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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AI(中文名:阮玉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 ○○ ○ (中文名:阮玉財,下稱阮玉財)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阮玉財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向丙○○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同時21分許、同時3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67元、4萬9,968元、2萬1,023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玉財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我之前忘記密碼有去銀行重辦,把銀行給的密碼單和金融卡(即本案帳戶資料)放在一起,有一天我去喝酒時弄丟了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卷可查,而被害人丙○○於前揭時、地,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言語詐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通聯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5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5435號函所附該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前公司的薪轉帳戶,該帳戶金融卡一直在我身上,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但金融卡於去年111年10月初遺失,我當時喝醉了不確定掉在哪裡,現在換新公司,且我不懂中文,就沒有重新申辦,也沒有申請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忘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前公司科長有帶我去銀行重新辦理,拿到一組新的金融卡密碼,我把金融卡跟密碼單一起裝在卡套裡,還沒變更密碼就在111年10月初去臺北、臺中玩時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忘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故於109年由前公司科長帶我去銀行重新辦理,我把銀行給的密碼單跟金融卡放在套子裡,於111年10月某天去玩或喝酒時弄丟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3頁、金訴字卷第30至31、59至60頁)。
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換新公司之前就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因忘記密碼重新辦理金融卡時,還沒變更密碼即將金融卡跟密碼單一併遺失,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是否遺失後未再申辦,或係因忘記金融卡密碼而重新申辦後未變更密碼即與密碼單一併遺失?前後供述矛盾不一;
繼被告係於109年12月3日辨理變更金融卡密碼一情,有兆豐銀行112年8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8476號函及該行金融卡晶片解鎖及密碼重設申請書、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證查詢網資料、申辦影像畫面存卷可查(均為影本,見審金訴字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警詢時既稱係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那怎麼會有忘記密碼需要重新申辦金融卡之事?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乙節,不可採信,可徵被告企圖使警方認為可能係拾得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以卡上所寫密碼使用該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其心已有可議;
再者,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12日有筆綜合稅1萬5,247元轉存入,經被告於翌(13)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等節,據於被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4頁),並有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7頁),顯然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辨理變更金融卡密碼後,早已順利依密碼單變更金融卡密碼,始能於111年9月13日使用金融卡提款,是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重新申辦之金融卡尚未變更密碼即與密碼單併於111年10月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適可佐被告係刻意誤導辦案,企圖使本院認為係拾得其金融卡及密碼單之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擺脫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嫌疑。
從而,被告歷次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不慎遺失而遭人利用云云,均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繼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遺失時因為沒有用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加上我不會講中文,所以沒有去掛失,直到112年1月(應為112年2月14日)警察找上我時才去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14日(與警詢同日)始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乙節,有兆豐銀行112年8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8476號函及該銀行桃園分行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影本、112年2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8頁、審金訴字卷第23、29頁),足見被告遲於案發後經警調查時,始申請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被告雖辯稱因自己為外籍人士,因為不會中文而未掛失本案帳戶云云,然其尚能在遺忘金融卡密碼時,於109年12月3日在他人陪同下至兆豐銀行辨理變更金融卡密碼,業如前述,而其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連同密碼單併為遺失,則拾得該金融卡及密碼單者即能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容有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此情形相較於金融卡未遺失而僅遺忘密碼而言,顯然更加嚴重,惟被告於此時卻未報警處理,或同樣請他人陪同至銀行辨理掛失金融卡,顯不合於一般經驗常情,然被告竟於經警約詢調查之同日,又能立刻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由此可見,被告於該金融卡脫離其管領之數月間未掛失金融卡,是有意不為,而非語言不通不能辦理。
㈣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銀行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銀行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銀行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銀行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銀行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銀行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
查本案證人遭詐欺後先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證人轉匯之金錢?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況被告確實於該金融卡脫離其管領之數月間,有意不掛失金融卡,業如前述,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證人將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
㈤復觀諸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47頁),可知本案帳戶在111年9月12日有筆綜合稅1萬5,247元轉存入,該款項於翌(13)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至餘額僅剩321元,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13日領完退稅款項後就沒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是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將帳戶餘額提領至剩餘321元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此後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19日遭人提領305元後餘款16元,復於111年11月7日匯入二筆不明款項,再於同年12月27日證人之三筆遭詐欺之款項陸續匯入,可知在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閒置帳戶,且於其取得最後一筆上萬元稅金後,已將存款幾乎提罄,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
復被告既於偵訊時自承其於111年9月13日後未再使用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19日遭人提出305元至該帳戶僅餘16元,非被告所為,而恰與一般詐欺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應係於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俾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成立一般洗錢罪。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查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惟其自108年起即來臺工作乙節,有移民署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39頁),是被告顯為在我國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阮玉財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被害人丙○○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提供銀行帳戶數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且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不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移民署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前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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