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2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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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君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哥」之友人無償受讓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2顆(下稱如附表所示槍彈)後,復於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敦品中學前方公園停車場內,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與黃信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判決確定),使黃信全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拘提黃信全到案,復經黃信全同意並率領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袁君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地下室B1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代價,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0包,販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黃信全,並向黃信全收受現金1萬5,000元,復於翌(21)日收受黃信全所匯入至袁君榮指定帳戶內之餘款500元,嗣經警方另案查獲林嘉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審理判決)、劉豈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4號、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所涉犯毒品案件之上游黃信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復循線查獲黃信全之毒品上游袁君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君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第153至1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8號卷第11至19頁、第129至13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第161頁),核與證人黃信全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7頁、第177至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9至49頁)、黃信全與袁君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地下室B1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進出紀錄(見他字卷第95至105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前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查: (1)被告所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自承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10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且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高達12顆,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重大危害。

而被告在受寄藏而持有本案手槍後,未將之報繳警察處置,甚而為轉讓之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甚大,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空間。

(2)又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果汁包之數量高達100包,對於毒品擴散之程度非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而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其轉讓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及未曾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使用於犯罪,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情;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果汁包數量高達100包,對第三級毒品之擴散程度可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等情。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賭博、毀損、詐欺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依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對價1萬5,5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 2 子彈12顆(試射6顆、剩餘6顆) (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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