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2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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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浩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洗錢所持有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柏浩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虎」、「財神爺」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柏浩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及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且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石冠天、廖何松、莊桂錦(下稱石冠天等3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詐欺款項輾轉匯款至黃柏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黃柏浩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方式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供己花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石冠天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柏浩固不否認其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領賭博贏得之彩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石冠天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將前開詐得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方式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1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冠天、廖何松、莊桂錦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112偵11053卷第89至92、103至107、第119至121頁),並有告訴人石冠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2偵11053卷第101頁)、告訴人廖何松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11053卷第117頁)、告訴人莊桂錦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2偵11053卷第129頁)、易廣憲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53卷第53至55頁)、張惟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53卷第61至64頁)、林新暐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53卷第57至59頁)、王進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53卷第65至67頁)、邱繼祥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53卷第69至71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53卷第73至75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12偵11053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90頁),是告訴人石冠天等3人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且該等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裝潢、餐飲及物流等工作(112偵11053卷第154頁),足認其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亦非毫無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其運作模式多由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⒉觀諸附表一、二所示各層帳戶轉匯、提領時間,足見告訴人石冠天等3人遭詐欺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均旋即遭被告臨櫃取款方式領出大致同等金額之款項,是依匯入、匯出之時間差距短暫、轉匯金額相符等特性,顯然符合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騙洗錢金流模式,核與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交易模式如出一轍。

復參酌警方另案查獲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寶箱」對話內容(112偵11053卷第83至86頁),暱稱「菸斗金」之人於111年1月7日上午8時21分許回報「第一0155(10)正常」,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回報「1」,「財神爺」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起陸續回覆「已報」、「已入」,「胖虎」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表示「出金……金煙斗:55」,顯見該對話群組係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確認人頭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回報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並用以彙整提領詐欺款項數額(112偵11053卷第83至84頁),而被告扣案手機顯示本人使用之名稱為「金煙斗」(112偵25670卷第70頁),佐以上開群組成員「菸斗金」以「第一0155(10)正常」之訊息回報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核與被告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戶末4碼相互吻合,又上開群組成員「胖虎」統整「金煙斗」提領詐欺款項55萬元,係緊接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提領55萬元後,核與被告提領時間密接、取款數額相符,足認被告即係上開群組成員「菸斗金」,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應有所認識。

再者,被告於本案中提領之款項高達115萬元,數額非少,若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向銀行行員求援、報警或私自侵吞,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行騙之成果化為烏有,是告訴人石冠天等3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集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當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成共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會使用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並由被告擔任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關鍵工作。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對於其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明確知悉此乃詐欺集團行騙後之取款行徑甚明。

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財神爺」、「胖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共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又被告、「財神爺」、「胖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石冠天等3人遭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已足以彰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有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領取之款項為賭博之彩金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玩的博弈網站是「萍水相逢」,該博弈網站是玩股票、USTD、比特幣這類投資,我在「萍水相逢」官網上的客服詢問如何充值才能開始玩這個網站,對方表示有轉帳或現金付款之方式,當時是110年10月中旬晚上,我跟客服說我在中壢,客服說他剛好人在附近,我們就約在中壢區新明路與新明路167巷的中壢夜市公共廁所進行充值,我將現金20萬元給對方,對方當場幫我充值,我進入網站後以訪客之方式玩,同時也加入官方LINE帳號「萍水相逢遊戲客服」,不需要綁定帳號,我如果贏錢,就在網頁上找人工客服,貼上我的銀行帳號,再到LINE的客服說要領的金錢,就會出金到我當時提供給網站帳戶內等語(112偵11053卷第14至15、17至18、20頁)。

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投注博弈網站之本金為20萬元,顯非小額投注,衡以一般人為確保其投注之金額確實使用於博弈網站上,理應選擇留下交易紀錄之投注方式,避免日後衍生投注成功與否之爭議,若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然被告捨棄可留下金流軌跡之轉帳方式投注本金,反而選擇在夜間前往隱蔽地點交付現金,復未留下任何相關單據以佐證自己有下注賭金,顯與事理常情相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確有在博弈網站下注之情事,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其賭博所贏得之彩金,顯非無疑。

⒉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是在網路上「卡莉系統」賭博,登入帳戶點開百家樂下注,先面交給客服人員錢,我不知道客服人員的名字,他會幫我充值,我用50萬元賭博,賭博方式是在網頁上下注籌碼,客服人員會在網路直播說誰是贏家,如果我贏了就聯繫客服,輸入我的銀行卡號,他就會匯款進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頁),而本院當庭在Google搜尋引擎網站輸入被告所指稱之賭博網站「卡莉系統」(本院金訴卷第95至96頁),被告竟無法指出其係在何一賭博網站下注,依被告陳述之投注金額達高達50萬元,且賭博獲利達115萬之鉅額,殊難想像被告對此投資報酬率極高之賭博網站居然毫無任何印象,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投注之賭博網站、投注之賭博標的、投注金額等重要事項,均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相逕庭,益徵其所述提領之款項是賭博彩金云云,應屬臨訟之辯詞,無可採信。

⒊至被告手機內雖有其與「萍水相逢遊戲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偵11053卷第41至43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4分向「萍水相逢遊戲客服」稱:「第一提領55萬」,「萍水相逢遊戲客服」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立即回覆被告:「已收到您的申請囉,我們正在為您處理中...請稍候」、「您已提領成功,萍水相逢祝您財源滾滾」,衡情大額款項之匯款出帳均需時處理,然「萍水相逢遊戲客服」於接收被告提出欲提款之訊息至完成轉匯款項,僅在1分鐘內處理完畢,豈有如此快速之可能性?再比較該對話紀錄之其他內容,每當被告表示欲提款後,「萍水相逢遊戲客服」均在同一時間回覆被告:「已收到您的申請囉,我們正在為您處理中...請稍候」、「您已提領成功,萍水相逢祝您財源滾滾」此二則訊息,足見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顯係機器人式之罐頭回覆,自無法以此一顯有可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復提領告訴人石冠天等3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過程,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石冠天等3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各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非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9至21頁),自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財神爺」、「胖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3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款項,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石冠天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112偵11053卷12頁),且依扣案手機所顯示之使用者名稱,與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確認人頭帳戶是否正常使用、回報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彙整提領詐欺款項數額等節加以勾稽,堪認扣案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115萬元(計算式:60萬元+55萬元=115萬元),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自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又上開款項係供被告自己花用,未交付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2偵11053卷第17頁),是上開未扣案之款項115萬元,應優先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廖何松、莊桂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256萬元(計算式:220萬元+36萬元=256萬元),惟被告提領之金額則為55萬元,低於上開告訴人廖何松、莊桂錦所匯入之金額,故依常理推斷,仍有部分上開告訴人廖何松、莊桂錦遭詐騙之款項留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內,且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款項有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難認被告對此部分詐欺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之現金4,800元,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報酬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石冠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羽彤」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石冠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60萬元 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52分、60萬25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10元,應予更正) 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57分、60萬107元 於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提款60萬元。
黃柏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易廣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惟喆(起訴書誤載為張維喆,應予更正)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備註:
⒈金額均為新臺幣。
⒉易廣憲、張惟喆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及宣告刑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廖何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oody's008」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廖何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19分許、220萬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199萬6,017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2分許、120萬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55萬元120元(起訴書誤載為55萬元15元,應予更正) 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提款55萬元。
黃柏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新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進昌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桂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穆迪」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莊桂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36萬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56萬5,147元 邱繼祥所有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黃柏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新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進昌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
⒈金額均為新臺幣。
⒉林新暐、王進昌、邱繼祥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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