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15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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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111年度偵字第46501號、第4992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33號、第23451號、第2500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金旺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金旺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其上開請求之性質係在促請第二審法院注意二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固無拘束第二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

惟第二審法院若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為科刑一部上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加以審判。

且該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既與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有關,明顯影響及於科刑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互相牽動之罪刑不可分關係,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該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於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亦應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依此規定自有一併加以審判之義務。

況第二審法院對於上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是否一併加以審判,不僅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第一審判決之適法性與科刑之妥當性,亦攸關社會公平正義與被害人利益之保護,遑論國民對於法院審判犯罪及刑罰公平之期待。

若僅偏重於當事人自行擇定之上訴範圍,以圖減輕上訴審審判之負擔,而否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請求,則檢察官既無從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併案事實再向法院提起公訴,將造成被告有一部分甚至有可能是大部分犯罪事實不能依法追究處罰之重大缺憾,致使國家無從對於被告犯罪為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有違刑事訴訟制度存在之根本目的,且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殊非妥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原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35至36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同上卷第39至42頁),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1、12),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院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200至201頁、金簡上字卷第16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處斷刑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同時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及12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前,如何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類型與本案迥異,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顯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關於如附表編號⒒、⒓所示之犯罪事實,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⒒、⒓所示之犯罪事實,因併予審理上開事實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五、量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銀行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銀行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2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提供之帳戶數量單一、被害人人數及各別所受損害、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李金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⒈ 羅文吟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鐘意」結識羅文吟,向其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31分許,5萬元(自動櫃員機)。
⑵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32分許,2萬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羅文吟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羅文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⒊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⒉ 洪倚卿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好社長」結識洪倚卿,向其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7萬元(網路銀行)。
⒈證人洪倚卿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洪倚卿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⒊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⒊ 郭蔚歆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總監」、「線上客服提領部門」結識郭蔚歆,向其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2萬元(網路銀行)。
⒈證人郭蔚歆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郭蔚歆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LINE個人介面、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⒋ 張雅珍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Grace Lin」、LINE ID「linjianghua0504」結識張雅珍,向其佯稱:加入名為「東森國際」之網路平臺投資運彩,並跟著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18萬元(臨櫃)。
⒈證人張雅珍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張雅珍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交易明細、證人張雅珍與「客服006」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⒊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
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⒌ 王虹琳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王虹琳,向其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56萬元(臨櫃)。
⒈證人王虹琳於警詢之證述。
⒉交友軟體Pairs詳細個人資料、電子郵件影本、證人王虹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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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⒍ 楊舒評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總監」結識楊舒評,向其佯稱:可以加入www.bfcwo.com「U.S.A Sports」網站獲利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9分許,5萬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楊舒評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楊舒評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陳總監」LINE對話紀錄、網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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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92號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⒎ 洪佩宜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洪佩宜,向其佯稱:可至網路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5萬元(網路銀行)。
⒈證人洪佩宜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洪佩宜提供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洪家振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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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⒏ 蔡嬿琳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起,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蔡嬿琳,向其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5萬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蔡嬿琳於警詢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蔡嬿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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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24號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⒐ 蘇惠珠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LINE結識蘇惠珠,向其佯稱:可投資疫苗研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29分許,3萬元(臨櫃)。
⒈證人蘇惠珠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蘇惠珠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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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51、25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3451號)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⒑ 謝榳芳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楊玉琪」、「張瑞雄」結識謝榳芳,向其佯稱:可投資AI產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49分許,30萬元(臨櫃)。
⒈證人謝榳芳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謝榳芳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AI智能程式-Coco...」、「楊玉琪」等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
⒊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51、25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7號)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⒒ 王湘凌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結識王湘凌,向其佯稱:可加入美銀證券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3萬5,000元(網路銀行)。
⒈證人王湘凌於警詢之證述。
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戶名:輝洋實業社)、證人王湘凌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照片黏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含網頁、「0226漢廷」LINE個人介面、交易明細、證人王湘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吳漢廷身分證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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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⒓ 鄭筱靜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結識鄭筱靜,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彩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10萬元(臨櫃)。
⒈證人鄭筱靜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鄭筱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⒊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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