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孫志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
-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 (四)被告與陳建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
-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六)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 (七)至辯護人主張:請依被告願意和解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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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黑莓卡(門號:+0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
事 實孫志緯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加入由陳建翰(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空軍一號」領取裝有SRICHOMCHUEN THANONGSAK(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偵查中)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1月3日晚間10時21分前不詳時點,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李沂臻,佯稱因帳號異常,需由賣場負責人進行認證以恢復賣場權限等語,致李沂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晚間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孫志緯即依陳建翰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並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與大明街口附近,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陳建翰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李沂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孫志緯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門號:+00000000000)1張。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志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20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5、137至139頁,本院金訴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7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拘提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至59、63、91至99、100至101、102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
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次查,被告負責將款項自帳戶領出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建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至辯護人主張:請依被告願意和解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部分,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為我國司法單位嚴厲查緝,被告明知此情,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工作,致不法資金之流動軌跡遭遮斷,使司法機關無法有效緝獲詐欺集團之上游,致無法從源頭徹底阻斷詐欺犯行,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且被告雖表達欲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審酌其因相同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之情狀,有該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2號、第5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48頁),是被告是否確有能力足以履行賠償條件,實有可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予上游,隱匿金流致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更因此隱匿上游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加重對被告之懲罰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及被告參與之犯罪角色非屬核心,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門號:+00000000000)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作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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