跟他兩個小孩說,阿伯(我本人)要選舉,你們要遷戶口到阿伯(我本人)戶籍地幫忙,我沒有主動要求楊文華的子女遷戶口到我家,是楊文華的好意,後來應該是我太太丁○○將遷戶籍的相關資料給楊文華的太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口事宜,只是當時我還沒有決定我是否要參選竹圍里里長,只是有意願而已。」
「(問:你前述楊文華表示,他有跟他兩個小孩說,阿伯(我本人)要選舉,你們要遷戶口到阿伯(我本人)戶籍地幫忙,「幫忙」是指何意?」「答:「幫忙」就是投票給我的意思。」
「(問:為何楊文華及己○○這麼支持你,要求揚育維、癸○○虚偽遷戶籍投票支持你?」「答:楊文華、己○○是我的好朋友,我曾經幫他們家的忙,大約數年前,癸○○騎機車受傷,我幫她協調保險公司車禍保險理賠事宜,楊文華就很感謝我,今年初就向我表示要將壬○○、癸○○戶籍遷到我戶籍内投票支持我。」
「因為我不懂法律,我承認我戶籍有幽靈人口的錯誤,但這是好朋友楊文華、乙○○主動的妤意,不是我要求壬○○、癸○○及乙○○遷戶籍來我家,我以後不敢再犯了。」
等語在卷,調查員另詢問律師有無意見,律師答稱:「沒有,我有協助閱覽筆錄。」
,該筆錄末尾並有被告辛○○及選任律師之簽名,繼於同日與選任律師同赴桃園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供述「(問:調查局詢問是否實在?」「答:是。」
「(問:是否承認讓乙○○、壬○○、癸○○虚遷戶口至你戶籍,而成立妨害投票等相關罪嫌?「答:承認」並於供後具結擔保其陳述有關他人涉嫌犯罪部分為事實,則被告辛○○既係在律師陪同下接受調查局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訊問,其自白及有關他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不言可喻,而且不存在被告辛○○所述調查筆錄製作不實及辯護律師陳稱被告不解問題意義之情事。
又被告辛○○之自白,核與其配偶即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供後具結,表示供述實在):「(問:與乙○○、壬○○、癸○○有何關係?)乙○○是住在竹圍街的住戶,壬○○、癸○○都是楊文華的孩子,楊文華生前跟我老公很好,吩咐我照顧他們,所以就將他們的戶籍設在我家。」
「(問:照顧為何是設籍?有無照料壬○○、癸○○之生活起居?)壬○○、癸○○沒有住我們家。」
「(問:照顧為何設戶籍?)答:楊文華當時表示阿伯(我先生也就是辛○○)要選舉,所以要設戶籍支持他。
這是我聽我先生說的。
還沒遷來就有說。」
「(問:何人同意讓乙○○、壬○○、癸○○設籍?)辛○○同意的。
己○○還來我們家拿房屋稅單去戶政事務所遷戶籍。」
等語及被告己○○於調詢時供述「:經我仔細回想,我先生楊文華有大概跟我提到這件事,楊文華曾說辛○○對他很好,未來若是辛○○要參選竹圍里里長,要將兩個小孩的戶口遷到辛○○家,也有把此事大概告知兩個小孩,並沒有強迫一定要遷戶籍,但是我記得當時辛○○尚未決定要參選里長。」
等語相符,且被告己○○於同日轉往桃園地檢察署應訊時於供後具結表示偵訊及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壬○○、癸○○二人遷移戶籍至被告辛○○戶籍內之戶籍變更資料及選舉人名冊等文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辛○○與配偶丁○○係透過楊文華之口述,主觀上認知楊文華之子女即被告壬○○、癸○○,虛遷戶籍至被告萬金戶籍,目的在為使辛○○當選里長。
⒉依卷附被告己○○、壬○○、癸○○三人之戶籍變動資料,顯示被告己○○於111年3月10日,即將其戶籍從蘆竹區宏林街270號遷至大園區竹圍里成功街59巷3弄5號,壬○○、癸○○則推遲三個月後至同年6月28日,始從蘆竹區宏林街270號虛遷至被告辛○○戶籍內,則其二人若係為領取補助款方遷戶籍回竹圍里,何以己○○在其個人戶籍遷回竹圍里時,不順手一併辦理其子女壬○○、癸○○之戶口遷移,卻在推遲三個月後方著手戶籍遷回之舉,其情似非合理。
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第20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
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與壬○○、癸○○二人前述遷移戶籍之時間比對,其二人設籍於里長候選人即被告辛○○戶內之時間,距里長投票日同年11月26日前二十日,洽好稍稍超過四個月,因而取得里長投票權,參之前揭被告己○○曾證述:「楊文華曾說辛○○對他很好,未來若是辛○○要參選竹圍里里長,要將兩個小孩的戶口遷到辛○○家,也有把此事大概告知兩個小孩」等語,被告壬○○、癸○○二人復坦承本次里長選舉奉父親楊文華指示票投被告辛○○,從而若謂其二人虛遷戶籍至被告辛○○戶內之目的,不包括意圖使辛○○當選里長而僅僅在領取補助款,熟能置信。
是綜上所述,被告辛○○、丁○○透過往生者楊文華之居中聯絡而與被告己○○、壬○○、癸○○,形成共同意圖使被告辛○○當選里長而取得投票權之犯意,事證明確,不容渠等飾詞否認。
二、被告辛○○就乙○○虛遷戶籍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虛遷戶籍至被告辛○○戶籍內,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遷移戶籍至被告辛○○住處,係原戶籍所在之住所,因政府開發航空城而被徵收,為了保留漁會會員資格,遂將戶籍遷至被告辛○○戶籍內,並非意圖使被告辛○○當選里長云云。
經查:⒈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漁會會員有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之情形,視為出會」是被告曾榮輝主張其為保留漁民資格,始虛遷戶籍至被告辛○○戶籍內,固有所本,然同法同條第2項同時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致有前項第四款所定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情形者,視為未出會。
但住址再次遷離者,依前項規定出會:一、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計畫。
二、原住所因徵收而拆除,且經政府列冊有案。」
,執此,被告曾榮輝之情形,係符合前述例外規定,無須也沒有必要保留戶籍於原漁會組織區域內(即被告辛○○之戶籍內),即能持續保有漁民資格而無損於其權益,再據被告乙○○自陳其在里長投票日前一兩個月即知悉此事,則時間儘管充足,其卻未選擇在投票日前將戶籍從被告辛○○戶籍遷出,以糾正名實不符之錯誤戶籍登記,直至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完畢後之隔年112年3月21日始遷出上址(見卷附檢察官審理期日庭呈被告乙○○之戶籍遷移紀錄),足令人懷疑其保留戶籍在被告辛○○戶內,除為符合選舉罷免法及戶籍法之規定以取得里長投票權外,難作他想。
⒉次查,被告辛○○於調詢時經調查員提問:「你戶籍中尚有你朋友乙○○,乙○○為何要遷入至你戶籍内,有無居住事實?111年11月26日是否有去投票支持你?」係答:「我和乙○○是我的好朋友,今年3月初乙○○要領第一批優先搬遷補助,要搬到觀音區去,所以主動詢問我能否將戶籍遷到我戶籍内,若我最後有參選就會投票支持我,我認為我幫過他很多忙,他11月26投票當日有去投票支持我。」
,復供述:「因為我不懂法律,我承認我戶籍有幽靈人口的錯誤,但這是好朋友揚文華、乙○○主動的好意,不是我要求壬○○、癸○○及乙○○遷戶籍來我家,我以後不敢再犯了。」
「(問 :以上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同日稍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訊時,首經檢察官詢問調詢時之回答是否實在時,答稱實在,再於檢察官詢問:「你戶籍中尚有你朋友乙○○,乙○○為何要遷入至你戶籍内,有無居住事實?答:乙○○是第一次搬遷,他就說把戶口放我那邊,他有問我要不要選里長,我回他說到時候再看看。」
,末經檢察官將其轉為證人身分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屬實?以上所述是否同意引為證言)」「答:屬實,同意。」
等語在卷,堪信被告乙○○虛遷戶籍至被告辛○○戶內時,其主觀上同時存有兩個目的,其一為在不清楚漁會之規定下為保留漁民資格,其二即意圖使被告辛○○當選里長,其隱而不宣使被告辛○○當選里長之意圖,顯為規避刑責之卸罪之詞,自無可取。
此外復有其戶籍遷徏紀錄、選舉人名冊等文件,存卷可查,其妨害投票之犯行,事證亦明,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被告辛○○、丁○○、己○○、壬○○、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
查被告辛○○、丁○○、己○○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壬○○、癸○○間,被告辛○○與有該身分之曾榮輝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丁○○、己○○共同取得壬○○、癸○○2人之投票權及被告辛○○為取得曾榮輝之投票權,渠等所取得之投票權數目雖為複數,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實質上一罪,均應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製造虛假之投票人頭,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中身為里長侯選人之被告辛○○,既有意投身公職,理應恪尊法令,詎不僅不拒絕友人楊文華、曾榮輝之提議,更進一步提供自身戶籍供楊文華之子女二人及曾榮輝一人,共三人虛設戶籍,惡性最重,被告丁○○、己○○二人則均係夫唱婦隨,被告曾榮輝僅單純個人隻身虛設戶籍,惡性次之,被告壬○○、癸○○則係基於孝道而順從父命,情非得已,惡性最輕,再參諸被告等人之前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等人自述之學歷、現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等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按其等犯案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及期間。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己○○意圖使辛○○當選里長,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徐淑芬設於竹圍里成功街59巷3弄25 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己○○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庚○○意圖使辛○○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林宜蓁設於大園區竹圍里成功街31巷4弄6號戶籍內,然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庚○○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甲○○意圖使辛○○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委由戊○○(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於選前4個月將其遷入蘇吳素玉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戶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甲○○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甲○○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子○○意圖使辛○○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呂金美設於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子○○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庚○○、己○○、甲○○四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四人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戶籍異動資料及其四人為被告辛○○服務團隊成員為依據。
經查:⒈訊據被告子○○、己○○、庚○○、甲○○固不否認虛遷戶戶,惟堅決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咸稱:係受前里長陳義盛之託,為完成鄰長任期,始虛遷戶籍等語。
⒉次查,被告子○○、己○○、庚○○、甲○○四人所辯各語,核與前任里長陳義盛於調詢時陳述:「我認識己○○、子○○、甲○○,他們3位都是我在竹圍里的鄰長。
我與他們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
「我並無指定己○○將戶籍遷到指定地址。
由於竹圍里可申請航空城徵收優先搬遷獎勵金,但我希望鄰長可以繼續留任,與我任期一起同進退。
因此,我於000年0月間曾召開鄰長會議,希望鄰長任期能與我同進退,若鄰長遷離現在的戶籍地,鄰長資格會被取消,這樣我還要重新找鄰長很麻煩,因此我才在鄰長會議建議鄰長回到同一鄰的戶籍地,保留鄰長資格,但我沒有指示她要遷到哪一個地址。
」「如我前述,我沒有指示子○○要遷到哪一個地址,子○○原本因為參加航空城優先搬遷獎勵金須遷離原戶籍,但因我111年2月召開完鄰長會議請求各鄰長不要遷離本鄰後,子○○才將戶籍遷至同鄰(竹圍里14鄰)的地址(詳細地址不清楚),才得以續任第竹圍里14鄰鄰長。」
及偵訊時證述:「(問:己○○為何將戶籍遷到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他是我的鄰長,今年年初有開鄰長會議,我在會議中有說希望大家同進退,所以己○○因為這樣才把他的戶籍遷到大園區成功街」「(問:同進退的意思是指希望大都留在原本的戶籍?)希望他們能協助我到我里長任期結束。」
「(問:子○○把戶籍遷到大園區竹圍里成功街31巷1弄6號的原因也是因為你在會議中說到希望大家同進退嗎?)是。」
等語相符,另就被告己○○部分,證人徐淑芬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讓他設戶籍在我家,因為己○○之前也是為了取得航空城20%優惠補助才將戶籍遷走,但發現遷走後無法當鄰長,必須提前卸任,為了跟里長同進退所以才跟我借戶籍」等語在卷;
就被告子○○部分,證人呂金美於調詢時亦證稱:「子○○因為是竹圍里14鄰的鄰長,她為了繼續執行鄰長職務,她如果將戶籍遷到其他地方就不能擔任14鄰鄰長所以她大約在今年3月中旬有問我先生馮漢松能不能將戶口遷到我的名下,因為我是上班族,有關遷戶口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松在處理,後來我先生馮漢松有將揚鳳嬌想遷入戶籍的需求轉達給我,我表示全權交由我先生馮漢松處理,後續有關遷戶籍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松在處理。」
等語明確;
就被告庚○○部分,證人林宜蓁亦於調詢時證述:「庚○○表示因為她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5鄰的鄰長,竹圍里為航空城徵收戶,庚○○為第一梯搬走的徵收戶(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因為她是竹圍里15鄰鄰長,如果她的戶口遷走了,竹圍里長陳義盛就要另外找人擔任竹圍里15鄰鄰長,庚○○表示陳義盛要她不要把戶口遷走,因為任期只剩最後幾個月,不然陳義盛要另外找人擔任鄰長,所以庚○○才會把戶口遷入「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問:庚○○係為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鄰長,而且能夠於本屆竹圍里里長選舉投票給辛○○,才因此把戶籍遷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並要求你提供戶口名薄使其能夠辦理入戶,是否如此?)不是這樣子,庚○○只跟我表示她是為了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鄰長才會要求我供戶口名簿讓她辦理入戶,投票給辛○○的部分我不知情。
我知道的都已經講了」及於偵訊時證述「(問:是否有聽聞當地居民並未居住在竹圍里,在竹圍里無居住事實,詐領大園區居民相關補助款項之情事?若有,敘明相關人士及經過?)沒有聽說,只有聽說庚○○寄居在我那邊,庚○○只有跟我說陳義盛拜託他當完鄰長。」
等語在卷;
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調詢時,固曾供稱:「由於我是前任里長陳義盛指派的11鄰長,也是陳義盛的樁腳,當初因為航空城徵收的關係,陳義盛也不想自己出來參選,而我原本居住的地址也被徵收,戶籍已除,陳義盛怕我們都遷離之後,沒有人去投票,所以拜託我們留下,不要遷戶口,當時陳義盛建議我們舉家寄戶口到同里認識的人家裡,所以我就寄戶口到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的「阿玉」家,這樣就可以保有投票權,且能夠幫陳義盛支持的候選人辛○○拉票、協助選務。」
等語,惟經調查員就此質之陳義盛,則為陳義盛供述:「甲○○是12鄰的鄰長才對。
甲○○的說法都是他自己的主觀解讀,甲○○知道辛○○在我前兩屆里長選舉都有幫助我,因此甲○○才會認為我要還辛○○人情,而認為我在鄰長會議中表示「希望大家留下來與我同進退」,是為了要幫辛○○選舉,但這是甲○○個人的解讀,我沒有為了要讓辛○○當選而指示已搬離竹圍里的居民遷回竹圍里」等語,予以駁斥,且同為完成鄰長任務而同意虛遷戶口回竹圍里之同案被告子○○、己○○、庚○○三人均稱前里長陳義盛並沒有為了要渠等支持被告辛○○選里長而要求其等遷回戶籍,因此被告甲○○於調詢時所為不利於之供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
至於被告子○○、庚○○、己○○、甲○○固不否認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辛○○並為被告辛○○服務團隊之一員,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投票意向尚不足以反推渠等虛遷戶籍時,另存有使被告辛○○當選里長之意圖,故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告四人涉犯妨害投票罪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犯行存在,且對於前揭有利被告之證據亦置而不論,即據以起訴允有未洽,爰應對被告四人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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