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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至8「匯款/轉帳時間(民國)」欄內關於年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至8「匯款/轉帳時間(民國)」欄關於年份「110年」之記載,顯係「111年」之誤寫,有如附表編號3至8「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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