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35,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616、19642、21974、27329、35344、4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蔡承志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蔡承志於民國110年間為滿29歲、高職教育程度、有多樣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至少擁有2個以上的銀行帳戶,其明知開立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十分容易,無資格限制,正當使用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人,根本無庸向他人索取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使用,且知悉設約定轉帳帳號,就是為了要便利、大筆的轉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亦知悉金錢一旦轉出即難尋回。

蔡承志依其生活、工作經驗及智識,已預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綽號為「黑弟」之人要求蔡承志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索要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黑弟」轉帳匯款,應係詐欺集團徵求用以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的藉口,蔡承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8月9日11時19分前某時,依「黑弟」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將蔡承志申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2個,再於110年8月9日11時19分至110年8月15日5時25分間某時,將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黑弟」。

嗣「黑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彰銀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14人,致14人均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彰銀帳戶,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操作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不知戶名之約定轉帳帳號(僅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轉出),續轉至不詳銀行帳戶或提領一空,終使大部分款項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承志坦承有依「黑弟」指示開通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有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黑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注意到事情會變成這樣,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金簡上卷95-98頁)。

㈠被告於110年8月9日11時19分前某時,依「黑弟」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2個,再於110年8月9日11時19分至110年8月15日5時25分間某時,將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黑弟」,嗣「黑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14人,致14人均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操作彰銀帳戶網路銀行轉至不知戶名之約定轉帳帳號,續轉至不詳之銀行帳戶或提領一空(僅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轉出),使大部分款項皆遭隱匿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金簡上卷95-97頁),並有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收取網路銀行密碼單憑證、彰銀帳戶網銀登入歷史資料(偵10398卷115-11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另被告雖辯稱只交出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未交出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金簡上卷97頁),惟依詐欺集團之犯罪經驗法則,詐欺集團想要的銀行帳戶是能完全控制匯入其內金錢之銀行帳戶,通常不會讓銀行帳戶戶主保留存摺及提款卡,避免耗時費力詐得之金錢遭戶主坐收漁利領走或生意外事端,是被告亦有交出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方符此類犯罪之經驗。

則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彰銀帳戶供「黑弟」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㈡茲審究如下:⒈被告明知申辦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十分容易,任何人均可自明辦理,正當使用銀行帳戶之人沒有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匯款轉帳之理⑴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還有1個郵局帳戶等語(偵8616卷176-177頁);

於審理中供承:我知道我去辦理彰銀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的程序很簡便,也知道網路銀行的功能就是可以轉錢等語(金簡上卷96-98頁)。

另被告有前往開通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已如上述。

可知,被告至少有2個銀行帳戶,明知辦理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均十分容易,無任何資格限制,且知網路銀行之功能為匯款、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係便利、大筆的匯出款項。

⑵又依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偵16038卷9頁、偵21974卷12頁、偵10398卷13頁),被告於110年間係年滿29歲、高職學歷、有多樣工作及自行經營小吃店經驗之成年人。

⒉被告已預見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黑弟」索要銀行帳戶使用,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藉口,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⑴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不知道「黑弟」的本名、工作及住所,想說有認識就幫忙等語(金簡上卷96-97頁),可知,被告對「黑弟」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關係。

再者,被告既具有上開辦理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十分容易之社會生活經驗,亦具有多樣工作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當能知悉正當使用帳戶之人根本不會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蓋自己合法正當獲得、賺取之金錢自己收起來都來不及了,何必匯到他人的帳戶裡再轉匯出去。

另「黑弟」借用彰銀帳戶卻不主動告知被告「黑弟」之真實姓名年籍,顯係有意遮隱「黑弟」之真實身分。

是依被告之生活、工作經驗、智識、「黑弟」隱藏身分、「黑弟」要求開通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轉匯金錢等過程,被告自已預見「黑弟」索要彰銀帳戶係要充當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之人頭帳戶所用。

⑵被告已有上開預見,仍要特地為「黑弟」開通110年8月前根本沒有使用的彰銀行戶(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10年6月1日至被告前往開通網路銀行之間,全無交易紀錄,且110年6月1日以前的餘額為96元,偵10398卷21頁)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再交出彰銀帳戶之使用權,足認「黑弟」應有允諾給予被告不詳之利益。

則於被告為獲取利益,只考量自身是否可得利,不在乎其他國民將因被告交出彰銀帳戶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而容任不知姓名、年籍、住所之「黑弟」隨意使用自己內無金錢之彰銀帳戶的主觀心態,即係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⒊被告客觀上有交出彰銀帳戶作為接收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之工具,主觀上亦已預見彰銀帳戶將遭「黑弟」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具備容任「黑弟」隨意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除附表編號5為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

至被告辯稱沒注意到會變這樣、沒想那麼多等語,核與被告之工作、生活經驗及智識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以1個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14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至14「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欄所示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至14所示13人之犯行移送併辦,而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曾坦承犯行(審金訴卷60-61頁),且本案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上訴後將被告對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3人之犯行移送併辦(金簡上卷41-44、153-155頁),復經本院審理論罪如上,則本院認定之事實範圍顯較原審認定之事實為擴張。

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彰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詐欺集團未及匯出,現仍保留在彰銀帳戶內,故被告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審卻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金簡上卷9頁),亦有未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固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本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㈢審酌被告不顧國民遭詐欺犯罪折磨多年,任意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交出、開通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供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減省大量犯罪成本及防免被黑吃黑風險,彈指間即能收取隱匿多筆贓款,更使附表所示14人合計受有超過200萬元以上的金錢損害,所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14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於警偵中否認、原審一度坦承、上訴後否認之整體訴訟過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餐飲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交出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幫助犯罪之工具且未扣案,然被告為彰銀帳戶申設人得隨時補辦存摺及提款卡,經審酌後認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已取得報酬,亦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㈤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彰銀帳戶之3萬元,迄仍存於彰銀帳戶內,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10398卷第27頁),惟被告之彰銀帳戶既遭列為警示帳戶,故該筆金錢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犯罪所得,毋庸就該筆金錢宣告沒收,該筆金錢,得由銀行或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主動聯絡發還或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居所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倩、孫瑋彤、黃榮德、林柏成、劉恆嘉、李俊毅、何嘉仁及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楊舒晴 (告訴人) 110年7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楊舒婷佯稱「YHK交易所」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舒婷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2時48分許 5,000元 楊舒晴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轉帳証明紀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0398卷22、33-37、39、47-53頁) 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 2 陳嬿伊 (告訴人) 110年8月1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以LINE暱向陳嬿伊佯稱「blockin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陳嬿伊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9日10時49分許 1萬元 陳嬿伊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8616卷19-21、23-26、46頁) 111年度偵字第8616號 (金簡上卷14-17頁) 3 江玲慧 (告訴人) 110年8月16日16時起 詐欺集團以LINE暱向江玲慧佯稱投資「MHN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江玲慧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江玲慧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8616卷44-45、57-59、81頁) 111年度偵字第8616號 (金簡上卷14-17頁) 110年8月18日13時57分 5萬元 4 謝鈞 (告訴人) 110年8月3日19時35分起 詐欺集團向謝鈞佯稱可在「SEC創投」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鈞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9日19時26分許 120萬元 謝鈞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8616卷48、97-99、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8616號 (金簡上卷14-17頁) 110年8月19日20時9分許 15萬元 5 林杏如 (告訴人) 110年7月底某時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林杏如佯稱可投資「nexchange」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杏如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16時1分許 3萬元 (未及自彰銀帳戶轉出) 林杏如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8616卷48、131-134、143-157頁) 111年度偵字第8616號 (金簡上卷14-17頁) 6 胡意琳 (告訴人) 110年7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胡意琳佯稱可投資「YHK」平台獲利云云,致胡意琳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1時29分許 9萬 胡意琳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642卷15-20、101-129、141、145頁) 111年度偵字第19642號 (金簡上卷14-17頁) 110年8月19日12時38分許 30萬元 7 謝柔安 (告訴人) 110年8月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徐天澤」與謝柔安聯繫,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謝柔安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1時41分許 58萬元 謝柔安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存款憑條、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4卷15-17、24、55-58頁) 111年度偵字第21974號 (金簡上卷14-17頁) 8 林佩絹 (告訴人) 110年8月6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林佩絹佯稱可投資「LAMX」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佩絹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林佩絹警詢證述、匯款憑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7329卷75、185-186、217-2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7329號 (金簡上卷17-19頁) 110年8月18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9 簡佑真 (告訴人) 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抖音向簡佑真佯稱可投資「AExghange」平台獲利云云,致簡佑真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9日19時15分許 15萬元 簡佑真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27329卷78、243-250、311-313、325-341頁) 111年度偵字第27329號 (金簡上卷17-19頁) 10 阿覓娜 (告訴人) 110年7月20日9時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阿覓娜佯稱可投資「FEFT」平台獲利云云,致阿覓娜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9日10時45分許 25,000元 阿覓娜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5344卷155-159、164、169-173、200頁) 111年度偵字第35344號 (金簡上卷19-22頁) 11 郭經穎 (告訴人) 110年7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郭經穎佯稱可投資「coinbase」平台獲利云云,致郭經穎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郭經穎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5610卷11-17、49-55、77-81、94頁) 111年度偵字第45610號 (金簡上卷22-24頁) 110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2 詹美蘭 110年5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詹美蘭佯稱可投資「MT5」平台獲利云云,致詹美蘭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9時5分許 12,000元 詹美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815卷15-22、24、79頁) 112年度偵字第5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5號) (金簡上卷41-44頁) 13 黃怡菁 (告訴人) 110年7月18日21時起 詐欺集團向黃怡菁佯稱可投資「YHK」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怡菁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9日11時37分許 32,000元 黃怡菁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925卷21-26、101-103、105-113、124-12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 (金簡上卷41-44頁) 110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 32,000元 14 劉宛洵 (告訴人) 110年8月19日 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劉宛洵佯稱可投資「Blockin」平台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宛洵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 45萬元 劉宛洵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38卷11-12、28-35、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 (金簡上卷153-1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