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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1、78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曾鈺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11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鈺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可以協助他們公司做帳戶分流,且有提供合約書給我看,我也有打電話到對方公司,所以我才以1個帳戶租賃費用2萬元價格提供本案3個帳戶給對方,我將帳戶提款卡放在桃園後火車站置物櫃由對方拿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11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而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0歲,為大學護理系肄業、現為上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金訴卷9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瞭解個人金融帳戶私密性及審慎保管之重要性,其對任意提供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而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有所預見,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悉帳戶任意交予他人將會被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用途等語(偵7851卷128頁),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後有任何掛失或報警之防果行為,顯有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雖被告以出租帳戶供作帳戶分流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用LINE與對方聯絡,我有換過手機,是否可以調回對話紀錄我不是很清楚。
我有搬家,可以再回去找一下合約書等語(金訴卷93、94頁),被告迄於本院宣判前均未陳報與出租帳戶相關之合約書或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倘被告確有出租帳戶甚或因此受騙之情,衡情當會妥善保存相關租賃資料,絕非於歷經偵查至本院宣判止均無法提出資料,畢竟租金未得,且有高度重要性之提款卡3張更在對方之手,被告上開舉止已與一般出租人有別。
此外,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對方商業模式我不是很清楚等語(金訴卷94頁),足見被告亦不知悉對方向其承租帳戶係在經營何等事業,也與出租人多會了解承租目的後再行出租之租賃常情有違。
另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係將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供對方自行拿取等語(偵7851卷128頁),倘租賃之情為真,衡情被告應親自交付租賃物、或郵寄至對方公司或營業處所方符常情,卻反其道而行將租賃物置於公開場合之置物櫃內供承租人任意拿取,顯在以此迂迴方式掩飾承租人之身分,與一般租賃流程大相逕庭。
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出租每個帳戶金額2萬元等語(偵7851卷128頁),被告供稱之租金金額已遠高於市場行情。
故被告辯稱係在出租帳戶等語,均與尋常租賃常情不符,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自無就該條項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指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與實行詐術或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集團成員相比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
再參以被告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大學護理系肄業、現為上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蘇文興、朱建承、楊筌喬、被害人賴冠臻及王亮堯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告訴人陳世洲向本院表示詐騙不能輕判等語、告訴人王建盛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等語等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及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郭文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致電郭文俊佯稱音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5日17時9分,匯款2萬9912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①郭文俊警詢時之證述(偵3941卷25-27頁)。
②郭文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3941卷39-4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119號函檢附【曾鈺禎】(帳號52683)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對帳單(偵3941卷267-273頁)。
2 告訴人都秀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5時58分許,致電都秀欽佯稱因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領錢及存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9月6日1時37分,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②111年9月6日1時48分,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③111年9月6日1時51分,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④111年9月6日1時52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⑤111年9月6日1時53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⑥111年9月6日0時2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⑦111年9月6日0時16分,匯款9萬9989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⑧111年9月6日0時26分,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⑨111年9月6日0時29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①都秀欽警詢時之證述(偵3941卷49-53頁)。
②都秀欽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資料5筆、手機訊息內容截圖(偵3941卷67-10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389號函檢附【曾鈺禎】(帳號92460)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941卷303-316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119號函檢附【曾鈺禎】(帳號52683)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對帳單(偵3941卷267-273頁)。
3 告訴人蘇文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致電蘇文興佯稱台北中山郵局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領錢及存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5日16時59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①蘇文興警詢時之證述(偵3941卷115-118頁)。
②蘇文興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941卷125-13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119號函檢附【曾鈺禎】(帳號52683)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對帳單(偵3941卷267-273頁)。
4 告訴人王建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9時42分許,致電王建盛佯稱因購買「風扇」損壞,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能退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領錢及存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17分,匯款1萬502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①王建盛警詢時之證述(偵3941卷141-143頁)。
②王建盛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3941卷153-15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儲字第1110923133號函檢附【曾鈺禎】(帳號98015)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941卷257-261頁)。
5 被害人賴冠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6時許,致電賴冠臻佯稱錯誤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能退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領錢及存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5日18時36分,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①賴冠臻警詢時之證述(偵3941卷163-165頁)。
②賴冠臻匯款資料1筆、花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3941卷177、181-18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119號函檢附【曾鈺禎】(帳號52683)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對帳單(偵3941卷267-273頁)。
6 告訴人陳世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致電陳世洲佯稱因錯誤設定有一筆款項變成批發商,需操作ATM轉帳方式才能退款及確認身分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領錢及存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16分,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①陳世洲詢時之證述(偵3941卷193-19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儲字第1110923133號函檢附【曾鈺禎】(帳號98015)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941卷257-261頁)。
7 告訴人魏冠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致電魏冠昀佯稱因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領錢及存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9分,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①魏冠昀警詢時之證述(偵3941卷211-217頁)。
②魏冠昀匯款資料1筆(偵3941卷22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儲字第1110923133號函檢附【曾鈺禎】(帳號98015)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941卷257-261頁)。
8 告訴人朱建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8時許,致電朱建承佯稱因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領錢及存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5日19時31分,匯款2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7183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①朱建承警詢時之證述(偵3941卷229-233頁)。
②朱建承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筆(偵3941卷243-24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119號函檢附【曾鈺禎】(帳號52683)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對帳單(偵3941卷267-273頁)。
9 告訴人楊謦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7時許,致電楊謦榮佯稱因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領錢及存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48分,匯款6萬310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①楊謦榮警詢時之證述(偵7851卷13-17頁)。
②楊謦榮匯款資料1筆(偵7851卷5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389號函檢附【曾鈺禎】(帳號92460)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941卷303-316頁)。
10 告訴人楊筌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8時23分許,致電楊筌喬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系統升級,需輸入個人資料並提供銀行資料,始可恢復旋轉拍賣帳戶交易權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領錢及存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34分,匯款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①楊筌喬警詢時之證述(偵27712卷9-12頁)。
②楊筌喬提出之存摺交易紀錄、匯款資料1筆、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712卷29-39頁) ③【曾鈺禎】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2卷41-43頁)。
11 被害人王亮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致電王亮堯佯稱錯誤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能退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領錢及存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19分,匯款707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①王亮堯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偵44582卷60-62頁)。
②王亮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1筆(新北檢偵44582卷74-76頁)。
③【曾鈺禎】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偵44582卷38-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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