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佳翰、麥銘澤、陳義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二、案經李俊德、張介綸、畢春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二、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佳翰、麥銘澤上開三人以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蔡佳翰、麥銘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 二、核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三、而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提領車
- 四、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共同被告陳義升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上
- 五、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 六、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翰、麥銘澤現年僅
-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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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翰
麥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翰、麥銘澤、陳義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案件審結)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李俊德、張介綸、許凱名、畢春明(下合稱李俊德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位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蔡佳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操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將該欄位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義升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第二層帳戶匯出或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操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而將該欄位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由麥銘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將該欄位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前揭贓款輾轉回水與陳義升、蔡佳翰、許政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李俊德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李俊德、張介綸、畢春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12至15頁、第251頁;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6頁;
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28至229頁、第466頁;
本院金訴字卷㈡第54至55頁、第77頁),及被告麥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54至55頁、第77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李俊德等4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票字第1120027661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10日)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307至3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1月23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3369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查詢時間:112年11月20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查詢時間:112年11月20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0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1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315至3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1月29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3466號函暨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339至3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0380號函暨110年7月2日取款憑證、關懷提問表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3至34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交易紀錄,起訴書附表就李俊德等4人所匯款之時間、金額,及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共同被告陳義升所轉帳、提領之時間、金額均有漏載,是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且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蔡佳翰、麥銘澤(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28至229頁;
本院金訴字卷㈡第54至55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佳翰、麥銘澤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蔡佳翰、麥銘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蔡佳翰、麥銘澤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而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提領車手之工作,渠等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蔡佳翰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欄所為數次轉帳行為,及被告麥銘澤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接續轉帳或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共同被告陳義升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佳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13頁)在卷可考;
被告麥銘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39至40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考,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此等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77至78頁),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蔡佳翰、麥銘澤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六、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蔡佳翰、麥銘澤,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佳翰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麥銘澤於審判中均已自白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轉帳或提款車手,是就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惟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各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各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翰、麥銘澤現年僅20餘歲,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轉帳或提款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有上開偵審自白規定適用,而被告蔡佳翰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強盜、詐欺等案件之科刑紀錄,及被告麥銘澤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詐欺等案件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蔡佳翰已分別與告訴人張介綸以14,000元、被害人許凱名以30,000元、告訴人畢春明以21,000元達成調解,及被告麥銘澤已分別與告訴人張介綸以2,000元、告訴人畢春明以3,000元達成調解,惟均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468-5至468-6頁;
本院金訴字卷㈡第82-5至82-7頁、第133頁、第135頁)在卷足憑,已足徵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於犯後有試圖彌補渠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蔡佳翰、麥銘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轉帳或提領車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蔡佳翰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78頁);
及被告麥銘澤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佳翰、麥銘澤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故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就被告蔡佳翰、麥銘澤部分,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佳翰本案操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獲利為轉匯金額13%,業據被告蔡佳翰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4頁;
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30至231頁),是被告蔡佳翰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因而獲利354,770元(計算式:2,729,000×13%=354,770);
被告麥銘澤本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獲利為提領金額1%,亦據被告麥銘澤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32頁、第325頁;
本院金訴字卷㈡第54頁),是被告麥銘澤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因而獲利1,119,000元(計算式:1,119,000×1%=11,190)。
又被告蔡佳翰雖已分別與告訴人張介綸、畢春明、被害人許凱名達成調解,及被告麥銘澤已與告訴人張介綸、畢春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468-5至468-6頁;
本院金訴字卷㈡第82-5至82-7頁)附卷可稽,惟就告訴人張介綸、畢春明、被害人許凱名部分,被告蔡佳翰、麥銘澤迄今均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133頁、第135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尚未遭剝奪。
是為免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坐享犯罪所得,並為澈底剝奪渠等不法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倘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於本院宣判後已依前述調解內容履行,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韋達) 第一層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義升) 第二層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麥銘澤) 第三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出或提領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俊德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4日11時許,透過簡訊與李俊德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陸續向李俊德佯稱:加入中正國際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李俊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7月1日10時46分許,匯入10萬元。
⑵110年7月1日11時2分許,匯入10萬元。
⑶110年7月2日11時37分許,匯入10萬元。
⑷110年7月2日11時40分許,匯入9萬5,000元。
⑴110年7月1日10時58分許,匯出21萬9,000元。
⑵110年7月1日11時9分許,匯出10萬元。
⑶110年7月2日11時41分許,匯出21萬元。
⑴110年7月1日11時許,匯出21萬9,000元。
⑵110年7月1日11時11分許,匯出10萬元。
麥銘澤於110年7月1日12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桃縣桃翁店,提領10萬元共3筆、1萬9,000元1筆,總計31萬9,000元。
⑴李俊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 ⑵麥銘澤於萊爾富桃縣桃翁店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5頁) ⑶李俊德提供之「中正國際」APP、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許韋達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29日)、網銀登入IP各1份(見偵字卷第75至83頁) 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陳義升)、異動約定轉入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8日)、網銀登入IP及操作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85至98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麥銘澤)、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99至106頁) ⑺通聯調閱查詢單(IP:49.216.60.207、用戶:蔡佳翰)1份(見偵字卷第107頁) ⑻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72.192、用戶:陳義升)1份(見偵字卷第111頁) 2 張介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5日14時5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與張介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陸續向張介綸佯稱:加入中正國際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張介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7月1日10時49分許,匯入2萬元。
⑵110年7月2日11時42分許,匯入5萬元。
⑶110年7月2日11時47分許,匯入5萬元。
⑷110年7月5日13時42分許,匯入5萬元。
⑸110年7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5萬元。
⑴110年7月1日10時58分許,匯出21萬9,000元。
⑵110年7月2日11時45分許,匯出15萬元。
⑶110年7月2日12時01分許,匯出55萬元。
⑷110年7月5日13時50分許,匯出10萬元。
⑸110年7月6日10時32分許,匯出105萬元。
⑴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匯出21萬9,000元。
⑵陳義升於110年7月2日13時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麥銘澤於110年7月1日12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桃縣桃翁店,提領10萬元共3筆、1萬9,000元1筆,總計31萬9,000元。
⑴張介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 ⑵麥銘澤於萊爾富桃縣桃翁店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5頁) ⑶張介綸提供之「中正國際」APP、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張介綸與暱稱「中正國際」、「宋雪菁經理」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1張(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許韋達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29日)、網銀登入IP各1份(見偵字卷第75至83頁) 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陳義升)、異動約定轉入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8日)、網銀登入IP及操作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85至98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麥銘澤)、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99至106頁) ⑺通聯調閱查詢單(IP:49.216.60.207、用戶:蔡佳翰)1份(見偵字卷第107頁) ⑻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72.192、用戶:陳義升)1份(見偵字卷第111頁) 3 許凱名(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31日18時2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與許凱名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陸續向許凱名佯稱:加入中正國際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許凱名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入5萬元。
⑵110年7月2日9時25分許,匯入5萬元。
⑴110年7月1日10時58分許,匯出21萬9,000元。
⑵110年7月2日9時28分許,匯出5萬元。
⑴110年7月1日11時許,匯出21萬9,000元。
⑵110年7月2日9時29分許,匯出5萬元。
⑴麥銘澤於110年7月1日12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桃縣桃翁店,提領10萬元共3筆、1萬9,000元1筆,總計31萬9,000元。
⑵麥銘澤於110年7月2日11時21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⑶麥銘澤於110年7月2日11時46分許,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南京店,提領10萬元共3筆,總計30萬元。
⑴許凱名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 ⑵麥銘澤於萊爾富桃縣桃翁店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5頁) ⑶許凱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6張、通訊軟體LINE許凱名與暱稱「中正國際」、「中正」、「會員」、「耀陽–青檸」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許韋達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29日)、網銀登入IP各1份(見偵字卷第75至83頁) 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陳義升)、異動約定轉入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8日)、網銀登入IP及操作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85至98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麥銘澤)、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99至106頁) ⑺通聯調閱查詢單(IP:49.216.60.207、用戶:蔡佳翰)1份(見偵字卷第107頁) ⑻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72.192、用戶:陳義升)1份(見偵字卷第111頁) 4 畢春明(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初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與畢春明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陸續向畢春明佯稱:加入中正國際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畢春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日11時7分許,匯入30萬元。
110年7月2日11時17分許,匯出30萬元。
110年7月2日11時20分許,匯出30萬元。
⑴麥銘澤於110年7月2日11時21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⑵麥銘澤於110年7月2日11時46分許,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南京店,提領10萬元共3筆,總計30萬元。
⑴畢春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 ⑵麥銘澤於萊爾富平鎮南京店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5頁) ⑶畢春明提供之匯款一覽表1份、「中正國際」APP擷圖照片1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穎」、「中正國際」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各1張(見偵字卷第67至72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許韋達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29日)、網銀登入IP各1份(見偵字卷第75至83頁) 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陳義升)、異動約定轉入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8日)、網銀登入IP及操作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85至98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麥銘澤)、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99至106頁) ⑺通聯調閱查詢單(IP:49.216.60.207、用戶:蔡佳翰)1份(見偵字卷第107頁) ⑻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72.192、用戶:陳義升)1份(見偵字卷第111頁) 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第457頁) 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結果(畢春生)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460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主文(蔡佳翰) 主文(麥銘澤) 1 李俊德 (是) 蔡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張介綸(是) 蔡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許凱名(否) 蔡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畢春明(是) 蔡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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