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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耕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0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耕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耕志於民國111 年8月4日,遭人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利之話術所矇騙而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21萬8千元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趙俊豪在凱基銀行申設之帳戶,趙俊豪以為該筆款項,為客戶所匯之價款,遂按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該客戶指示之電子錢包。
馮耕志發現被騙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經檢察官偵查,認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趙俊豪,不知客戶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匯款為由,對趙俊豪處分不起訴。
馮耕志歷此經驗,清楚明白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若有不相識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藉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物流系統,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馮耕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1年10月11日18時38分許,佯裝為康橋飯店之訂房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之電話,撥打電話予童秀含,佯稱訂房系統發生錯誤為由,致童秀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之1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111年10月11日19時12分起,佯裝為康橋旅店之人員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柏璁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之19時52分、20時17分、20時26分、20時29分許,匯出4萬9986元、2萬9986元、6996元、6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童秀含、黃柏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當時因長期失業急需要工作收入維生,於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有傳送合約書,根據合約書所記載之公司名稱上網搜尋,確有該家公司的網頁,合約上公司代表人之姓名與網頁顯示之代表人姓名相同,且對方除了傳送工作內容之短片外,也傳送別人提款卡之照片給我看,表示提供提款卡為正常流程,我也提醒對方提款卡密碼不可洩漏,對方亦保證個資絕對保密,因此才將提款卡寄出,不知道也猜不到對方是詐騙集團。
㈡上開事實,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童秀含、黃柏璁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過程,亦為渠二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應徵家庭代工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3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趙俊豪詐欺,趙俊豪處分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童秀含、黃柏璁之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工作需要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查:1.依前揭被告馮耕志提告案外人趙俊豪詐欺一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馮耕志於本案發生前二個月之民國111 年8月4日,遭人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利之話術所矇騙而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21萬8千元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趙俊豪在凱基銀行申設之帳戶,趙俊豪以為該筆款項,為客戶所匯之價款,遂按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該客戶指示之電子錢包。
被告馮耕志發現被騙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經檢察官偵查,認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趙俊豪,不知客戶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匯款為由,對趙俊豪處分不起訴,可知被告馮耕志親身見識詐欺集團如何以高明之兩面手法,誘騙他人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故於本案面對他人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時,自應要比一般人有較高之警覺性。
⒉依被告所呈對話記錄顯示,詐騙集團有傳送一紙合約供被告簽名,該合約記載徵求家庭代工之公司為升懋包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柏勛,經本院上網搜尋,果有該公司之網頁,網頁記載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其中就負責人部分與合約負責人姓名相同,然被告復供陳其寄送提款卡係按對方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物流系統進行投遞,因此收件地為統一超商公司旗下之另一家超商門市,自不待言,而被告自陳學歷碩士,有近二十年軟體工程師之工作經驗,對於對方以公司名義徵求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配合作業,卻於透過物流系統寄交提款卡,收件地並非直接以公司地址為取件地址,致公司是否確能收到提款卡無從得知一情,推認其當覺察有異於常情。
又依前引對話紀錄,被告雖有要求對方不可外洩提款卡密碼,對方亦回應會保護個資,被告亦曾詢問對方提款卡何時可以歸還,然此適足以彰顯被告對於對方並不完全信頼,第參酌被告所呈對話紀錄,被告接獲對方徵詢時間為111 年10月7 日星期五晚間7 時17分,提款卡寄交時間為同日晚間8 時53 分許,對照前揭兩被害人受騙最早一筆匯款為111 年10月11日晚間6時38 分,間隔四日,其中兩日為星期六日休假日,則被告基於前述受騙經驗及對方指示取件地不合常情之背景因素下,且時間充足,理應於111 年10月10日星期一及11日星期二兩日之上班期間,撥打網頁上留存之公司電話(被告自陳有上查網詢公司資訊)進一步查證,被告亦坦承並未撥打電話。
是綜上所述,被告緣於本身之受騙經驗,反常之提款卡取件地,當可預見其提款卡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又在時間充裕情況下不做電話確認,足徵其僥倖心態,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密碼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前揭二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56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正常營業之公司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另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佐以被告自身即曾為人頭帳戶之受害者,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另參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念及其為生計所迫,方遭詐騙集團見鏠插針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二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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