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1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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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妤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3、1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王巧妤(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限循環可怕」)與高惠美(LINE暱稱「高藤靜香」,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判刑確定)為國中校友。

王巧妤於民國111年10月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峰」、視訊通話軟體Fcaetime暱稱「板一」、「閭老闆」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之委託,負責在臺灣安排收件人,收取自國外輸入夾藏毒品之包裹,甲男並告稱該夾藏之毒品為愷他命,若順利輸入,將會提供王巧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王巧妤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聯繫高惠美,告知高惠美若願以其名義領取自國外運輸至我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事成後高惠美即可獲得3萬至5萬元之報酬。

王巧妤因甲男陳稱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主觀上不知悉運輸之毒品實為海洛因,誤認係愷他命,而與高惠美、甲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高惠美擔任包裹之收件人,高惠美並應王巧妤之要求,先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作為報關委任軟體「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程序及領取包裹所用,嗣於111年11月初某日,王巧妤便以高惠美之身分資料、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及王巧妤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EZ WAY易利委」,並將上開領取包裹之資料告知甲男。

後於111年11月8日,甲男以附表2所示之菜底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自泰國曼谷(公訴意旨誤為柬埔寨,應予更正)起運,於同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原收件人為劉麗雲、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嘉義縣○○鄉○○路00巷○0號),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已為密報登錄,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該日查驗後,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夾藏該海洛因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菜底;

該包裹於111年12月9日更改收件人為高惠美、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經上開桃園市調查處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在上開更改後收件地址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當場拘提由不知情之王志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送前來領取包裹之高惠美及在車上等候之王巧妤,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手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巧妤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112偵93卷】第12至22、251至252頁;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22、196至200頁)。

2.證人高惠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93卷第72至77、259至260頁;

本院卷第172至182頁)。

3.證人王志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93卷第112至120、263至264頁;

本院卷第183至190頁)。

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407號函及其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112偵93卷第27至30頁)。

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93卷第139至167頁)。

6.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910號鑑定書、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130號鑑定書(見112偵11103卷第67、209頁)。

7.DHL派送單(見112偵93卷第177頁)。

8.被告與暱稱「峰」、「高藤靜香」之LINE對話紀錄及iMessage暱稱「閭老闆」、「板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志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影像之翻拍照片(見112偵93卷第35至65、87至105、129至133頁)。

㈡被告主觀上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認知為愷他命之評價: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客觀對應原則)。

若行為人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僅就犯罪客體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惟該不同犯罪客體於法律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時,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並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

若立法者對於等價客體進一步區分類型而有刑責輕重之別,雖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然而為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之適當評價以及客觀上法秩序危害之可非難性,應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重合對應之範圍適用法律。

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

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應從其所知而論以較輕之罪名。

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2.本案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實際上雖為海洛因,惟被告自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主觀上乃認知該毒品係愷他命。

參以證人高惠美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海洛因,但我大概有聽被告說是愷他命等語(見112偵93卷第2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和別人通話時有說到是第三級毒品;

我認為我要簽收的包裹就是被告電話中所說到的第三級毒品等詞(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王志龍自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則始終證稱其對於運輸毒品一情並不知悉,且對於本案包裹內之物品為何,並無所悉(見112偵93卷第120、263至264頁;

本院卷第188頁),故本案依證人高惠美、王志龍之證述情節及其於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其所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海洛因。

雖證人王志龍曾以LINE傳送「魚目混珠!進口代餐成海洛因市價2千萬」為標題之新聞畫面影像,有上開影像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然依卷內被告與證人王志龍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證人王志龍未就該新聞內容有所談論,且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具體針對本案包裹之談話,自難僅據證人王志龍曾傳送該新聞畫面之影像予被告,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包裹內之毒品為海洛因。

3.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客體為毒品,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在遏止毒品大幅流通及氾濫,海洛因及愷他命之運輸均為法律所禁止,兩者在本質上屬於法益等價之客體,僅係立法者依其成癮性及危害性之差異而設有輕重不同之處罰。

故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刑責較輕之愷他命,惟實際上運輸之毒品係刑責較重之海洛因,依前開法理,應從其所知而以運輸愷他命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㈢另被告供稱甲男即係呂昭峰,惟呂昭峰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且已於111年1月27日即遷出國外,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呂昭峰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66至1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⑴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均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且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參照。

本案以附表編號2所示菜底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裹,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故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係以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僅就其所知範圍負其罪責,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與本院所認定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自應予審理。

2.犯罪態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3.犯罪參與型態:⑴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高惠美、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4.審理範圍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93、111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6.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為最下線、邊緣之領包裹角色,若毒品於運送過程中被查獲,被告即會最先遭偵辦,可見被告當時確實走頭無路,受毒品折磨,始會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②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量處最輕法定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考量本案運輸及私運之海洛因淨重為3,533.85公克、純質淨重為3,095.65公克,數量非屬微小,具有相當之市價,顯與運輸微量毒品供己施用之情形不同。

又被告雖主觀上認知本案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愷他命,然實際上本案包裹內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屬於毒品中級別最高,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強之種類,倘非在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即遭海關關員扣押,倘不幸流入市面,勢必戕害無數國民健康,衍生大量家庭及治安問題。

況且,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人,並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獲取報酬,負責與甲男聯繫,並在臺安排領取毒品包裹之人,其所擔任之角色於運輸、私運毒品之行為中至關重要,非屬本案犯罪分工之邊緣。

故本案衡酌上開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為獲取報酬,即與甲男、證人高惠美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本案毒品於運抵國門而尚未流通散布前即經查獲,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被告於本案中乃負責與甲男聯繫並指示證人高惠美領取毒品包裹,參與程度非淺,角色亦非屬邊緣,另考量被告於調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菜底,係被告運輸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是我的手機,我有用來與DHL快遞之司機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且依前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用以註冊「EZ WAY易利委」及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電話;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和證人高惠美用來聯絡領本案包裹事情的手機等詞(見本院卷第194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是我與「呂昭峰」聯絡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前開被告與「峰」、「閭老闆」、「板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故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並無關連(見本院卷第194頁,不予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證人高惠美都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112偵93卷第252頁),核與證人高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報酬我還沒拿到等詞(見112偵93卷第260頁)相符,故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圓柱狀物(含袋) 1包 ⑴共790顆。
⑵驗前毛重:3,986.79公克。
⑶驗前淨重:3,533.85公克。
⑷檢驗結果:①檢出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87.60%、純質淨重為3,095.65公克。
2 菜底唇蜜條 33盒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進口申報貨物名稱:LIPSTICKS 3 OPPO廠牌手機 1支 型號:A5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4 OPPO廠牌手機 1支 型號:Ax-55,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5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6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型號:Galaxy S10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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