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就其確於上揭時、地,將名下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 ㈠、被害人黃茂銓、黃建勝、侯慶宗、許瑜軒、鍾承橋、李正祥
-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財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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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育浩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龜山郵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林育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其確於上揭時、地,將名下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中信銀帳戶之存摺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只是求職,因而將其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中信銀帳戶之存摺交給對方,其沒有告知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知道對方要將其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作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黃茂銓、黃建勝、侯慶宗、許瑜軒、鍾承橋、李正祥、鄭雅文、郭義隆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4402號卷第21至27頁,偵字第34310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46665號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7頁、第73頁及背面,偵字第51461號卷第35至39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名下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402號卷第55頁、第67頁及背面、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91頁背面,偵字第34310號卷第95頁、第109至113頁,偵字第46665號卷第35至37頁背面、第55頁、第61至69頁、第77至85頁背面、第97至117頁背面,偵字第51461號卷第85至111頁、第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33至135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出,被告交付之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轉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提領或轉匯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是要做房屋仲介,佣金1%,對方跟我要帳戶,我問對方要帳戶做什麼,對方說帳戶只是用來保證,保證我這個人是真實存在。
我因而提供永豐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中信銀帳戶之存摺。
(問:你給帳戶時都沒有懷疑可能這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我寄上開帳戶之前我就有懷疑可能是詐欺集團,我問對方是不是,對方說不是。
(問:你有無查證?)我有去查,但對方電話沒有顯示是詐欺集團,但我沒有去查對方公司是否存在等語(見偵字第24402號卷第109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在未積極確認對方所稱之公司或工作是否真實存在,仍執意將其名下帳戶提供無從追索之人使用,對於所謂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
而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更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4、再觀諸被告名下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在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6665號卷第101頁、第113頁,足見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其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上開銀行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
5、依上所述,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其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未告知對方我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然若被告未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能夠使用被告永豐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等節,實無從解釋,足見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對方可能將其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作不法使用,其是因為求職被騙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金訴卷第58頁、第125頁),然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主觀上認為將餘額甚少之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同時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並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8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4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665號、112年度偵字第5146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匯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顯屬不該,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名下永豐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金額,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提供其名下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中信銀帳戶存摺,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茂銓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5萬1,000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偵字第46665號移送併辦 偵字第46665號卷第101頁 2 黃建勝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 9萬2,280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偵字第34310號移送併辦 偵字第46665號卷第113頁背面 3 侯慶宗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7分許 15萬1,000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偵字第51461號移送併辦 偵字第46665號卷第115頁 4 許瑜軒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萬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起訴書 偵字第46665號卷第115頁 5. 鍾承橋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偵字第46665號移送併辦 偵字第46665號卷第101頁背面 6 李正祥 假投資。
⑴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偵字第51461號移送併辦 偵字第46665號卷第117頁 ⑵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3萬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7 鄭雅文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30萬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起訴書 偵字第46665號卷第117頁 8 郭義隆 假投資。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 3萬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偵字第46665號移送併辦 偵字第46665號卷第117頁背面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⑷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 3萬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⑸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 3萬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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