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28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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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湘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湘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湘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高中同學姜彤(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號,並將該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无所畏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甘翠虹以「解除重複設定」之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8月6日晚上7時54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郭湘怡依指示,命姜彤領取上開款項並購買GASH遊戲點數,然因姜彤無意為之,遂將上開6萬元之詐欺款項,匯回郭湘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郭湘怡購買GASH點數,並將購得之點數序號提供與暱稱「无所畏惧」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從中獲取1,000元之車馬費。

嗣經甘翠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甘翠虹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湘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姜彤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甘翠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甘翠虹提出之匯款明細,以及本案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對帳單。

㈤被告郭湘怡與同案被告姜彤間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无所畏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且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甘翠虹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併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所獲得之款項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甘翠虹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對人 郭湘怡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5號就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9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整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甘翠虹
相對人 郭湘怡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餘款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整,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參仟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甘翠虹

相對人 郭湘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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