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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嘉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51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附理由,即採用不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
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被告之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為貪圖報酬仍配合為之,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及二手手機買賣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粘惠青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不當,應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並未敘明理由等語,惟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其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有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之差異,係為調節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之狀況。
換言之,若被告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逾一年之勞役期限,則無可能逕將折算之標準提高。
本案被告遭併科罰金共8,000元,折算後僅易服勞役8日,遠不及1年之勞役期限,故被告上訴稱原審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附理由而採用不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云云,要無理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暱稱「小幫手」之詐欺成員,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其報酬係約定每週結算一次,每次固定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且均於每週五領取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45頁),本案被告係領有報酬之狀況,相較部分幫助詐欺之被告要無任何報酬,足見本案被告主觀惡性未較同類型案件之其他被告更輕。
況被告截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案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各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2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記載「約定每次提領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不等計算報酬,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約定每週結算一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幫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6至7行記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更正為「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第15至16行記載「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指示」更正為「依『小幫手』指示」、第18行記載「去向」後補充「因而獲得當週結算之報酬3,000元」、附表「第一層帳戶」欄補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匯款41萬9000元至第二層帳戶、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欄補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匯款41萬9000元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42分匯款33萬元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幫手」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對告訴人粘惠青、劉純華等2人所犯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粘惠青、劉純華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為貪圖報酬仍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藉由匯款及提領之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及二手手機買賣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粘惠青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行為動機均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暱稱「小幫手」之詐欺成員,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其報酬係約定每週結算一次,每次固定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且均於每週五領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45頁),是關於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既在同一週內(即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則其報酬應為3,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提領後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暱稱「小幫手」之詐欺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28號
被 告 鄭嘉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翔負責提供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約定每次提領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不等計算報酬,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之人頭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鄭嘉翔遂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放置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187巷附近之竹林地上,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領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放置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187巷附近之竹林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粘惠青、劉純華 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其等受騙經過之事實。
3 劉宇哲所申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謹揚所申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4 提領影像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粘惠青)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純華)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嘉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1至4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粘惠青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偉」介紹粘惠青加密貨幣投資平台「OneToken」,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1月10日14時33分許 104,143元 劉宇哲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中) 鍾謹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中) 110年11月10日15時16分許 41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 2 劉純華 詐騙集團成員以Partying交友軟體暱稱「陳志祥」介紹劉純華投資平台「MetaTrader5」,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0年11月11日9時33分許 ②110年11月11日9時37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110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 3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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