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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帳戶資料、網銀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以及領款、轉匯,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6月5日註冊,下稱街口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用以註冊、綁定電子支付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註冊日期111年8月27日,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涉案部分,另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辦中)。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發送假簡訊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上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利用悠遊付、街口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瑄、陳安哲、吳惠甄、楊佳怡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怡如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8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辯稱:我確實有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的人使用,但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提供,我不知道會被用於詐騙,我也是受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街口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 使用,再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均有綁定被告悠遊付帳 戶,前揭帳戶及被告悠遊付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贓款後,旋即轉出款 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8830卷第17至18頁,偵字184 39卷第11至15頁,偵字8035卷第17至18頁,偵字8251 卷第55至5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先供述:我不曾將我的中信帳戶 、玉山帳戶、街口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云云,嗣偵辦 本案之員警、檢察官進一步提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或 被害人匯款資料後,被告始供陳:我是為了辦理貸款 而交付前揭帳戶等語(見偵字8251卷第10至12頁,偵 字8035卷第8頁,偵緝字1591卷第49至50頁)。
顯見被 告供述內容,已屬情虛,是其歷次供述就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收受贓款等節並不知情乙節 ,是否信實,容屬有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所辯,並觀察被告與其所稱貸款人員之對話 內容(見偵緝字1591卷第53至67頁),可知被告於 前開期間,為貸款一事與真實身分不詳名稱為「有 你好貸」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傳送中信帳 戶、玉山帳戶及網銀密碼、相關證明文件予對方, 更配合該人提供綁定悠遊付帳戶之多組驗證碼,核 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申請人通常 須提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縱金融機 構可以網路申辦貸款,亦須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 流程迥異;
況被告自陳:我是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絡,後來對方又說要提供保人,我就說那不要辦了 ,我認為我沒有提供實體的存摺、提款卡,應該不 會有事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6頁、129至130頁), 則其對於該貸款公司成員之真實姓名、其他聯繫方 式、是否確有「有你好貸」公司存在等節均無所悉 ,且亦不知悉該貸款公司取得網銀密碼、綁定前揭 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於悠遊付帳戶之目的,即率爾 在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中信帳戶、玉山 帳戶、街口帳戶之資料、網銀密碼、綁定帳戶之驗 證碼等資料傳與對方,更於其未能提供保人而決定 不再辦理貸款之情形下,就其已提供他人之金融帳 戶資料、網銀密碼、綁定悠遊付帳戶狀態,無任何 掛失金融帳戶、變更密碼或取消綁定悠遊付帳戶之 作為,明顯與常理相違。
2、甚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使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贓款,而涉有幫助詐 欺罪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304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9 至22頁)。
縱使被告於前案辯稱內容,係有交付實 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而與被告於本案所辯,其僅交付帳戶資料、網銀密 碼而未交付實體存摺、提款卡情節略有不同,惟被 告於前案偵查時亦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且前案經歷警察調查詢問、 檢察官偵查訊問,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將致使其帳戶成為詐騙集 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且其提領之金錢即 為該遭詐騙之款項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
更徵被 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應已充分知悉不論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或帳號供不明人士使 用,均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 高度風險,則被告於本案在該貸款公司未提出任何 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竟又 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網銀密碼、並配合綁定 悠遊付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其顯係有意放任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 之風險無疑。
從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有可能供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 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是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四)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
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已屬常見,而詐騙行為人為掩飾不法,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款項後,再 透過分工轉匯至其他管領之人頭帳戶,其目的即在於 隱匿不法金流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等情 ,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
從 而,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已可知悉或預見借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使用該帳戶而涉有詐欺、洗錢 犯罪,倘因貪圖報酬或其他原因而仍提供帳戶參與其 中,除非有特殊例外之情事足認其係確信不致犯罪, 否則,應認其主觀上有即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使詐欺 、洗錢犯罪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 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尚非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 ,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 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 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中信帳戶、玉山 帳戶、街口帳戶及網銀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綁定悠遊付帳戶,任由其無 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 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些金融帳戶以遂行詐 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 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 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 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論處。
而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配合綁定悠遊付 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屬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去向,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接續提供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街口帳戶,並配合將中信帳戶、玉山帳綁定之悠遊付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
又被告係提供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街口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印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蔡瑄 111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 4萬9,999元 盜辦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會員姓名:蔡瑄),並將其綁定告訴人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以第一銀行帳戶儲值新臺幣5萬元至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內,後轉匯4萬9,999元至被告之街口帳戶 2 陳安哲 111年8月27日15時59分許 4萬8,000元 盜用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會員姓名:陳安哲),以綁定之 中國信託帳戶儲值新臺幣4萬8,000元至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內,轉匯至被告之街口帳戶 3 吳惠甄 111年8月28日11時54分許 4萬7,000元 直接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 4 楊佳怡 111年8月28日13時8分許 111年8月28日13時9分許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直接匯入被告之悠遊付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街口帳號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8035卷第37至39頁、偵字8251卷第91頁,偵字8830卷第19至21頁,偵字18439卷第33至36頁 2 被告提供與「有你好貸」對話內容截圖 偵字8251卷第17至53頁 3 告訴人蔡瑄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悠遊付會員資料、內政部警察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交易扣款成功一銀紀錄、街口交易紀錄明細) 偵字8830卷第23至25頁、29頁、31頁、35至39頁、41頁、43頁、45頁 4 告訴人陳安哲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偵字18439卷第17頁、19頁、21頁、25頁、27頁、33至77頁 5 告訴人吳惠甄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察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街口帳戶轉帳紀錄、對話內容截圖) 偵字8035卷第24頁、26至27頁、30頁、32頁、41至45頁、45至47頁、87頁、89頁、91頁 6 告訴人楊佳怡報案相關資料(包含: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察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對話截圖) 見偵字8251卷第57至63頁、65頁、67頁、69至75頁、77至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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