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慧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慧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邵慧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謝弦均」之成年人指示(下稱「謝弦均」),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設定成「00000000」,嗣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光峰門市,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其申辦、金融卡密碼已設定成「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謝弦均」收受後,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邵慧慈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提供邵慧慈之前揭帳戶內(詐欺集團行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邵慧慈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慧慈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依指示設定為「00000000」,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原即設定為「00000000」,嗣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則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的LINE暱稱是「謝弦均」,「謝弦均」要協助我順利貸款,必須要讓我的帳戶有金流紀錄,所以要求我寄出金融帳戶的金融卡,用以幫我包裝銀行紀錄,讓我可以貸款到錢,我不知道對方會將我的帳戶作為詐騙等使用云云。
經查: ㈠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設,及請領金融卡使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為「00000000」,被告將之告知「謝弦均」,其後並依「謝弦均」之指示,將前開3帳戶金融卡密碼亦均設定為「00000000」,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光峰門市,依「謝弦均」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謝弦均」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下稱8603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9頁,本院金訴卷第26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臺灣銀行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860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221頁至第22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8603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5號卷(下稱2876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羅敦信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害人黃定裕所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游文鈴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翁笑英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8603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5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28765號卷第1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確實使用該前開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之轉帳帳戶。
㈢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9歲,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加工廠作業員、銷售員,且知悉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詐騙金錢之社會犯罪事實等節(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交付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
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上開4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金融卡,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上開4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
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要申辦貸款,「謝弦均」說要協助我順利貸款,必須要讓我的帳戶有金流紀錄,在這貸款流程中會有款項進入帳戶內,所以需要我將這4間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我知道對方LINE暱稱叫「謝弦均」,不知道其LINE的ID為何,我也沒有將其電話號碼記下來等語(見860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3頁至第217頁);
於偵查中稱:我將帳戶資料寄出前,我只有上網查對方給我的名片上所記載的公司登記資料,確實有這間公司存在,但是我沒有打電話去公司問等語(見8603號卷第20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要申辦貸款,「謝弦均」說需要操作我的帳戶,讓帳戶資料顯示是正常的,所以我將金融卡寄出,而「謝弦均」沒有要求我提供擔保或財力證明,且我也沒有填寫借款申請書供對方辦理貸款,又「謝弦均」說銀行核貸的款項會匯入我所交出帳戶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衡諸常情,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且雙方素未謀面,僅以LINE或電話聯繫,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且依被告於偵查中稱:銀行決定是否借我錢時,會審酌我的前科、信用紀錄及還款能力,我曾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但是台新銀行沒有核貸,可能是因為我有詐欺前科等語(見8603號卷第204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之前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工作證明及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貸款之要件與程序均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然「謝弦均」卻無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實與常情有悖,而難以不心生疑竇之理。
況且,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謝弦均」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
然被告未曾就「謝弦均」之真實姓名、背景、是否確實任職於其所稱之公司、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即逕行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之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而被告既稱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然對前開疑點,卻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即輕易依素未謀面之「謝弦均」指示將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其指定之密碼,並將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其使用,益見係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及金融卡,情極明灼。
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素未謀面、自稱為「謝弦均」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況且,被告亦供稱「謝弦均」要求提供金融卡之目的在於製作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等語(見8603號卷第11頁),可徵被告於提供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時,除已知悉對方欲藉此4帳戶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借款人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外,亦知悉所交付之4帳戶將產生不實存提款紀錄,亦即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內將有非本人存款之提領紀錄,然被告對於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卻未加以詢問,即輕率交付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然縱使匯入以美化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詐欺所得並提領一空,亦非被告所在意或能加以置啄。
然被告在不確定對方身分聯絡方式,無法控管寄交此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他人如何使用之情形下,竟逕行將4帳戶之金融卡依「謝弦均」之指示交付予其,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取得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考量,其有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來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㈣ 幫助洗錢部分: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前開4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4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上開4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 本件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游文鈴尚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匯入9萬9,998元至臺灣銀行帳戶,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㈢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柏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29分許陸續致電林柏仲,先後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先前購物將被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驗證信用卡云云,致林柏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27分) 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羅敦信(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2分、同日晚間6時34分許,陸續致電羅敦信,分別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將其誤認為經銷商而誤刷1筆1萬3,000元之款項用以購買電風扇,倘欲取消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羅敦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39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0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 4萬9,989元 3 黃定裕(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起陸續致電黃定裕,先後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先前購物將被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定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28分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游文鈴(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陸續致電游文鈴,先後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先前交易操作失誤,將其設定為賣方,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游文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 9萬9,82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 9萬9,764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 9萬9,998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翁笑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同日晚間6時1分許陸續致電翁笑英,先後佯為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上海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而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翁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