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燕誼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不詳
- 二、吳貴翔、潘冠傑於111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年籍
- 三、吳貴翔於000年0月間加入「吳孟嘉」所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
- 四、案經林涂香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曾興隆訴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一部分:
- 二、事實二部分:
- (一)被告吳貴翔部分:
- (二)被告潘冠傑之部分:
- 三、事實三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燕誼詳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吳貴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 (二)被告燕誼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 二、事實一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 (二)核被告燕誼詳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四)被告燕誼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五)被告燕誼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
- (六)被告燕誼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
- 三、事實二:
- (一)核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二)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前揭事實二所述先後2次提領款項,
- (三)被告吳貴翔、潘冠傑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 (四)被告吳貴翔、潘冠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
- 四、事實三部分:
- (一)被告吳貴翔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二)被告吳貴翔如附表三所示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
- (三)被告吳貴翔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 (四)被告吳貴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
- 五、被告吳貴翔就上開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 七、沒收:
- (一)被告燕誼詳就事實一部分,獲有按如附表一所示實際提領
- (二)被告吳貴翔就事實二、三部分,分別獲得3仟元(被告吳
- (三)被告潘冠傑就事實二部分,獲得5仟元報酬,業經其供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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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誼詳
吳貴翔
潘冠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80號、112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燕誼詳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貴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燕誼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之人(下稱「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而與「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林涂香妹,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向林涂香妹誆稱涉嫌犯罪,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須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以待清查等語(惟無證據資料顯示燕誼詳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林涂香妹行騙),致林涂香妹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之密碼,並同意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嗣燕誼詳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4日15時46分許,在林涂香妹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前,向林涂香妹拿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涂香妹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涂香妹玉山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涂香妹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涂香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前開林涂香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林涂香妹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連同提領得手之款項,攜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東芝路某處草叢藏放,以此方式回繳與不詳詐欺集團,而使林涂香妹遭詐騙之財物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吳貴翔、潘冠傑於111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名為「吳孟嘉」之人(下稱「吳孟嘉」,另由警方追查)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吳貴翔、潘冠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6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而與「吳孟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及經過,向林涂香妹騙得事實一所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惟無證據資料顯示吳貴翔、潘冠傑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林涂香妹行騙),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之不詳時間,將林涂香妹國泰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320巷內某處,吳貴翔依「吳孟嘉」之指示前往拿取林涂香妹國泰帳戶金融卡後,將金融卡交與潘冠傑,由潘冠傑於111年8月25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林涂香妹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計提領20萬元得手,再將得手款項連同金融卡交由吳貴翔放置到「吳孟嘉」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五福宮旁某處草叢內,以此方式回繳與「吳孟嘉」,而使林涂香妹遭詐騙之財物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三、吳貴翔於000年0月間加入「吳孟嘉」所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後(吳貴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即與「吳孟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8日起,撥打電話聯繫曾興隆,假冒為「廖隊長」、檢察官、法院人員等,向曾興隆誆稱涉嫌犯罪,須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以待調查等語(惟無證據資料顯示吳貴翔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曾興隆行騙),致曾興隆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3之住處,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興隆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興隆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曾興隆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與吳貴翔,由吳貴翔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曾興隆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得手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攜往「吳孟嘉」指定之桃園市平鎮區鴉片菸潭週遭某處藏放,以此方式回繳與不詳詐欺集團,而使曾興隆遭詐騙之財物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四、案經林涂香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曾興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燕誼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燕誼詳、吳貴翔、潘冠傑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87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燕誼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燕誼詳就事實一部分,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86、125頁),且與被告吳貴翔於警詢及偵訊(111年度偵字第46780號卷〈下稱偵46780卷〉23-30、193-195頁)、被告潘冠傑於警詢(偵46780卷41-48頁)、告訴人林涂香妹於警詢及偵訊(偵46780卷61-69、155-156頁)之供述相符(惟上開警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燕誼詳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
並有林涂香妹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780卷81、87頁)、林涂香妹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780卷79、87頁)、林涂香妹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780卷83、89頁)、林涂香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780卷85、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6780卷91-10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燕誼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吳貴翔部分:被告吳貴翔就事實二部分,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86、125頁),且與被告燕誼詳於警詢及偵訊(偵46780卷7-14、169-172頁)、被告潘冠傑於警詢(偵46780卷41-48頁)、告訴人林涂香妹於警詢及偵訊(偵46780卷61-69、155-156頁)之供述相符。
並有林涂香妹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780卷81、87頁)、林涂香妹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780卷79、87頁)、林涂香妹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780卷83、89頁)、林涂香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780卷85、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6780卷91-10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吳貴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潘冠傑之部分: 1、訊據被告潘冠傑固坦承所為事實二所載之客觀行為,並坦承上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金訴卷8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與被告吳貴翔共犯本件犯行,故其所為並非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2、被告潘冠傑有為事實二之客觀行為,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被告燕誼詳於警詢及偵訊(偵46780卷7-14、169、172頁)、被告吳貴翔於警詢及偵訊(偵46780卷23-30、193-195頁)、告訴人林涂香妹於警詢及偵訊(偵46780卷61-69、155-156頁)之供述相符。
並有林涂香妹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780卷81、87頁)、林涂香妹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780卷79、87頁)、林涂香妹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780卷83、89頁)、林涂香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780卷85、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6780卷91-10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被告潘冠傑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被告吳貴翔於本院審理證述:是我主動告訴被告潘冠傑說我有在從事車手,問他要不要來幫我領錢,並告訴他說提款卡是別人拿給我的,他考慮後就與我從事本件犯行,我不會讓他接觸我的上手等語(本院金訴卷128-131頁),足見被告吳貴翔已告知被告潘冠傑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則被告潘冠傑縱未與詐欺集團之上手接觸,亦當已知悉所從事本件犯行之成員,除其與被告吳貴翔外,尚有其他人參與其中。
參以被告潘冠傑於警詢亦供稱:我知道被告吳貴翔在詐欺集團於去年(即110年)是擔任面交,今年(即111年)都是擔任車手,因為我沒有工作,他跟我說可以與他一起從事車手提領款項等語(偵46780卷43-47頁),益徵被告潘冠傑為本件犯行時,已知悉其與被告吳貴翔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衡以詐騙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潘冠傑既明知其與被告吳貴翔係擔任車手工作,自應認知除其等2人外,尚有其他的詐欺集團成員,始符合分工之常情,若再加上其等2人擔任提款之車手,則被告潘冠傑加入之詐欺集團當係有3人以上(含3人)之成員,是被告潘冠傑辯稱其所犯並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罪,僅係普通詐欺罪云云,尚難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 被告吳貴翔就事實三部分,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86、125頁),且與告訴人曾興隆於警詢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4165號卷〈下稱偵4165卷〉9-11、13-16頁)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165卷17-25、67-71、75-76頁)、曾興隆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165卷41-55頁)、曾興隆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165卷57-6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吳貴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燕誼詳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吳貴翔就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被告潘冠傑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燕誼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事實一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燕誼詳就本案與「財」所組成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燕誼詳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燕誼詳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燕誼詳與「財」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燕誼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以數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林涂香妹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四)被告燕誼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五)被告燕誼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燕誼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125頁),就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被告燕誼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被告燕誼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46780卷171頁;
本院金訴卷125頁),均坦承事實一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事實二:
(一)核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吳貴翔、潘冠傑與「吳孟嘉」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前揭事實二所述先後2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林涂香妹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三)被告吳貴翔、潘冠傑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四)被告吳貴翔、潘冠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吳貴翔、潘冠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125頁),就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吳貴翔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吳貴翔就上開犯行,與「吳孟嘉」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貴翔如附表三所示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曾興隆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三)被告吳貴翔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四)被告吳貴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吳貴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125頁),就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被告吳貴翔就上開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被告燕誼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衡以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中從事「車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被告燕誼詳、吳貴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潘冠傑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燕誼詳就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燕誼詳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吳貴翔就事實二、三部分及被告潘冠傑就事實三部分之洗錢罪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並審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之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其等均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所獲利益、本件各自所為之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燕誼詳於警詢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46780卷7頁),被告吳貴翔於警詢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職務(偵46780卷23頁),被告潘冠傑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46780卷41頁),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吳貴翔所犯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吳貴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被告燕誼詳就事實一部分,獲有按如附表一所示實際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34萬元數額3%計算之報酬即10,2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45頁),此為被告燕誼詳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貴翔就事實二、三部分,分別獲得3仟元(被告吳貴翔所取得8仟元,其中5仟元為被告潘冠傑之報酬,餘3仟元為被告吳貴翔之報酬)、1萬元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45-146頁),此分別為被告吳貴翔於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潘冠傑就事實二部分,獲得5仟元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46頁),此為被告潘冠傑於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燕誼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 2 吳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3 吳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三 4 潘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附表二:被告燕誼詳自告訴人林涂香妹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情形(時間:民國;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8月24日16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壽龍潭大樓 林涂香妹國泰帳戶 10萬元 2 111年8月24日16時37分許 10萬元 3 111年8月24日16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林涂香妹郵局帳戶 4萬2,000元 4 111年8月24日17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林涂香妹玉山帳戶 4萬5,000元 5 111年8月24日17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 林涂香妹富邦帳戶 5萬3,000元 合計34萬元
附表三:被告吳貴翔自告訴人曾興隆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情形(時間:民國;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曾興隆國泰帳戶 10萬元 2 111年8月24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3 111年8月25日1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銀行北中壢分行 10萬元 4 111年8月25日14時許 10萬元 5 111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6 111年8月26日15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7 111年8月26日15時31分許 8萬元 8 111年8月24日9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 曾興隆郵局帳戶 6萬元 9 111年8月24日9時27分許 6萬元 10 111年8月24日9時28分許 3萬元 合計7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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