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2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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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龍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7488、2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龍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仍與呂理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呂俊龍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提供呂理億其姓名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資料,並允諾呂理億出面受領自國外寄送來臺、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

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裝箱(下稱本案包裹),並置入雜物作為遮掩,再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於112年2月18日以空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美國運輸抵臺(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執行檢查時察覺本案包裹有異,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再經函轉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接辦。

而調查站人員為追查毒品來源,遂仍由物流業者在112年3月8日按址配送本案包裹,待呂俊龍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成功簽收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置於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698巷口旁之花圃邊後,即遭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俊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3095卷第7至13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115至117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53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95卷第17至21頁、第37至45頁、第49至56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07頁)、本案包裹配送所收執聯、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095卷第15頁、第121至1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3095卷第111至11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物流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呂理億、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查被告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呂理億,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指述追查,至今仍因呂理億逃匿未到案,而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桃檢秀正112偵13095字第112910468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2年8月29日調竹緝字第1127952521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7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因重大車禍腦部受損,導致其健康狀況不佳、判斷力較弱,方會在本案遭友人呂理億利用而誤蹈法網,然被告至今均有正當工作,且為自己行為深感自責,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擴散毒品流通,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更可能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再審酌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宅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8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3095卷第111至11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瓶子4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箱子及雜物、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膏狀物1瓶,則係用於包裝或掩藏本案所運毒品之物,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雖與呂理億約定事成後將獲取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終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此節,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3095卷第9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5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毛重 說明 1 膏狀物3瓶 1,157公克 ㈠扣案物編號B-1-1、B-1-2、B-1-3 ㈡送驗包裝標示「Wild Mountain BRAND HONEY」黏稠液體檢品3瓶,經檢視包裝一致,隨機抽樣1瓶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031公克 1,026公克 2 膏狀物1瓶 620公克 ㈠扣案物編號B-1-4 ㈡送驗包裝標示「Glory Bee RAW Honey」黏稠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備註 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廠牌GalaxyA7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箱子及雜物1批 3 膏狀物1瓶(扣案物編號B-1-5,送驗包裝標示「NATE'S RAW Ho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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