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227,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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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世龍




許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世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許嘉哲犯如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黃冠傑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暱稱「小高」、「妮妮」、「影子」、「皮皮蝦」、「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黃冠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審理範圍;

林銘志現通緝中,其與黃冠傑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常世龍、林銘志擔任取簿手、駕駛或提款車手,許嘉哲則負責收水。

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許嘉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汎美、張家禎、林嘉玲、李嘉媛、陳立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常世龍、許嘉哲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19、22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世龍、許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235、3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銘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恆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卷1第21至27頁反面、第45至47頁、第449頁至反面)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下表A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如下表A及表B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表A(告訴人及被害人相關之證據出處):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徐汎美 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卷1第205至207頁 - - 2 陳可姍 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卷1第155至157頁 陳可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使用之電商頁面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機門號擷圖 偵卷卷1第159至161頁 3 林嘉玲 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卷1第173至177頁 ⒈林嘉玲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林嘉玲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⒈偵卷卷1第181至189頁 ⒉偵卷卷1第191頁 4 李嘉媛 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卷1第213至215頁 - - 5 陳立凡 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卷1第221至223頁反面 - - 6 張家禎 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卷1第243至245頁 張家禎與詐欺集團門號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使用之電商平台翻拍照片 偵卷卷1第253至259頁 表B(人頭帳戶及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證據出處):編號 非供述證據 卷證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儲字第1100137360號函暨檢附廖○諺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卷1第261至267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儲字第1120064852號函暨檢附廖○諺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卷1第553至557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409號函暨檢附馬筱玲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卷1第559至561頁反面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77530號函暨檢附黃莘媃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卷2第9至15頁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5631號函暨檢附林美娟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卷2第17至21頁 6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租車人:林恆宇,連帶保證人:林銘志] 偵卷卷1第117頁 7 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卷1第119至131頁反面、第135至143頁反面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78號、第18648號、第19411號、第20659號起訴書[被告許嘉哲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2至㈠-5所示贓款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偵卷卷2第23至37頁、第39至53頁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被告常世龍就擔任如附表一編號㈡-2所示贓款提領車手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偵卷卷2第179至1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1、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常世龍、許嘉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被告常世龍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許嘉哲負責收取贓款之之帳戶中,前開詐欺款項復經提領、轉交,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所犯罪名核被告常世龍、許嘉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徐汎美、陳可姍、李嘉媛、張家禎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常世龍、許嘉哲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等接受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查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常世龍就如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及被告許嘉哲就如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2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常世龍就如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所示之犯行,5罪間,及被告許嘉哲就如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2所示之犯行,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常世龍、許嘉哲均坦認其等犯洗錢之犯行,自符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本院卷第227頁、第235頁、第361頁),就其等之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等之刑。

又因被告常世龍、許嘉哲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等之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部分

㈠、被告常世龍部分1、爰審酌被告常世龍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可姍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81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分別損失9萬9,980元、7萬5,968元、2萬元、6萬6,870元、3萬元,合計高達29萬2,818元,以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卷1第13頁、第15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主文欄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常世龍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許嘉哲部分1、爰審酌被告許嘉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就被害人陳可姍之部分願與被告常世龍負連帶責任,保障被害人受償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81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分別損失9萬9,980元、11萬7,093元,合計高達21萬7,073元,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卷1第61頁、第6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2主文欄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許嘉哲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常世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3%,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卷1第13頁至反面)。

又被告常世龍本案收取之詐騙款項分別為9萬9,980元、7萬5,968元、2萬元、6萬6,870元、3萬元,合計為29萬2,818元,足認被告常世龍所得報酬為8,784元(計算式:292,818 ×3%=8784.54),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常世龍已與如附表一編號㈠、2所示之被害人陳可姍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尚未開始給付,然因其與被害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常世龍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許嘉哲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卷1第519頁)。

又被告許嘉哲本案收取之詐騙款項分別為9萬9,980元、11萬7,093元,合計為21萬7,073元,足認被告許嘉哲所得報酬為2,170元(計算式:217,073×1%=2,170.73),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許嘉哲就如附表一編號㈠-2所示之被害人陳可姍部分,已與被告常世龍負連帶責任,業如前述,雖尚未開始給付,然因其與被告常世龍負連帶責任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許嘉哲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㈠ 1 常世龍 徐汎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6時17分許,假冒「GOMAJI」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汎美,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0年3月18日19時45分 4萬9,989元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馬筱玲 常世龍與林銘志為同組車手,於110年3月18日19時51分至57分,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5次,合計10萬元。
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18日19時46分 4萬9,991元 2 陳可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7時27分,假冒CHECK2CHECK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可姍,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17時27分 4萬5,98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莘媃 1、常世龍與林銘志為同組車手,於110年3月18日17時35分至3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6,900元,合計4萬6,900元。
2、常世龍與林銘志為同組車手,於110年3月18日18時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提領4萬4000元。
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18日17時42分 2萬9,985元 3 林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秋秋媽咪」結識告訴人林嘉玲,佯稱iPHONE12手機1支只要2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17時46分 2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莘媃 常世龍與林銘志為同組車手,於110年3月18日18時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提領4萬4000元。
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嘉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冒充「明洞國際」網路賣場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李嘉媛,佯稱因賣場系統有問題,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17時29分 3萬6,89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林美娟 1、常世龍與林銘志為同組車手,於110年3月18日17時41分、4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合計4萬元。
2、常世龍與林銘志為同組車手,於110年3月18日18時58分至19時3分,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合計5萬3,000元。
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3月18日18時42分 2萬9,980元 5 陳立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冒充不詳網路賣場、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陳立凡,佯稱系統資料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18時37分 3萬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林美娟 常世龍與林銘志為同組車手,於110年3月18日18時58分至19時3分,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合計5萬3,000元。
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1 許嘉哲 徐汎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6時17分許,假冒「GOMAJI」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汎美,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0年3月18日19時45分 4萬9,989元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馬筱玲 常世龍與林銘志為同組車手,於110年3月18日19時51分至57分,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5次,合計10萬元。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18日19時46分 4萬9,991元 2 張家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7時1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張家禎,佯稱其誤被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0年3月18日18時9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諺 1、常世龍與林銘志為同組車手,於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至19分,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合計5萬9,000元。
2、常世龍與林銘志為同組車手,於1110年3月18日18時39分至40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7,000元,合計6萬7,000元。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18日18時19分 4萬9,985元 110年3月18日18時25分 1萬7,123元 附表二: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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