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294,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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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絜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50號、第18572號、第19298號、第21961號、第224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586號、第26732號、第26811號、第27083號、第28703號、第28919號、第36112號、第36330號、第40452號、第46030號、第46031號、第54883號、第52463號、第53489號、第5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絜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絜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浩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燕彬、許盛隆、林盈芬、魏家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汶潔、曲家葆、陳明偉、盧玉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昭程、宋卉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鄒明德、胡瑞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管芃傑、徐添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邱均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耀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李秉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絜琳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一128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000-000頁),核與告訴人葉燕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偵字第16350號卷〈下稱偵16350卷〉15-17頁;

本院審金訴卷110-111頁;

本院金訴卷一129頁)、告訴人許盛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偵字第18572號卷〈下稱偵18572卷〉21-23頁;

本院審金訴卷110頁;

本院金訴卷一129頁)、告訴人林盈芬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下稱偵19298卷〉15-19頁)、告訴人魏家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偵字第21961號卷〈下稱偵21961卷〉35-39頁;

本院審金訴卷110頁)、告訴人王昭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偵字第22433號卷〈下稱偵22433卷〉45-47、49-53頁;

本院審金訴卷111頁)、告訴人李汶潔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下稱偵26586卷〉73-74頁)、告訴人李秉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偵字第26732號卷〈偵26732卷〉15-21頁;

112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下稱他5439卷〉15-21頁;

本院審金訴卷111頁;

本院金訴卷一129頁)、告訴人曲家葆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6811號卷〈下稱偵26811卷〉49-53頁)、告訴人陳明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112年度偵字第27083號卷〈下稱偵27083卷〉13-19頁;

本院金訴卷一216頁)、告訴人盧玉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下稱偵28703卷〉7-13頁;

本院審金訴卷111頁;

本院金訴卷一129頁)、被害人游柱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偵字第28919號卷〈下稱偵28919卷〉7-8頁;

本院金訴卷一129頁)、告訴人宋卉昕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36330號卷〈下稱偵36330卷〉31-33頁)、被害人劉立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偵字第40452號卷〈下稱偵40452卷〉15-16頁;

本院金訴卷一129頁)、告訴人鄒明德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卷〈下稱偵46030卷〉49-52頁;

本院金訴卷○000-000頁;

本院金訴卷二59頁)、告訴人胡瑞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偵字第46031號卷〈下稱偵46031卷〉49-52頁;

本院金訴卷一129頁)、被害人陳秀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偵字第52463號卷〈下稱偵52463卷〉61-62頁;

本院金訴卷一129頁)、告訴人管芃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偵52463卷91-93頁;

本院金訴卷一130頁)、告訴人徐添福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偵52463卷119-124頁;

本院金訴卷一129頁;

本院金訴卷二59頁)、告訴人邱均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112年度偵字第53489號卷〈下稱偵53489卷55-60、61-62頁;

本院金訴卷一129頁)、告訴人張耀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112年度偵字第56478號卷〈下稱偵56478卷〉21-24頁;

本院金訴卷二59頁)之供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葉燕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6350卷23-24頁)、告訴人葉燕彬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照片(偵16350卷45-52頁)、告訴人許盛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8572卷27頁)、告訴人林盈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9298卷85-87頁)、告訴人魏家平之匯款切結書、台灣企銀企業銀行進帳預告通知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匯款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961卷59-72、73-75、76-85、87-88、91頁)、告訴人王昭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內頁、交易匯款截圖(偵22433卷97、101、103-105頁)、告訴人王昭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4909號卷〈下稱他4909卷〉7-73、75、77頁)、告訴人李汶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586卷83-90頁)、告訴人李秉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6732卷99頁)、告訴人李秉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交易匯款明細截圖(他5439卷8-13頁)、告訴人曲家葆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6811卷55-56頁)、告訴人陳明偉之交易匯款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7083卷55-61、63-75頁)、告訴人盧玉芬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8703卷29-35、37-39、41-45、47-57、59-60、61-67、81-93頁)、被害人游柱郎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8919卷37、41-87頁)、告訴人宋卉昕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36330卷99-105頁)、被害人劉立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0452卷41-47頁)、告訴人鄒明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46030卷83-85頁)、告訴人胡瑞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46031卷85-95頁)、被害人陳秀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52463卷73、75-80頁)、告訴人管芃傑之永豐銀行匯款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2463卷100-108、109頁)、告訴人徐添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憑條(偵52463卷137-145頁)、告訴人邱均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3489卷63-68、69、71-81頁)、告訴人張耀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6478卷31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6350卷75-107頁;

偵18572卷57-67頁;

偵19298卷89-121頁;

偵26586卷57-67頁;

偵26732卷109-125頁;

偵40452卷31-39頁;

偵46030卷19-47頁;

偵46031卷17-45頁;

偵53489卷25-33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偵18572卷9頁;

偵19298卷23頁;

偵26586卷15頁;

偵26732卷26頁;

偵28703卷22頁;

偵36330卷9頁;

偵40452卷20頁;

偵52463卷59、89、116頁;

偵53489卷12頁;

他5439卷28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0日、112年1月5日、112年3月1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3日、112年1月18日、112年6月1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0卷123-131頁;

偵16350卷25-43頁;

偵18572卷69-87頁;

偵19298卷25-46頁;

偵22433卷17-43頁;

偵26586卷41-55頁;

偵26811卷23-48頁;

偵28703卷69-79頁;

偵28919卷89-115頁;

偵36330卷51-65頁;

偵46030卷65-82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0卷57-71頁;

偵21961卷19-33頁;

偵26732卷29-47頁;

偵27083卷33-48頁;

偵40452卷23-29頁;

偵52463卷17-55頁;

偵53489卷35-54頁;

偵56478卷33-39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絜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明偉、胡瑞芬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如附表編號9、15所示以4、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對上開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應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係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000-000頁;

本院金訴卷二48-60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19號、第36112號、第36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之告訴人王昭程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86號、第26732號、第26811號、第27083號、第28703號、第28919號、第36112號、第36330號、第40452號、第46030號、第46031號、第54883號、第52463號、第53489號、第56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除告訴人王昭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葉燕彬、許盛隆、魏家平、王昭程、李秉龍、陳明偉、盧玉芬,被害人游柱郎、劉立偉,告訴人鄒明德、胡瑞芬、管芃傑、徐添福、邱均伊,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張耀昇等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金訴卷101-104頁;

本院金訴卷○000-000、255-256頁;

本院金訴卷二61-62頁),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對告訴人王昭程、陳明偉之給付義務(本金訴卷二65-69頁),暨被告於偵訊時所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超商及飲料店店員工作(偵16350卷141頁;

偵18572卷99頁;

偵19298卷135頁;

偵21961卷109頁;

偵22433卷115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王絜琳雖無任何前科紀錄,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本件犯行除使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雖已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對告訴人王昭程、陳明偉之給付義務,業如前述,且尚有告訴人林盈芬、李汶潔、曲家葆、宋卉昕等人,並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或和解, 被告亦未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李宗翰、王念珩、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金額 1 告訴人葉燕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嘉麗」、「劉昌昱」等帳號向告訴人葉燕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5萬元 2 告訴人許盛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許盛隆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 50萬元 3 告訴人林盈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陳雯君」、「華鴻創投王得名」等帳號向告訴人林盈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9分許 40萬元 4 告訴人魏家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8時32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君」帳號向告訴人魏家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 150萬元 5 告訴人王昭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思」、「淑玲不鬧心」之帳號向告訴人王昭程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 100萬元 6 告訴人李汶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意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orange」等帳號向告訴人李汶潔施以假租屋之詐術。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李秉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欣」、「龍經理」等帳號向告訴人李秉龍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7許 40萬元 8 告訴人曲家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UMC CAP華先生」之帳號向告訴人曲家葆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陳明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si」、「劉志文」、「幣安客服-林經理」等帳號向告訴人陳明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盧玉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凱」、「陳佳軒」、「陳雅雯」等帳號向告訴人盧玉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11月9日上午8時35分許 103萬元 11 被害人游柱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君」、「華鴻創投-王得名」等帳號向被害人游柱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 15萬元 12 告訴人宋卉昕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等帳號向告訴人宋卉昕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13 被害人劉立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劉立偉,佯稱:已中籤巨大股票2支,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3分許 100萬元 14 告訴人鄒明德 111年10月13日起佯稱:跟隨「新展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5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15 告訴人胡瑞芬 111年9月5日起佯稱:可透過認購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5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管芃傑 111年10月底起佯稱:可透過華鴻創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徐添福 111年11月4日起佯稱:可透過新展資本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4日10時21分許 30萬 18 告訴人邱均伊 111年10月2日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 20萬元 19 被害人陳秀惠 111年9月24日9時許起佯稱:跟隨「新展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5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20 告訴人張耀昇 111年10月31日10時12分許,向張耀昇佯稱:股票有中簽,需匯款云云,致張耀昇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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