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2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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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788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邢景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邢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邢景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2項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騙取被害人之財物,獲得紅利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見112偵緝788卷第48頁),則其所得財產利益5,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起訴,由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邢景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景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0時23分,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幣託(BitoPro)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及語音功能傳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名義,向蔡蕙旭詐稱:系統誤設為經銷商,如未解除將須付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15時15分匯款新臺幣169萬9,981元至本件帳戶中。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邢景富所提供本件帳戶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蕙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邢景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件帳戶資訊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求職,對方要求提供幣託帳號,如投資獲利會分紅,之後對方要匯分紅給伊,伊就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並將密碼以LINE語音電話告知等語。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及密碼告知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蕙旭,使其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本件帳戶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蕙旭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蔡蕙旭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原欲面試工作,卻接續遭要求申辦幣託帳戶、提供本件帳戶以匯入分紅、及告知本件帳戶之密碼以供對方使用,而幣託帳戶及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且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即可獲取報酬,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現年52歲,擔任司機一職,當具一定智識程度,對於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對方傳送:審核期間有電話照會,會問你是從哪裡知道的幣託,回從谷歌搜索看到的,問註冊幣託是做什麼,回自己看到虛擬幣漲勢不錯,想自己投資等語,而要求被告於接聽照會電話時須謊稱係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接獲上開不合理之要求,應可輕易查知其所從事者涉及不法,方有上開掩飾不法之行徑;
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當時沒想這麼多……伊提供虛擬帳戶給對方後,隔天就說有獲利,並匯款5,000元到伊本件帳戶中,伊並將本件帳戶密碼提供對方使用等語,被告在未實際確認對方如何使用其原提供之幣託帳戶及本件帳戶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甚熟識之他人,任憑他人隨意支配上開帳戶,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向,益加彰顯被告當時僅為貪圖報酬,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是其主觀上當具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于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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