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24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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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8517號、第12294號、第13167號、第1894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748號、第28499號、第32284號、第35854號、第39749號、第40195號、第47156號、第5609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芝因使用交友軟體「Lemo」結識身分不詳、自稱「楊金賜」之人,「楊金賜」表示欲匯錢給劉佳芝、照顧其母女,惟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依劉佳芝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楊金賜」極可能係要利用其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出詐欺款項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1時11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3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金賜」,並配合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

嗣「楊金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秉鈜等14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至其他不同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㈠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1年10月11日湖口字第111000328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偵4846卷第29至36頁)。

㈡第一銀行竹北分行112年2月1日一竹北字第0001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6748卷第23至39頁)。

㈢被告劉佳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金訴1207卷第216至219頁)。

㈣被告提出與「楊金賜」之文字對話紀錄(112金訴1207卷第51至144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陳秉鈜等14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觸犯各14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

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秉鈜等14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仍與經通知到庭之被害人石承軒、陳銘凱、邱念禹、被害人洪坤耀均達成調解,而可見其已盡力修補對他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嗣業與經通知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可查,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出席調解程序,故就此未調解及賠償部分尚難歸咎於被告,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已調解成立部分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收款帳戶 證 據 備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秉鈜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秉鋐佯稱:可投資「SHOPe購物網」網站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陳秉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0時34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⑴陳秉鈜於警詢之指訴(112偵4846卷第41至43頁)。
⑵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61至79頁)。
⑶陳秉鈜之帳戶擷圖(同卷第81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同卷第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萬980元 2. 石承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石承軒佯稱:可投資「臺灣期貨交易所」APP投資期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石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0時20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⑴石承軒於警詢之指訴(112偵8517卷第15至18頁)。
⑵石承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39至4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同卷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萬元 3. 黃甄婉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甄婉佯稱:欲投資彩金,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黃甄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9時48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⑴黃甄婉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2294卷第23至25頁)。
⑵黃甄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45至69頁)。
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擷圖(同卷第80至84頁)。
⑷華南銀行電腦網頁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卷第78頁)。
⑸黃甄婉提供自身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9萬元 4. 洪坤耀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坤耀佯稱:可透過「PCHOME子公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洪坤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2時40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⑴洪坤耀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3167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3萬元 5. 陳郁期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郁期佯稱:可透過「MT5」APP投資美金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陳郁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2時43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⑴陳郁期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944卷第21至25頁)。
⑵陳郁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49至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2萬元 6. 郭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雅涵佯稱:可透過「美銀證券」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郭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2時21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⑴郭雅涵於警詢之指訴(112偵26748卷第87至92頁)。
⑵郭雅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22至129頁)。
⑶郭雅涵帳戶擷圖(同卷第130頁)。
⑷郭雅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同卷第136至137頁)。
112偵26748移送併辦意旨書 10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9日10時12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10萬元 111年8月1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7. 陳泰安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泰安佯稱:可透過「住友金屬礦山」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陳泰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43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⑴陳泰安於警詢之指訴(112偵28499卷第37至40頁)。
⑵陳泰安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53頁)。
⑶陳泰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54至6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同卷第48頁)。
112偵28499移送併辦意旨書 10萬 2,000元 8. 賴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美芳佯稱:可透過加入貨幣投資網站,獲取利益等語,致賴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⑴賴美芳於警詢之指訴(112偵32284卷第9至10頁)。
⑵賴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13至17頁)。
⑶賴美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同卷第57至65頁)。
112偵32284移送併辦意旨書 10萬元 9. 陳銘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嘉惠」與陳銘凱聯繫,佯稱加入網拍投資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陳銘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1時3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⑴陳銘凱於警詢之指訴(112偵35854卷第33至39頁)。
⑵陳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47至55頁)。
⑶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47頁)。
⑷陳銘凱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假投資網拍網站手機擷圖(同卷第57頁)。
112偵35854移送併辦意旨書 4萬元 10. 邱念禹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白薇」與邱念禹聯繫,詐稱在電商「Ehmall」有賺錢,推薦邱念禹可在該商城經營電傷云云,嗣再以LINE暱稱「Ehmall商城客服」詐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客戶下單購買之商品云云,致邱念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⑴邱念禹於警詢之指訴(112偵35854卷第59至66頁)。
⑵邱念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75至85頁)。
⑶邱念禹提供詐欺集團電商假投資平台(同卷第87頁)。
同上 5萬元 111年8月19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9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11. 翁偉庭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偉庭聯繫,佯稱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投資,獲利豐厚,每筆交易可獲利15%,惟須先儲值至會員錢包再由平台扣款出貨賣買家云云,致翁偉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5時35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⑴翁偉庭於警詢之指訴(112偵39749卷第23至38頁)。
⑵翁偉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91至21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同卷第181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同卷第186頁)。
112偵39749移送併辦意旨書 15萬元 111年8月18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12. 沈杏玲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修」與沈杏玲聯繫,佯稱透過「Sinovacbest」網站投資疫苗股(SINOVOC)獲利豐厚云云,致沈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53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⑴沈杏玲於警詢之指訴(112偵40195卷第43至48頁)。
⑵沈杏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49至53頁)。
⑶沈杏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65至67頁)。
112偵40195移送併辦意旨書 10萬元 111年8月18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13. 黃雅雯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易晨」與黃雅雯聯繫,佯稱可透過破解博弈網站「招商娛樂」網址「zhaoshangyule8.com」獲利云云,致黃雅雯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5時41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⑴黃雅雯於警詢之指訴(112偵47156卷第47至49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同卷第51頁)。
⑶黃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57至71頁)。
112偵47156移送併辦意旨書 60萬元 14. 游家麟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家麟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煌朝娛樂」「http://m.168988hz.xyz/」投資賺錢云云,致游家麟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34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⑴游家麟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6091卷第21至23頁)。
⑵游家麟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同卷第77頁)。
112偵56091移送併辦意旨書 1萬元 111年8月18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3時38分許 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次匯款)
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6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即被告)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洪坤耀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提供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石承軒2萬5,000元整,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提供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陳銘凱2萬元整,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提供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邱念禹10萬元整,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提供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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