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3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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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874、3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後續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

某甲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所示警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文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本案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沒有主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或交付給他人等語(審金訴45-46頁、金訴卷第50-51、80頁)。

經查: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某甲: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持有,除經被告陳述如上外,並有本案帳戶之個人戶開戶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112偵14102第57-58、71-75頁)在卷可稽。

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已為某甲用以詐欺使用,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查(112偵32428第60、79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8時前某時,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某甲,隨後本案帳戶即供某甲作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取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工具。

2.被告於本院固稱某甲會知道本案帳戶密碼,係因為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片上云云(審金訴卷第45-46頁),但又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伊之生日號等語,並於本院確認人別時立即且清楚加以背誦(審金訴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並無在本案帳戶金融卡書寫密碼之必要,且證人即被告配偶葉欣羽於本院證稱:伊跟葉欣羽會慶祝生日,也會送生日禮物等語明確(金訴卷第76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會忘記生日所以才寫密碼在金融卡等語,為不實之卸責之詞(審金訴卷第46頁)。

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且足認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密碼與某甲,某甲方能順利掌握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3.證人即被告配偶葉欣羽固於本院證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逛夜市遺失;

當時並無其他財物遺失,僅有裝有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小卡片套遺失等語(金訴卷第73-74頁)。

惟被告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主要使用帳戶為中國信託帳戶一節,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112偵14874第90-91頁),被告自無特意攜帶平常沒在使用之金融卡去逛夜市之需要;

且葉欣羽本身亦因涉犯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檢察官起訴,是葉欣羽證述之憑信性已屬有疑,不足採信。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之學歷係國中肄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八大行業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80頁),依被告前揭學經歷,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某甲,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縱未參與一般洗錢、詐欺犯行之正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有幫助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某甲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詠生、劉仁傑、林佩儀達成和解,就此應作量刑上有利之審酌,於量刑上從輕處理,以及考量各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自陳因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1日17時30分 陳詠生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詠生佯稱其有因網站設定錯誤需匯款更正等語,致陳詠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18時8分 4萬9,987元 邱文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詠生警詢之供述(112偵14102第17-19頁) ◎(陳詠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4102第23-24、27-3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011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歷史交易明細(112偵14102第69-81頁) 111年11月1日16時18分 7萬58元 2 111年11月1日18時24分 劉幼翎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劉幼翎佯稱其有因網站設定錯誤需匯款更正等語,致劉幼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0111年11月1日19時1分 9,989元 邱文心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幼翎警詢之供述(112偵14102第35-37頁) ◎(劉幼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102第43-44、47頁) ◎劉幼翎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4102第54頁)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2年12月22日彰楊梅字第1110006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2偵32428第67-93頁) 111年11月1日19時3分 1,234元 3 111年11月1日16時 林佩儀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佩儀佯稱其有因網站設定錯誤需匯款更正等語,致林佩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18時34分 4萬9,985元 邱文心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佩儀警詢之供述(112偵14874第11-16頁) ◎(林佩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4874第17-19、39頁) ◎林佩儀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4874第27-32頁)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2年12月22日彰楊梅字第1110006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2偵32428第67-93頁) 111年11月1日18時38分 1萬9,123元 111年11月1日19時10分 1萬123元 4 111年11月1日18時15分 劉仁傑(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劉仁傑佯稱其有因網站設定錯誤需匯款更正等語,致劉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18時48分 2萬9,989元 邱文心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仁傑111/11/2警詢筆錄(112偵32428第17-19頁) ◎劉仁傑之匯款紀錄明細表(112偵32428第47頁) ◎(劉仁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連忙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2428第15、21-45頁) ◎劉仁傑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32428第55-65頁)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2年12月22日彰楊梅字第1110006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2偵32428第67-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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