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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沛涵(原名葉彥汝)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沛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沛涵就本件犯行,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沛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0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綵慧於民事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有所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請求依前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復親自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轉匯出去,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予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綵慧於民事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司簡調字第17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綵慧所具112年12月2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中載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顯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舉措;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前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本院審酌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嗣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綵慧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告訴人所具陳述狀可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涵(原名葉彥汝)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沛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沛涵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屬3人以上)形成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41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指示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9月13日致電王綵慧,佯稱王綵慧在臉書社團購物有誤,需由銀行客服協助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為由,致王綵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7時41分、1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3萬元,共計59,985元之款項,分別匯入陳沛涵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後,陳沛涵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指示,將29,988、29,988元之款項,分別由其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沛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綵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綵慧提供之轉帳單據2紙及詐騙電話手機來電紀錄。
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㈤證人王綵慧受詐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1月2日發文字號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0176號函。
㈦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2日發文字號通清字第1110043048號函及內附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㈧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1月24日發文字號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6556號函及內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沛涵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9月13日下午接到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電話中告知我因之前買手機殼遭設成高級會員,對方說如要取消高級會員,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ATM,對方跟我要本案華南、國泰世華帳戶的帳號,我依照對方指示操作ATM,也不知道在操作甚麼,就將款項匯出,我也是被詐欺的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㈠被告在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操作ATM匯出29,988元並負擔14元手續費;
在告訴人匯款29,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操作ATM匯出30,002元,由此可見被告從本案2帳戶匯出之總額加計手續費,為60,004元,然告訴人僅匯入本案2帳戶總額計59,985元,被告將款項匯出不但沒有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損失19元,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在本案華南帳戶僅剩40元時,仍嘗試轉匯29,988元至其他帳戶,幸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餘額不足始轉匯失敗,被告本身亦差點遭受損失而為被害人,由此可證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告訴人王綵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被告分別自其上開2帳戶中轉匯入其餘不詳金融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證人即告訴人王綵慧於警詢中亦指訴甚詳,復有證人王綵慧提供之轉帳單據2紙、本案華南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確有同意將本案華南、國泰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辯亦非可採:
⒈自動櫃員機(ATM)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或存款設備,其機器設置之功能包括提款、轉帳、存款、繳費、銀行帳戶餘額查詢等功能,除此之外概無其他如「取消某公司之會員籍」、「加入某公司之會員籍」等與金錢提領、匯出之相關功能。
又現今擺設在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其操作方式簡便、介面設計明瞭,如設有「提款」、「轉帳」、「存款」、「餘額查詢」等案件,要使用自動櫃員機之何種功能,並無易使人混淆不清或難以辨認之處,生活在我國之成年人如稍有使用過自動櫃員機之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是倘若任何陌生人要求他人藉由操作自動櫃員機,稱操作後即可以解除會員資格等語,且依該陌生人指示之操作內容,復係要求該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轉帳功能,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依一般常情及吾人之生活智識經驗,當可預見該陌生人指定操作匯款之款項來源,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如任意聽從之予以操作轉匯,即甚有可能將不法贓款匯出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以被告曾有操作ATM匯款,且於案發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之狀況,其生活經驗並未遜、亞於任何該年紀之成年人,自堪認定被告確有容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對方打電話過來跟我說我資料被輸入錯誤變成高級會員,變成高級會員會持續扣款,之後對方說如果要解除高級會員要聽指示去操作ATM,我就依對方指示操作,也不知道將被害人的受詐欺款項匯款出去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用提款卡匯過錢等語,可知被告曾有使用ATM匯款之經驗,而本案被告要將告訴人王綵慧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匯出至其餘金融帳戶,透過ATM至少需先點選「轉帳」之按鍵,點選「轉帳」按鍵後,再輸入欲轉帳進入之帳號之帳號號碼,此時ATM會同時顯示諸如「請輸入欲轉帳進入之帳戶帳號」等文字,提醒操作者目前輸入之數字,為要轉帳進入之帳戶號碼數字。
待輸入完畢欲轉帳進入之帳戶號碼後,即需輸入欲轉帳之金額,此時ATM亦會顯示類如「請輸入轉帳金額」等文字,則以被告前曾經有操作過ATM轉帳之經驗,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等情以觀,被告在為上開一系列操作之時,顯無不能發現自己正在透過操作ATM將款項匯出之理,自可預見自己操作ATM將來路不明的款項匯出,可能是在將不法贓款匯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將贓款轉出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辯稱:當時聽信對方說操作ATM可以解除高級會員,擔心避免被持續扣款,因此才去操作ATM,也不知道在操作甚麼等情之辯詞,核與一般操作ATM之常情有異,且觀諸本案華南、國泰世華帳戶於案發前之餘額,均僅剩數十元,並無可能再遭到扣款,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此外,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向外,更在避免檢警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正犯實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同意其等使用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真正帳戶持有人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或將之自行提領殆盡,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無法到手,而心血盡失。
細觀被告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見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20秒許將受詐欺之款項29,985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被告於短短6分鐘內即將之轉匯至他人帳戶,衡情倘非被告主動將之同意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何能在贓款匯入後之甚短時間內,趁告訴人未及報警之情形下立即轉匯一空?職此,足證被告應係同意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然明確。
㈢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
⒈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被告將款項匯出不但沒有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損失19元,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查,依本院審理實務中所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所提供之帳戶,其餘額完全為零之情形甚少,為數不少提供帳戶者在帳戶內留有數十元、甚至上百元之狀態下,慮及即便自己受有損失,但數十元乃至數百元之損失仍在可接受範圍內,遂決定交付帳戶使用權甚而親自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並非鮮見。
而本案被告即便受有損失,但僅為19元,為數較微,是辯護人徒以帳戶餘額情形及被告受有轉匯手續費損失一節,逕自主張被告可能遭詐騙、亦為受有金錢損失之被害人等語,礙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在本案華南帳戶僅剩40元時,仍嘗試轉匯29,988元至其他帳戶,若不是餘額不足被告會受到更大損失,亦可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舉被證2之交易明細一紙為證。
但查,細核該被證2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交易日期時間顯示「109年9月13日17時47分許」,而交易金額則為「29,988」元,手續費則為「14」元,帳戶餘額為「40」元,轉入帳號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核與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內於109年9月13日17時47分26秒許,有透過ATM轉帳「30,002【本院按:實際轉出應為轉29,988元,加計轉帳手續費14元故顯示30,002】元」,而致使餘額剩下40元等情,完全相符,可徵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2交易明細,乃成功轉匯29,988元之交易明細,並非辯護意旨所稱「匯款失敗」之交易明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係對客觀證據內容有所誤會,自亦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所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陳沛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王綵慧多次施以詐術及其後將詐欺贓款轉出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就本案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詐欺、洗錢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復親自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轉匯出去,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予刑事非難;
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前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中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分別轉匯入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有本案華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仍有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上管領權,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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