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1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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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06、71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6、1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汶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汶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前之某時,將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嗣詐欺集團取得黃汶琇之上開個人資料後,即以黃汶琇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9bppk8gwrr」號會員帳號,並於有交易紀錄時,隨機生成1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下稱中信虛擬帳戶)。

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各轉帳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中信虛擬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領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汶琇及公訴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王書謹、鍾秀宜、杜金鑾、黃千美、被害人沈煒晟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以金額跟他人收購或承租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

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亦屬表彰個人名義之文件,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或者人頭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或者人頭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則將其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之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皆為被告黃汶琇所有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1 王書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20日致電王書謹,佯稱其為第一銀行主任,表示於東森購物網路賣場購買尿布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7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06號、第7146號起訴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4萬1,997元 證據: ⒈王書謹的證述(111偵44737第197~198頁)(重複於112偵7146第13~15頁) ⒉王書謹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1偵44737第199~207頁)(重複於112偵7146第39~47頁) ⒊郵局提供被告黃汶琇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12偵7146第17~23頁) 2 鍾秀宜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致電鍾秀宜,佯稱於東森購物網路賣場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4萬9,991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7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06號、第7146號起訴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9,99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證據: ⒈鍾秀宜的證述(111偵44737第217~218頁)(重複於112偵3606第13~14頁) ⒉鍾秀宜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44737第219頁)(重複於112偵3606第2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85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06第15~20頁) 3 杜金鑾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致電杜金鑾,佯稱於東森購物網路賣場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2萬4,96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杜金鑾的證述(111偵44737第225~226頁)(重複於112偵18704第29~30頁) ⒉杜金鑾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1偵44737第227頁)(重複於112偵18704第4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0137號函,檢送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704第13~19頁)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被告黃汶琇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帳戶,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9bppk8gwrr」號會員帳號,並於有交易紀錄時,隨機生成虛擬帳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1 黃千美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致電黃千美,佯稱其為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行員,表示要確認帳號是否為本人及確認網銀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7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06號、第7146號起訴書 證據: ⒈黃千美的證述(111偵44737第15~16頁) ⒉黃千美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44737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521號函(111偵44737第19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30063S號函(111偵44737第21~25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4日職務報告(111偵44737第71~72頁) 2 沈煒晟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致電沈煒晟,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賣場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沈煒晟的證述(中警刑案偵查卷宗第9~11頁) ⒉沈瑋晟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中警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8024S號函(中警刑案偵查卷宗第17~2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8086S號函(中警刑案偵查卷宗第2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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